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因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洪宗榮(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公訴) 曾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予伊施用,且其對於洪宗榮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過程,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在本院審理洪宗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法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洪宗榮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警詢筆錄內容)不是我講的,警局做的筆錄是警察逼我講的。在檢察署說的是按照警局筆錄問我,我自己回答的。」、「(辯護人林律師問: 譯文中你有提到「就是二」,那個二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說就是二,我只有說一樣二。二是肚子餓,叫他(指洪宗榮)來載我。」等語,而欲脫免洪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責,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左右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0年台上字第7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洪宗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具結證述內容皆有明顯歧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其於其於洪宗榮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不實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96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撥打販毒者洪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同日中午12時多,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附近碰面,並進入洪宗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再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向洪宗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已據判決論斷屬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故當時被告有向洪宗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之事實,堪予憑認。
㈡、惟公訴人認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洪宗榮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時,其虛偽證述:其未向洪宗榮購買毒品等語,企圖推翻偵查中證述內容,認為被告涉及偽證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不自證己罪,其意略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得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之證人,換言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受刑事追訴者的緘默權利,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刑事被告(含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我入罪之供述。不自證己罪之最主要目的,在防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揭露其所知、所思、所信,再藉由該所知、所思、所信而定被告於罪。而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之規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所保障,而受保障之「被告」,並不限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稱呼其為「被告」之人,凡客觀上已被懷疑其犯罪者,均應受相同規定之保障,且不應假借訊問證人之名義取得其供述。至於由不自證己罪所衍生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亦同係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且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是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時,固得行使主張其拒絕證言權;但若不拒絕證言,選擇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要求證人必須具結以對自己的陳述負責,虛偽陳述者應受偽證罪之處罰;然姑且不論屬於不自證己罪保護範圍內者,國家機關應主動採取相當之措施以保護之,對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放棄,原則上必須係明知且自願、明智放棄已知之權利,始生放棄之效果,是證人既不得概括拒絕回答訊問,亦應不得僅於訊問前籠統含糊為拒絕證言權之統括放棄,即令證人需對嗣後之一切詰問據實為陳述,則目前實務考量訴訟運作進行之流暢性,僅在訊問前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未就每一單一之問題,考究其問題之實質內涵與性質,是否證人將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即命事前未拒絕證言之證人需詳實為答覆,此對同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證人已有未盡保護能事之嫌;且關此拒絕證言權之放棄,法院仍必須於訊問前詳實告知權利之內涵,以令證人為權利行使與否之抉擇,在證人經明確告知後,仍自願且明智地放棄已受告之拒絕證言權利,始應如實為應答,倘於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猶為虛偽之證述,方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否則仍應有以偽證罪之處罰為恫嚇手段,強制證人作出自我入罪供述之疑慮,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本旨。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虛偽之證述,然觀諸渠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就洪宗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係為證人,而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因向洪宗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己之犯罪事實乃與洪宗榮之犯罪事實相互緊密聯結,密切而不可分,倘以被告之身分受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之規定,即得受告知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惟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則依法咸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若依照客觀之真實證述:伊有洪宗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渠除指述洪宗榮犯罪外,同時亦會陳述自己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無異自證自己亦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應有告知被告此項權利之義務;然前案繫屬本院審理時,在96年11月13日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告知渠依法得就「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此有被告於96年訴字第1291號審理作證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審理卷第74頁至80 頁 ),無異剝奪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即不生具結之效力,縱渠具結後皆為與客觀事實歧異之陳述,亦不能率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為:未向洪宗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之陳述;惟無論依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驗證,抑或循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之本旨,被告所為前揭虛偽證述之舉措,仍不足以使渠構成刑法之偽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偽證罪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洪宗榮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業經法院告知渠依法得就「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渠仍為虛偽證述:其未於96年3 月22日,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附近碰面,向洪宗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恐涉及偽證罪,因該部分與本件(無罪)不具接續關係,故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