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追訴處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上訴字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罪,於97年6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偽證罪,於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詐欺罪,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員簡字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3、4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自彰化縣田尾鄉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2號4樓之居所途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施打海洛因後,不省人事,為計程車司機張恭銘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309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復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扣案物經送鑑驗後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095公克)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02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上訴字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罪,於97年6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偽證罪,於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詐欺罪,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員簡字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3、4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追訴處罰,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309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