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微量)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有期徒刑11月、9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