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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唐中興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貳拾玖張本票上關於偽造廖啟秀為發票人部分(含本票上偽造之「廖啟秀」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圭與廖啟秀為夫妻關係,陳柏圭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1720巷47弄32號「庭豐機械企業社(下稱庭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廖啟秀則為名義上負責人,廖啟秀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庭豐企業社之支票供庭豐企業社付款之用,並將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庭豐企業社及廖啟秀之印章等物交付予陳柏圭,授權陳柏圭憑庭豐企業社大小章即庭豐企業社印章、負責人廖啟秀之印章,簽發票據付款使用,陳柏圭因經營庭豐企業社所需,曾向林錦村借款,並開立庭豐企業社之支票予林錦村,因庭豐企業社帳戶存款不足,開給林錦村之支票陸續遭退票,陳柏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廖啟秀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2 月至同年4 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廖啟秀」姓名及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並以其所持有之廖啟秀印章,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盜蓋「廖啟秀」之印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枚數、盜蓋之印章,均詳如附表所載),同時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填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發票日、金額,而偽造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偽造完成後,持之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街777 號林錦村之住處,向林錦村換回95年4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並請求延期清償而行使之,林錦村乃交還95年4 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並同意延期清償。嗣因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將罹於時效,林錦村乃於98年12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陳柏圭、廖啟秀聲請本票裁定,廖啟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錦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筆錄(偵卷第84至85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錦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林錦村於偵查中之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廖啟秀之事前同意,而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些債務與我用支票開出去的錢是同一筆,是因為支票而延伸出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廖啟秀為庭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曾授權被告經營庭豐企業社,該授權範圍除了公司業務之經營外,並包含被告可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對外借貸,至於借貸之方式、金額、是否以支票或本票作為借貸之方式或證明等事項,廖啟秀從未對被告有任何限制,此授權效力最後時間點應為95年6 月7 日即廖啟秀以庭豐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簽具讓渡書為止,且證人林錦村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先前為了經營庭豐企業社向伊借款,因為支票到期遭退票,遂與被告協商再行簽發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證明等語,被告簽發本票時,廖啟秀仍為庭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為清償庭豐企業社之債務,而以本票換支票之方式簽發本票,屬於廖啟秀有效授權之範疇,被告開立本票時,因有廖啟秀事前之概括授權,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廖啟秀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1720巷47弄32號庭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廖啟秀則為名義上負責人,廖啟秀曾向新光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庭豐企業社之支票供庭豐企業社付款之用,並將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庭豐企業社及廖啟秀之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憑庭豐企業社及廖啟秀之印章,簽發票據付款使用,被告因經營庭豐企業社所需,曾向林錦村借款,並開立庭豐企業社之支票以為憑據,因庭豐企業社帳戶存款不足支票陸續退票,被告未先徵得廖啟秀之事前同意,以其所持有之廖啟秀印章,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欄,盜蓋「廖啟秀」之印章及偽簽「廖啟秀」之署名,同時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填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發票日、金額,而完成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並持之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街777 號林錦村住處,向林錦村換回95年4 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並請求延期清償而行使之,林錦村乃交還95年4 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廖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錦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本票29張影本、新光銀行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070號函送之庭豐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三信銀行於100 年3月31渡以三信銀管字第10001241號函送之庭豐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於100 年3月28日以玉山豐原字第1000322006號函送之庭豐企業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司票卷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72至101 頁、第151 至17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本票,是否可認為係經過廖啟秀之概括授權。查廖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授權被告使用庭豐企業社的支票,沒有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代我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廖啟秀雖同時證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去外面借款只能用支票,不能用其他方式借款等語,惟廖啟秀身為庭豐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同意被告使用庭豐企業社大小章簽立票據使用,不能因此即認廖啟秀同意被告以廖啟秀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蓋以廖啟秀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與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票據,兩者對廖啟秀而言,所負擔之法律責任並不相同,以廖啟秀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其因此所產生之義務,僅由廖啟秀個人負擔,對於以庭豐企業社名義負擔之債務,因庭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廖啟秀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且觀卷附被告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司票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本票之背面(本院卷第151 至179 頁),支票正面、本票背面均蓋用庭豐企業社及廖啟秀之印章,即庭豐企業社之大小章,並無單獨以廖啟秀個人之名義開支票、背書本票之情形,顯然被告可分辨以庭豐企業社名義開票及以廖啟秀個人名義開票有所差別。而即使本票上所示之債務屬於庭豐企業社之債務,然原本廖啟秀授權同意的範圍僅在於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即該企業社大小章簽發票據,不能僅因廖啟秀曾授權同意被告以庭豐企業社大小章簽發票據,而認定廖啟秀亦授權被告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發任何票據,其理甚明。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得到廖啟秀之概括授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林錦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本票的時間大約是第1 張本票發票日95年8 月31日之前半年,被告拿本票來我家的時候,已經都開好了…,被告拿本票來換退票支票的時間是在95年4 月10日之前,差不多在95年2 月至同年4 月10日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反面),且觀附表編號⒈至之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 至WG0000000、TS295360至TS295375,票據號碼相連,但並沒有依時間順序排列,部分錯開,例如發票日96年5 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下一張96年6 月30日之票據號碼則為TS295360;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TS295364,下一張96年11月30日(誤載為31日)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TS295375,下一張97年11月30日之票據號碼則為WG0000000 ,堪認被告係同時偽造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之本票29張,且其偽造時間係在95年2 月至95年4 月10日間之某日,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7日庭豐企業社結束營業後,容有未洽,爰更正記載如上;且被告交付林錦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係在換回95年4 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並請求延期清償,起訴書認被告係供作借款之擔保,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未經廖啟秀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廖啟秀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其於附表編號⒈至各次盜用廖啟秀印章、偽造「廖啟秀」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偽造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多張本票,被害法益僅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至明。而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張,被告均同為發票人,其對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參以證人林錦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開金額共296 萬元之本票,大約就是換回296 萬元金額之支票,支票的發票人是庭豐企業社,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另外拿其他的票來換,是被告主動拿本票來換的,我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另外找人來當發票人等語(本院卷第129 、135 頁、第130 頁反面),被告係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換回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兩者金額相當,且原本是庭豐企業社之支票,換成本票後,被告反而要負擔全部金額之票據責任,對被告而言,更為不利益,因此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成立詐欺罪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票據之張數、金額,迄今尚未清償積欠林錦村之債務,林錦村聲請本票裁定後,致廖啟秀須共同負擔金額共296 萬元之本票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以被告、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其中關於廖啟秀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偽造之本票,僅就關於廖啟秀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9張本票上偽造之「廖啟秀」署押各1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盜用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⒈│WG0000000 │95年8 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⒉│WG0000000 │95年9 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31日應為30│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          │日之誤)    │          │                          │
├─┼─────┼──────┼─────┼─────────────┤
│⒊│WG0000000 │95年10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⒋│WG0000000 │95年11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31日應為30│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          │日之誤)    │          │                          │
├─┼─────┼──────┼─────┼─────────────┤
│⒌│WG0000000 │95年12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⒍│WG0000000 │96年1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⒎│WG0000000 │96年2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2 枚及│
│  │          │(30日應為28│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          │日之誤)    │          │                          │
├─┼─────┼──────┼─────┼─────────────┤
│⒏│WG0000000 │96年3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⒐│WG0000000 │96年4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⒑│WG0000000 │96年5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⒒│TS295360  │96年6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⒓│TS295361  │96年7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⒔│TS295362  │96年8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⒕│TS295363  │96年9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⒖│TS295364  │96年10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⒗│WG0000000 │96年11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31日應為30│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          │日之誤)    │          │                          │
├─┼─────┼──────┼─────┼─────────────┤
│⒘│TS295365  │96年12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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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TS295366  │97年1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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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TS295367  │97年2 月31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2 枚及│
│  │          │(31日應為29│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  │          │日之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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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TS295368  │97年3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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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69  │97年4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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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0  │97年5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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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1  │97年6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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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2  │97年7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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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3  │97年8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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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4  │97年9 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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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5375  │97年10月30日│8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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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 │97年11月30日│40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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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 │97年12月30日│400,000元 │盜蓋「廖啟秀」之印章1 枚及│
│  │          │            │          │偽簽「廖啟秀」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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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