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淨重壹點零叁伍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毒聲字第9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建國大學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8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搭乘友人劉哲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回數票(或繳費),經警在國道一號北向280公里處(新營收費站)攔停盤查,當場發現車內置有槍彈,隨即帶回警局調查並進行搜身,又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1.0358公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查被告除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外,尚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1.03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