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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第7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7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施用詐術」,補充為「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乙○○,向乙○○施用詐術」,及第10、11行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補充為「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博愛郵局,將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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