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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治犯偽證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王治為前任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任期至民國99年7 月底屆滿),為使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黃建彰順利當選,乃與黃建彰、王武雄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 日或同月3 日之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之間,推由王治在彰化縣永靖高工附近以動作指示王武雄隨同身後男子進入黃建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黃建彰當場詢問王武雄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王武雄回答約240 多票,黃建彰即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 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賄款予王武雄,進行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審理。詎王治為脫免黃建彰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3月18日下午3 時許審理該案時,就黃建彰所涉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偵訊時所述不實在,沒有帶王武雄到黃建彰競選總部。伊騎機車,王武雄跟在後面,伊只是以手勢跟人打招呼,不知道王武雄要去黃建彰競選總部。伊沒有叫王武雄到黃建彰競選總部。伊的手勢僅是一般舉手打招呼,並非指示王武雄。」云云,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案件99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 日或同月3 日之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之間,在彰化縣永靖高工附近以動作指示王武雄隨同身後男子進入黃建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黃建彰當場詢問王武雄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王武雄回答約240 多票,黃建彰即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將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 張,合計8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王武雄,以進行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與王武雄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明知於此,猶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法院對於王武雄行賄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由黃建彰所提供,渠等之間是否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是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被告黃建彰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黃建彰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黃建彰上訴後,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黃建彰並於99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自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亦為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其就自己所涉之犯行,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雖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然其陳述之內容非僅完全涉及黃建彰一人,而與自己之犯罪是否成立有至關重要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為實情有可原;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亦自白偽證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捐助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25萬元乙節,有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亦考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求處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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