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1 年5 月之應執行接續執行後,於95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5 、6 、7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曾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未改惡習,再次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公共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而水溝護欄遭竊後失其防護作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難予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及被害人經本院進行調解後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