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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銘鴻廖政勝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9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軍中同袍宋志逸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3386-JJ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宋志逸及另一同袍張偉立,沿著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見前方警察執行路檢勤務,甲○○為規避路檢,即迴轉改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遭另巡邏員警發覺而駕駛警車自後追躡,並示意甲○○停下,甲○○見狀不僅不予理會,反加速駛離,迨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甲○○行經溪湖鎮○○路與二溪路625號旁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GZ5-61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625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二溪路,迨甲○○見狀,已不及閃煞,遂自後方追撞乙○○所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挫傷性腦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治,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通知甲○○、宋志逸、張偉立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接受詢問,雖宋志逸先基於頂替甲○○犯意,出面虛偽承認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宋志逸涉嫌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張偉立出面虛偽陳述宋志逸即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以掩飾宋志逸頂替犯行(張偉立涉嫌幫助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同年月6日下午,始經警查明宋志逸出面頂替及張偉立幫助頂替犯行,而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陸軍第2066梯次役男,於98年5月20日入伍服役,迄99年5月20日,以一等兵之兵階退伍之事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果爾,被告甲○○於99年3月5日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要無疑義。次查,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之罪…」,查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之規定,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41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269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428號判決)。茲被告甲○○於99年3月5日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其犯行,又係於99年3月6日即遭警方發覺,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9年3月19日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被告甲○○99年3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3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09900042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1頁、第5頁以下),在在證明,被告甲○○於99年3月5日犯罪時,不僅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犯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3款之罪,並非單純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揆諸上揭軍事審判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並不因被告目前已離職離役,而使本院對之取得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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