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當場允諾之,應補充更正為甲○○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就上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然考量其所收受賄賂金額為20,000元,且於警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老邁,犯罪時幾近80歲,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至未扣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0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