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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余仕明胡宜如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玉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玉為使於民國98年12月5 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與另案被告邱海(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張金水、鄭世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在案)、劉瑞燻、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起訴書誤載為黃瑞敏)、石永文等人(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住處,收受邱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賄賂,並受邱海委託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金水遂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 段530 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 元為鄭世賢家中5 票之代價,鄭世賢同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囑託鄭世賢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因白閔傑之競選總部前曾要求被告吳中玉前往查看有那些投票權之人可賄選,本委由被告吳中玉前去行賄,而經被告吳中玉訪查之後,已約定許聰敏、鄭仁針可作椿腳兼行賄對象,並委託鄭世賢幫忙注意那些選民可以支持白閔傑,其後則由張金水(起訴書誤載為張水金)交付上開賂款予鄭世賢,而鄭世賢乃依被告吳中玉所指示之路線(許聰敏、鄭仁針)及鎖定自己親友,分別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

㈠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 元予劉瑞燻,言明其中500 元係為劉瑞燻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 元乃下述託付劉瑞燻交付賄賂予石永文之報酬,劉瑞燻則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時收受該2,000 元。而於1 、2 日後,鄭世賢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賂1 萬6,000 元予劉瑞燻,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劉瑞燻即接續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67 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 萬6,000 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1,000 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 萬4,000 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剩餘之1,000 元則作為石永文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惟石永文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㈡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仁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15 巷3 之4 號住處,交付賄賂1 萬6,000 元予鄭仁針,其中1,000 元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 萬5,000 元則囑託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㈢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 元予胞弟鄭世仁,其中2,000 元為鄭世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世仁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共4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 元則囑託鄭世仁,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㈣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 萬5,000 元予許聰敏,其中1,500 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許聰敏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 萬3,500 元則囑託許聰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㈤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謝木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民族路61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 元予謝木村,其中2,500 元係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現已遷出之子女謝明深、謝美慧、謝佳雯,共5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4,500元則囑託謝木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謝木村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㈥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 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季宏、蘇麗美,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8,500 元則囑託陳海彬,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陳海波(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800 巷4 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㈦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 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 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 元則囑託黃瑞閔,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㈧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75號之住處,交付賄賂5,000 元予洪振呈,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另2 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 票,此部分則非1 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㈨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進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130 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交付賄賂3,500 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家屬鄭○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共7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陳海彬、陳海波、洪振呈、鄭進財、黃瑞閔、白閔傑、曾慧真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位置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邱海戶籍資料、白閔傑競選總部現場照片、白閔傑登記新聞稿、警員職務報告書、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 、666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中玉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並未幫忙安排白閔傑競選總部之賄選路線,本次選舉亦未在白閔傑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對張金水、鄭世賢等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且未約定許聰敏、鄭仁針為賄選之樁腳,實無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加入白閔傑之競選團隊,非競選總部成員,且與邱海素無往來,並無投票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證人鄭世賢先前之供述係為獲得寬典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本案除證人鄭世賢不實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水、鄭世賢、許聰敏、鄭仁針、劉瑞燻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仕融、黃國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鄭世賢就本案被告而言,乃為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踐行合法之人證調查程序,其遭另案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一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世賢、許聰敏、鄭仁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邱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98年度聲監字第570 、66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為憑(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47、50頁),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及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認另案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石永文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行,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案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就上開犯行與張金水、鄭世賢、許聰敏、鄭仁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乃以證人鄭世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鄭世賢於偵訊時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白閔傑競選總部事先叫被告去查看哪裡有票,被告查看後,某日至其住處泡茶,告知請幫忙注意何處有選民可支持白閔傑,因被告負責範圍太大,所以拜託其幫忙南瑤里部分,當時尚未提及金錢之事,賄選之金錢係張金水所交付,賄選路線則係被告提供10個人之路線,被告並告知已拜訪其中之鄭仁針、許聰敏,其乃依被告所言內容與這些人接觸,並依被告指示之票數,分別交付1 萬5,000 元、1 萬6,000 元予許聰敏、鄭仁針,其先前未曾與石永文交談過,係依他人指示將賄選款項交付予石永文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18 頁、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94頁)。惟其嗣於偵訊及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係為圖減輕刑責,將責任推卸他人,而為猜測之詞,實際上本次選舉前,被告僅至其家中1 次,表示「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並不清楚被告所指係縣議員選舉或市民代表選舉,被告亦未指明幫忙何位候選人,且被告該次僅停留數分鐘,其行賄對象皆係其父擔任里長時有交情之人,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109 頁);復觀諸證人鄭世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為:「吳中玉在張金水交付15萬元之前有來拜託選舉的事,但是沒有指明是本次議員選舉,而且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當時我是猜想吳中玉的想法。」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卷第123 頁),足徵其於99年9 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供述、於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與先前證述內容迥不相侔,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再核諸證人鄭世賢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一案審理時,就被告提供賄選路線之證述為:「(審判長問:本案你發出10人,你路線如何決定?)10個人就是照之前有一個吳中玉決定的,我就照他的路線走。(審判長問:這10人,除了你弟弟跟叔叔外,是否都是你朋友?)是附近會遇到,有在來往的。(審判長問:除了鄭世仁、鄭仁針外,他報給你哪些人?)許聰敏,鄭仁針他也有去過,其他人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接觸,就是照他講的那樣去找。不曉得他跟人家講了幾分的把握。鄭世仁不是吳中玉報給我的,其他人大約都是,黃瑞閔、陳海彬、鄭世仁、劉瑞燻不是他報給我。石永文他有提到。洪瑞呈、鄭進財不是他報的,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96頁背面),則依其此部分證述,其交付賄選款項之對象中,似僅許聰敏、鄭仁針、石永文3 人為被告所提供;另參酌鄭世賢與鄭世仁為兄弟,證人劉瑞燻亦證述其與鄭世賢為結拜兄弟(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103 頁),益徵證人鄭世賢證稱鄭世仁、劉瑞燻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賄選路線乙節,尚非無稽。從而,證人鄭世賢前所證述「被告提供10個人之路線」究係何指,實難索知。綜觀其前後所言既有上述重大矛盾,證言已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對自白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亦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依公訴意旨,被告與證人鄭世賢、張金水、許聰敏、鄭仁針等人皆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即證人鄭世賢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佐以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達於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衡以證人鄭世賢所述被告曾「查看賄選路線」,當指探查行賄對象真意、判斷何人可充任賄選樁腳,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擔之犯罪行為,從而,有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鄭世賢此部分證述,即攸關能否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經查:

⒈被告固坦承曾以口頭向許聰敏拉票,請求許聰敏支持白閔傑(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190 頁);證人許聰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但無交情,在本次選舉正式競選前某日,其在住處門口燒金紙,被告騎機車經過,停車表示「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拜託、白閔傑」等語,即騎車離開,並未提及買票之事,另其曾在鄭世賢住處收受鄭世賢交付之現金1 萬5,000 元,鄭世賢僅表示「選舉拜託」,並未表示係何人決定賄選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卷第116 頁),其二人所言互核相符,依被告及證人許聰敏之上開供述,僅足認被告曾口頭向許聰敏拜票,請求支持白閔傑,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探詢許聰敏是否有收受賄款或擔任行賄樁腳之意,自難作為證人鄭世賢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另依證人鄭仁針之證述,證人鄭仁針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往來,本次縣議員選舉前,曾在住處前遇到被告,被告僅表示「這次我沒有管」即騎機車離開,未提及白閔傑參選,賄選之現金1 萬6,000 元係其侄子鄭世賢所交付(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第123 頁);再者,證人張金水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鄭世賢商談數次後,在鄭世賢之住處將賄選之現金15萬元交付予鄭世賢,要鄭世賢去找尋支持白閔傑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依證人鄭仁針、張金水之證述,其二人就本次縣議員選舉並未與被告聯繫或交換意見,就本案賄選行為更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以其二人之證言補強證人鄭世賢之證述。

⒊至卷存其餘之證人證述、扣案證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新聞稿、競選總部安全維護調查表、白閔傑競選總部平面圖等其餘證據,所得證明之內容亦均與被告無直接相關,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自均無從補強證人鄭世賢之證述。

㈢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證人鄭世賢於偵訊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一案審理時之證述,係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其證言反覆不一,前後齟齬,已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且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鄭世賢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共犯鄭世賢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係以證人鄭世賢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鄭世賢證述之證據,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         │張金水│查扣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
├──┼─────────────┼───┼──────────────────┤
│ 2  │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 張  │張金水│同上                                │
├──┼─────────────┼───┼──────────────────┤
│ 3  │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 疊│張金水│同上                                │
├──┼─────────────┼───┼──────────────────┤
│ 4  │候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 張  │張金水│同上                                │
├──┼─────────────┼───┼──────────────────┤
│ 5  │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 」│張金水│同上                                │
│    │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 張    │      │                                    │
├──┼─────────────┼───┼──────────────────┤
│ 6  │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 張  │張金水│同上                                │
├──┼─────────────┼───┼──────────────────┤
│ 7  │繳回之賄款36萬8,500元     │張金水│                                    │
│    │                          │等人  │                                    │
├──┼─────────────┼───┼──────────────────┤
│ 8  │簿冊3 本                  │邱海  │查扣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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