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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進清唐中興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須有具體理由足以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得為羈押處分。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無自有房屋、土地,且長子為腦性麻痺,平日生活並不寬裕,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賄選資金,非聲請人所有,而係來自同案被告即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然此僅屬檢察官推測之詞,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已違反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賄選金額僅3萬9千元,數額非鉅,以聲請人上述每月收入情形,自掏腰包來為候選人買票,對家庭經濟而言,並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支出之本案賄選資金係自身提供,無違常情。再者,聲請人對於本案自身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對相關行賄情節亦供述詳盡,何來仍有串證之虞。原羈押處分依循檢察官之推測,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為羈押處分,已背離司法院大

,並足以令人有為押人取供之懷疑,恐減損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爰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請准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因與共同被告即彰化縣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等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罪嫌重大,且對賄選資金來源不明,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99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宗可稽。

(二)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礎石,而公平與公正之選舉,則為政治能否清明之重要關鍵。故此,選舉過程之公平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具有優越之地位。是為端正選風以樹立國人對於民主選舉之正確觀念,本案法院為釐清賄選共犯結構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遠大於聲請人個人利益因羈押所受之限制。再按,賄選犯罪,乃係藉由金錢向投票權人買票之不正手段,以達操縱選舉之目的,故此,此種犯罪行為係屬集團性之行為,亦即需賴眾多資金與多數人力而共同為之,洵非一人一力可達其目的。聲請人雖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並聲稱其用以賄選之資金,係自行提供云云。然衡及被告自身收入不豐,家境亦非寬裕,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案,依理其實難有餘裕出資賄選,是其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錢,其來源確屬可疑;且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即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之堂姊夫,又為伊之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與共同被告柯振杯之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其一再聲稱其用以向投票權人行賄之資金係自身提供,所為實存有阻斷本案對其他共犯追訴、審判之意圖。再者,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之評價問題,亦即須證據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得對被告定罪;另為免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故只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須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得為之。是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實信而有徵,具有相當理由。

(三)為防免證據被湮滅以及共犯、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另檢察官對於本案亦聲請詰問聲請人,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一案於99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申言之,本案之羈押聲請人,係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即如未予羈押聲請人,則本案之事實真相難以釐清,而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故此,本案應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押人取供情事。本案之羈押原因既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羈押處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並請准以具保一節,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一節,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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