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撤銷原處分,繼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甲○○於96年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詳見第二段所載】。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其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甲案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案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 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上午6 至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449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687號搜索票。
㈣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2公克),及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 9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復曾執行觀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