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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與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10│有期徒刑1年2月        │
│              │幣(下同)20000元     │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           │
│              │12條第4項             │8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4日            │96年3月初             │96年3月16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686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98年10月12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96年11月5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6 │有期徒刑4年           │
│              │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8條第4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間             │96年7月5日至96年7月18 │
│              │                      │日止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0621號   │96年度偵字第10621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32號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7年4月29日           │97年4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32號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7年6月2日            │97年6月2日            │
│      │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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