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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水、鄭世賢部分撤銷。

張金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含已扣案之叁拾肆萬玖仟元及未扣案之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其中⒈叁萬陸仟元與黃進儒、柯木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⒉柒仟元與陳木林、黃進儒、柯木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⒊陸萬肆仟元與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⒋壹萬肆仟元與劉瑞燻、石永文、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

⒌陸仟伍佰元與陳海彬、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⒍肆仟伍佰元與謝木村、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⒎壹萬叁仟伍佰元與許聰敏、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⒏叁仟元與鄭世仁、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⒐壹萬伍仟元與鄭仁針、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⒑叁仟元與黃瑞閔、鄭世賢及邱海連帶沒收;⒒拾肆萬玖仟伍佰元與王綠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⒓壹萬壹仟伍佰元與賴炳焜及邱海連帶沒收;⒔貳萬肆仟伍佰元與許瑞濱及邱海連帶沒收;⒕貳萬叁仟元與張哲嘉及邱海連帶沒收);扣案各地票數手抄紙壹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壹疊、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貳張、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肆張、選舉資料光碟壹片、簿冊壹本(編號1)、選舉名冊叁份均沒收。

鄭世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含已扣案之拾萬玖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壹萬肆仟元;其中⒈陸萬肆仟元與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⒉壹萬肆仟元與劉瑞燻、石永文、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⒊陸仟伍佰元與陳海彬、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⒋肆仟伍佰元與謝木村、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⒌壹萬叁仟伍佰元與許聰敏、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⒍叁仟元與鄭世仁、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⒎壹萬伍仟元與鄭仁針、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⒏叁仟元與黃瑞閔、張金水及邱海連帶沒收);扣案各地票數手抄紙壹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壹疊、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

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貳張、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肆張、選舉資料光碟壹片、簿冊壹本(編號1)、選舉名冊叁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因與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所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即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候選人白閔傑(登記第1號)之父親白鴻森(係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為舊識,為使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與邱海(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張洪繡(即張金水之妻)、柯木水、黃進儒、鄭世賢、劉瑞燻、陳海彬(張洪繡、柯木水、黃進儒、劉瑞燻、陳海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張金水、邱海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彼此尚無犯意聯絡),由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住處,收受由邱海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並受邱海之委託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水亦自行出資至少12萬元,連同上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至少52萬元,而分別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

㈠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68巷10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予柯木水,並委託柯木水轉交黃進儒,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含黃進儒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水玉、黃文亮、黃文南、黃世峰、黃世彰、許民欣、蕭佩芸,及亦不知情已遷出同戶但亦有投票權之家屬沈婉惠,共9票,每票500元)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柯木水遂於98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68巷10號之住處交付予黃進儒。黃進儒收受該賄款後,並進而分別於:

⒈98年11月24日或2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黃進儒遇到陳木林,陳木林稱南瑤宮附近大約他能夠買14票,黃進儒遂交付賄賂7,000元予陳木林,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木林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警查獲(陳木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⒉98年11月23日中午,在鄭天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8號住處,交付賄賂1,000元予鄭天財(含鄭天財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江淮,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天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⒊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侯煌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2號住處,交付500元予侯煌源,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侯煌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⒋98年11月初某日日間某時,在鄭吉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2號住處,交付賄賂1,000元予鄭吉村(含鄭吉村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王寶鐘(未據起訴),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吉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為鄭世賢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鄭峰旻、鄭峰銓、李淑媚、鄭惠婷4名,共5票之代價;鄭世賢此部分涉嫌投票受賄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並囑託鄭世賢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鄭世賢乃接續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㈢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王綠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66巷67弄20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予王綠水,其中500元係為王綠水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王綠水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9,500元則囑託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王綠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㈣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15,000元賄賂予賴炳焜,其中3,500元係為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賴炳焜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賴世偉、賴世明、賴慶一、賴張錦鑾、賴陳美櫻、陳曉晴6名,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1,500元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賴炳焜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㈤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許瑞濱,其中500元係為許瑞濱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該戶籍雖有3人,但其餘2名李忠勳、陳智傑並非許瑞濱之家人僅為寄居,故只買許瑞濱1票),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4,500元則囑託許瑞濱,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瑞濱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許瑞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㈥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張哲嘉,其中2,000元係為張哲嘉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張哲嘉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張黃秀琴、張祐譯、陳淑娟3名,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3,000元則囑託張哲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張哲嘉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張哲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㈦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其妻張洪繡1,500元,並委由張洪繡於98年11月19日,在李素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44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予李素蘭(含李素蘭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玉益、黃國豪2名,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19號之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元予劉瑞燻,言明其中500元係為劉瑞燻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元乃下述託付劉瑞燻交付賄賂予石永文之報酬,劉瑞燻則分別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而於1、2日後,鄭世賢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款16,000元予劉瑞燻,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劉瑞燻即接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67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1,000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共2票,每票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票,惟石永文戶內其餘2名家屬尚無投票權),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石永文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惟石永文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石永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仁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5巷3之4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鄭仁針,其中1,000元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000元則囑託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鄭仁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㈢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鄭世仁,其中2,000元為鄭世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世仁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3名,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鄭世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鄭世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㈣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5,000元予許聰敏,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許聰敏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2名,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3,500元則囑託許聰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許聰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㈤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謝木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1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元予謝木村,其中2,500元係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亦不知情已遷出同戶但亦有投票權之家屬謝賢生、謝梅慧、謝佳妏,共5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4,500元則囑託謝木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謝木村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謝木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㈥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季宏、蘇麗美2名,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8,500元則囑託陳海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陳海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00巷4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陳海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㈦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黃瑞閔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85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黃瑞閔,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黃瑞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㈧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75號之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洪振呈,其中3,500元係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亦不知情已遷出同戶但亦有投票權之家屬洪俊欽、楊惠如,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00元則囑託洪振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洪振呈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洪振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㈨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進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130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交付賄賂3,500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塗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黃迦、賴金花6名,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而查扣下列物品:

㈠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2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⒈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⒉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⒊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

⒋候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⒌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⒍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等物品。

㈡經檢察官訊問張金水等人後,張金水等人分別繳回下列賄款(繳回日期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日):┌──┬────┬─────┬───────┬┬──┬────┬─────┬───────┐│編號│ 行為人 │繳 回 │繳回日期 ││編號│行為人 │繳 回 │繳回日期 │├──┼────┼─────┼───────┤├──┼────┼─────┼───────┤│ 1 │ 張金水 │25,000元 │98年11月30日 ││10 │ 陳木林 │7,000元 │98年11月30日 │├──┼────┼─────┼───────┤├──┼────┼─────┼───────┤│ 2 │ 張洪繡 │無 │無 ││11 │ 劉瑞燻 │2,000元 │98年11月27日 │├──┼────┼─────┼───────┤├──┼────┼─────┼───────┤│ 3 │ 柯木水 │無 │無 ││12 │ 石永文 │16,000元 │98年11月27日 │├──┼────┼─────┼───────┤├──┼────┼─────┼───────┤│ 4 │ 黃進儒 │19,000元 │98年11月26日 ││13 │ 陳海彬 │8,000元 │98年11月27日 │├──┼────┼─────┼───────┤├──┼────┼─────┼───────┤│ 5 │ 鄭世賢 │50,000元 │98年12月2日 ││14 │ 謝木村 │7,000元 │98年11月27日 │├──┼────┼─────┼───────┤├──┼────┼─────┼───────┤│ 6 │ 王綠水 │142,000元 │98年11月27日 ││15 │ 許聰敏 │15,000元 │98年11月27日 │├──┼────┼─────┼───────┤├──┼────┼─────┼───────┤│ 7 │ 賴炳焜 │14,000元 │98年11月27日 ││16 │ 鄭世仁 │5,000元 │98年11月27日 │├──┼────┼─────┼───────┤├──┼────┼─────┼───────┤│ 8 │ 許瑞濱 │13,000元 │98年11月30日 ││17 │ 鄭仁針 │16,000元 │98年11月27日 │├──┼────┼─────┼───────┤├──┼────┼─────┼───────┤│ 9 │ 張哲嘉 │25,000元 │98年11月30日 ││18 │ 黃瑞閔 │4,000元 │98年12月2日 │└──┴────┴─────┴───────┴┴──┴────┴─────┴───────┘㈢再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37號),在邱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住處(該處亦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⒈選舉資料光碟1片(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⒉簿冊3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編號2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編號3在客廳處之長條桌扣得)。⒊選舉名冊3份(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2組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黃進儒、劉瑞燻、陳木林、洪振呈、鄭仁針、許聰敏等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或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黃進儒、劉瑞燻、陳木林、洪振呈、鄭仁針、許聰敏等人到庭,並由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張金水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黃進儒、劉瑞燻、陳木林、洪振呈、鄭仁針、許聰敏等人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張金水、鄭世賢、黃進儒、劉瑞燻、陳木林、洪振呈、鄭仁針、許聰敏、柯木水、張洪繡、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鄭世仁、黃瑞閔、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陳海波、鄭進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已於原審或本院對證人張金水、鄭世賢、黃進儒、劉瑞燻、陳木林、洪振呈、鄭仁針、許聰敏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張金水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迭於警詢、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張金水均未否認其於本案之犯行,是其辯護人所爭執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17時10分至同日17時45分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係針對被告張金水所陳述有關邱海是否提供40萬元而參與本案賄選犯行及張洪繡是否共同賄選之證詞,核其性質應係爭執被告張金水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茲查被告張金水此部分之證詞,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05頁、第207頁),又被告張金水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自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張仕融律師及擔任製作偵訊筆錄之偵查員黃國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檢察官除告知被告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所規定自白得減輕其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可從輕求刑等規定外,並無額外承諾若供出賄款來源,將請求給予緩刑或予以交保等交換條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此外,被告張金水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訊問之情事,該偵訊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張金水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勘驗被告張金水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釐清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供述內容是否與記載相符等情(見本審卷第64頁),核無必要。而證人黃國昌證稱:當時因同時有很多人待偵訊,檢察官也有很多位,我分配到協助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頁),足見當時係因同時待偵訊之人較多,書記官人手不足,配置朱健福檢察官之書記官不在偵訊現場,始由檢察官指定在場之黃國昌(偵查員)製作筆錄,其偵訊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至於被告張金水於該次接受偵訊時,雖同時由另一偵查員盧志清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扣押現金25,000元;然據被告張金水自承該現金係其通知家人交付供扣押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1頁背面),而該扣押筆錄亦明載執行處所為上開偵訊之場所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是被告張金水並無於同一時間又遭帶返家中拿取該扣押款之情事,該扣押筆錄與上開偵訊筆錄,於時間上並無矛盾衝突之情形,是被告張金水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盧志清,欲釐清其扣押筆錄製作之時間與被告張金水之上開偵訊時間重疊,而偵訊地點又與扣押之地點不同,何筆錄為真等情(見本審卷第64頁、第65頁),亦無必要。又被告張金水於該次偵訊之翌日,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不存在為由,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乃檢察官本於偵查證據之蒐集已告完成,認被告張金水無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檢察官於撤銷羈押以前之偵訊行為,有與被告張金水為條件交換等情事,進而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金水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筆錄,張金水亦確認確有如此之陳述,是前揭證人張金水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邱海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即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㈡第47頁至第5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金水之行賄款項部分,是否有來自候選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坦承不諱;而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及其等分別投票行賄之對象黃進儒(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水玉、黃文亮、黃文南、黃世峰、黃世彰、許民欣、蕭佩芸、沈婉惠)、陳木林、侯煌源、鄭吉村、鄭世賢、劉瑞燻、許瑞濱、王綠水、陳海波、鄭天財(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江淮)、陳海彬(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季宏、蘇麗美)、謝木村(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亦不知情已遷出同戶但亦有投票權之家屬謝賢生、謝梅慧、謝佳妏)、許聰敏(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鄭世仁(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鄭仁針(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黃瑞閔(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洪振呈(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亦不知情已遷出同戶但亦有投票權之家屬洪俊欽、楊惠如)、鄭進財(含其戶內及其不知情之家屬鄭塗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黃迦、賴金花)、石永文(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賴炳焜(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賴世偉、賴世明、賴慶一、賴張錦鑾、賴陳美櫻、陳曉晴)、張哲嘉(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張黃秀琴、張祐譯、陳淑娟)、李素蘭(含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玉益、黃國豪)等人,於案發當時均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居民,均係第17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有選舉權人」,有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及黃進儒、陳木林、侯煌源、鄭吉村、劉瑞燻、許瑞濱、王綠水、陳海波、鄭天財、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石永文、賴炳焜、張哲嘉、李素蘭等人之訊問筆錄、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㈣第156頁至第161頁、本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0頁至第92頁、卷末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故被告2人、證人黃進儒等人及其等上開家屬,均為第17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有選舉權人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張金水託付柯木水轉交5萬元予黃進儒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坦承不諱,核與黃進儒、柯木水供述情節相符;並經接受黃進儒賄款之同案被告陳木林、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證述屬實。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6號、第161號、第163號、第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均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15頁、第16頁),暨有被告黃進儒已繳回之19,000元、陳木林已繳回之7,000元及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各繳回之1,000元、500元、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查證人黃進儒家中具有投票權人計有黃進儒及不知情之楊水玉、黃文亮、黃文南、黃世峰、黃世彰、許民欣、蕭佩芸、沈婉惠,有黃進儒全戶及沈婉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㈣第156頁);且證人黃進儒亦證稱其自柯木水處收受5萬元之後,有先扣除家中9票計4,500元,但還未向家中成員說明上開買票情事等語(見本審卷第143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水向「黃進儒及其家人」賄買之票數及金額,係上開9票及4,500元。

⒋又證人黃進儒於本審證稱:(問:你為什麼交付7,000元給陳木林?)我是要他幫忙買票,所以拿7,000元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買票。(問:(提示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第45頁)你在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在彰化縣警察局訊問你時你說在南瑤宮前面遇到陳木林,當時你問陳木林說南瑤宮大概有幾人可以買票,他說大約有14票,所以你才給他7,000元。你對你講過的話有無意見?)對,他說他有14票,但是他有沒有買票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43頁);且證人陳木林於偵查中證稱:黃進儒拿7,000元給我,交代我找人於12月5日投票支持縣議員1號候選人(即白閔傑),黃進儒給我的錢並沒有包括我家中的3票,我也還沒有去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27頁)。是本院認定黃進儒係交付賄賂7,000元予陳木林,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但陳木林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萬元予鄭世賢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同案被告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證述屬實。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6號、第161號、第163號、第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均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15頁、第16頁),暨有被告鄭世賢已繳回之50,000元、劉瑞燻已繳回之2,000元、石永文已繳回之16,000元、陳海彬已繳回之8,000元、謝木村已繳回之7,000元、許聰敏已繳回之15,000元、鄭世仁已繳回之5,000元、鄭仁針已繳回之16,000元、黃瑞閔已繳回之4,000元及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各繳回之5,000元、3,500元、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查證人洪振呈證稱:鄭世賢先問我,我家有幾票,我說有7票,鄭世賢就拿給我5,000元,並交代我及家人支持1號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鄭世賢是說1票500元,我還沒有交給我家人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㈡第2頁);且被告鄭世賢亦證稱:(問:是否向洪振呈買票?)是,我在11月間,我到洪振呈住處,問他家有幾票,洪振呈回答說有7票,我便拿了5,000元給洪振呈,請他轉交家人,並投票支持白閔傑。(問:每票是否500元?)是。(問:1票500元,洪振呈家中7票,為何給洪振呈5,000元?)我給他5,000元,是因為我想說洪振呈還有其他親戚或其他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㈡第21頁);被告鄭世賢於本審亦供稱:(問:為何要拿5,000元給證人洪振呈?)當時拿5,000元給洪振呈是先買他1人500元,其他的錢是請他向他的家人或好友買票,當時我的心理是這樣想。(問:你心裡這樣想有沒有告訴洪振呈?)我跟他講的時候,他可能是因為重聽所以沒有聽仔細。(問:所以這5,000元是除了向他和他家人買票之外還向別人買票?)如果有好朋友也可以向他們買票,一票500元。其他的就是看他要向家人或是其他好友買票,所以我才丟5,000元比較多一點看他是否有好朋友可以買票等語(見本審卷第140頁)。是本院認定被告鄭世賢交付賄賂5,000元予洪振呈,其中3,500元係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00元則囑託洪振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洪振呈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萬元予王綠水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及同案被告王綠水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⒉且有被告王綠水已繳回之14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000元予賴炳焜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及同案被告賴炳焜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⒉且有被告賴炳焜已繳回之1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張金水交付25,000元予許瑞濱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及同案被告許瑞濱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⒉且有被告許瑞濱已繳回之1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即張金水交付25,000元予張哲嘉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及同案被告張哲嘉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⒉且有被告張哲嘉已繳回之2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00元予張洪繡向李素蘭賄選部分):

⒈同案被告張洪繡向李素蘭賄選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洪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素蘭證述屬實。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6號、第161號、第163號、第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李素蘭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15頁、第16頁),暨有李素蘭已繳回之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至於同案被告張洪繡雖於原審否認與被告張金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是我自己的錢,與張金水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原審卷㈣第74頁背面、第95頁背面)。惟查: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已證述: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問:你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太太去向李素蘭買票?)在家裡,拿2、3千元,叫她去向認識的人多少幫白閔傑買票。(問:有無告訴你老婆一票買多少錢?)沒有,但是通常有行情,我太太知道行情是5百元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05頁);且被告張金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太太知道我在幫忙誰,所以她也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頁背面)。又衡情被告張金水與張洪繡為夫妻,且同財共居,同案被告張洪繡應該十分清楚丈夫張金水為何人助選,且同案被告張洪繡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身體欠佳,罹有多項疾病,屢於原審開庭中身體不適,需暫停休息(參卷附診斷書,見原審卷㈣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2頁),又無法交代其與白閔傑家人有何甚篤之交情,則其辯稱自行出資為白閔傑助選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金水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較符合常理,而得採信。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洪繡就上開行賄李素蘭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張金水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就關係人「邱海」是否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供稱:(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焜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因為邱海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而且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10幾萬。(問:邱海是否有跟你說這40萬元從哪來的?)沒有。(問:邱海拿錢給你的用意是要你去買票?)是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04頁)。且被告張金水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98年11月初,邱海有拿錢叫我幫白閔傑買票。邱海拿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5點,他叫我幫白閔傑的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他沒有說一票買多少,一般買票都有行情,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我將錢拿給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焜去買票,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邱海拿40萬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買彰化市南區,買哪幾個里他沒講,他沒有說找哪些人買票,都是我自己找的。除了40萬以外,我自己出13萬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萬元,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我弟弟有2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階級是上校。邱海還有找誰幫忙買票我不知道,我沒去過競選總部,我不是高階的樁腳,他們開會也不邀我去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05頁、第206頁)。

⒉而依附表計算方式觀之,本件已交付及預備供行賄用等款項達52萬元,觀諸被告張金水之生活狀況,其案發當時已年逾7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女每月之照養,其妻張洪繡又體弱多病,常需就診,顯見被告張金水之資力十分有限,而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退休約20年,與兒子同住,女兒每月給5千元,一個月有1萬5千元之零用錢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第4頁背面),則以被告張金水之收入以觀,短時間內要籌出52萬元,顯非易事;況被告張金水並非有資力之人,其供稱與白閔傑之交情,亦僅因白閔傑之父親曾幫忙其小孩就讀轉班等雜事(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㈣第9頁背面、第10頁),並無何深厚之交情,衡情自無在自己資力有限之情形下,仍出資鉅額之52萬元為白閔傑助選之理。再者,觀諸被告張金水與王綠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39頁、第71頁),被告張金水並不知悉王綠水已失明,且在票數手抄紙上寫「麗水」而非「綠水」,被告張金水竟連王綠水之姓名都弄錯。另同案被告王綠水供稱:張金水拿錢來時,自己在樓上,張金水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1頁),可知被告張金水與王綠水並不熟識,則被告張金水若無十分把握,應不致直接交付王綠水15萬元之鉅額賄款,顯然在張金水接洽王綠水之前,已有人先行打點此事。又被告鄭世賢亦表示與被告張金水不熟(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117頁),竟在被告張金水交付其15萬元後,即知為白閔傑買票助選,且由被告鄭世賢所交付之對象許聰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與鄭世賢不熟,不知道電話,只有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鄭世賢拿錢來時,只說姓白的幫忙處理一下,就算是買票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㈣第90頁),顯見此次買票賄選,並非單由被告張金水所發動。另查關係人邱海之戶籍地係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且係提供作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此有邱海之戶籍資料及白閔傑競選總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可見邱海與白閔傑之關係甚為密切,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98年1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所示(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㈡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負責人為邱海。復觀諸卷附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㈡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邱海不停為白閔傑張羅旗幟、宣傳車、活動宣傳及為白閔傑向他人拉票等,足見邱海確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指揮統籌白閔傑本次競選事宜。

⒊另在邱海之上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尚載有:「1、2、3、4X金水、5X綠水」之字樣),此與在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經拼湊完成,可見載有「木水、英裕-200、前南瑤里長麗水-300、阿賢-300、阿彬-50、阿嘉-50、金水-300、阿昆……」等字樣(上開木水:應指柯木水;前南瑤里長麗水:應指王綠水;阿賢:應指鄭世賢;阿彬:應指許瑞濱,阿嘉:應指張哲嘉;金水:應指張金水;阿昆:應指賴炳焜),其中竟有「金水」即張金水負責300票之記載,可見張金水也只是大椿腳之一而已,是上開資料應係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綜上所述,被告張金水上開辯詞,應係事後迴護邱海之詞,並非可採。是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確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㈨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查扣物品位置圖、被告張金水住處扣得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登記新聞稿」等物品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金水、鄭世賢等人上開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至於被告鄭世賢雖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偵查中之證述:我認識張金水10多年,但不熟,平時沒來往,這次選舉他來我家拿15萬元現金給我,並跟我說1票500元,叫我幫白閔傑買票。張金水沒有說錢哪邊來,我是照前市民代表吳中玉(「裕」應係誤繕)提供的路線去買的。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哪邊有票,吳中玉看完之後,本來要叫吳中玉去買,有一天吳中玉來我家,叫我幫忙注意哪邊有選民能支持白閔傑,當時還沒說到錢的事情。張金水於尚未抽籤之前的一星期將錢拿給我,詳細日期我沒記。他沒要我去買哪幾里,只給我錢叫我處理,是吳中玉跟我講路線的,譬如吳中玉說他已經跟哪幾鄰的鄰長講過,所以我就照吳中玉說的內容接觸這些人。吳中玉是跟我說他去拜訪這8人中的1、2個人,他跟我說他已經去拜訪過,我想說就照他講的對象跟路線去走,吳中玉說他拜訪過的對象是許聰敏跟鄭仁針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117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惟查:

⒈被告鄭世賢嗣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供稱:吳中玉在張金水交付15萬元之前有來拜託選舉的事,但是沒有指明是本次議員選舉,而且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當時我是猜想吳中玉的想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復於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中玉在98年11月左右確實有去我家,去一兩分鐘,說這回拜託一下,在99年6月選舉里長、代表我也搞不清楚,吳中玉有登記參選代表,我自己猜想才會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講,看是否可以減輕刑度,事實上不是吳中玉提供路線叫我買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0頁背面),足徵其於99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已與本院之上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再核諸證人鄭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本案你發出10人,你路線如何決定?)10個人就是照之前有一個吳中玉決定的,我就照他的路線走。(問:這10人,除了你弟弟跟叔叔外,是否都是你朋友?)是附近會遇到,有在來往的。(問:除了鄭世仁、鄭仁針外,他報給你哪些人?)許聰敏,鄭仁針他也有去過,其他人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接觸,就是照他講的那樣去找。(問:你照他講的去照這些人?)對,不曉得他跟人家講了幾分的把握。(問:你弟弟是他報的嗎?)鄭世仁不是吳中玉報給我的。(問:其他都是吳中玉報的?)其他人大約都是。(問:哪些人不是吳中玉報的?)黃瑞閔、陳海彬、鄭世仁、劉瑞燻不是他報給我。(問:石永文是他報的嗎?)石永文他有提到。(問:洪振呈、鄭進財不是他報的?)不是。(問:是何人報的?)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背面、第84頁),則依其此部分證述,其交付賄選款項之對象中,似僅許聰敏、鄭仁針、石永文3人為吳中玉所提供;另參酌鄭世賢與鄭世仁為兄弟,證人劉瑞燻亦證述其與鄭世賢為結拜兄弟(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6號卷第37頁),益徵證人鄭世賢證稱鄭世仁、劉瑞燻係自己決定行賄之人,並非吳中玉所提供之賄選路線一節,尚非無稽。從而,證人鄭世賢前所證述「吳中玉提供10個人之路線」究係何指,實難得知。綜觀其前後所言既有上述重大矛盾,證言已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對自白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9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即證人鄭世賢曾為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吳中玉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佐以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達於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始能認定吳中玉犯罪。而衡諸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尚乏作為共犯鄭世賢上開不利於吳中玉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共犯鄭世賢前後不一之供述、證述作為認定吳中玉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吳中玉被訴與邱海、張金水、鄭世賢共同涉犯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中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中玉亦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金水共同行賄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李素蘭等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鄭世賢共同行賄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等有投票權人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被告張金水除對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等4人(下稱王綠水等4人)及其等家人行賄買票外,並囑託王綠水等4人分別以其所交付之賄款,扣除向彼等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另向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而被告鄭世賢除對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陳海彬、黃瑞閔、洪振呈等9人(下稱劉瑞燻等9人)及其等家人行賄買票外,並囑託劉瑞燻等9人分別以其所交付之賄款,扣除向彼等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另向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惟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黃瑞閔、洪振呈等人均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查獲。而其中陳海彬僅交付2千元賄款予陳海波,其餘賄款尚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亦被查獲,則被告張金水、鄭世賢等與前揭共同正犯就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查獲部分,依上述說明,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開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其時間密接發生於98年11月間,地點均在彰化縣彰化市,係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主觀上均基於使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當選之單一犯意,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較重之投票行賄一罪。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開就洪振呈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金水、鄭世賢與關係人邱海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共同正犯之人數及關係詳如下表所示:┌─┬──────────────────────┬───────────┐│編│所參與之犯行 │共同正犯 ││號│ │(含被告及關係人) │├─┼──────────┬───────────┼───────────┤│一│張金水交付柯木水、黃│㈠行賄黃進儒部分 │張金水、柯木水、邱海 ││ │進儒部分 ├───────────┼───────────┤│ │ │㈡行賄陳木林、鄭天財、│張金水、柯木水、黃進儒││ │ │ 侯煌源、鄭吉村部分 │、邱海 │├─┼──────────┼───────────┼───────────┤│二│張金水交付鄭世賢部分│㈠行賄鄭世賢部分 │張金水、邱海 ││ │ ├───────────┼───────────┤│ │ │㈡行賄劉瑞燻、陳海彬、│張金水、鄭世賢、邱海 ││ │ │ 謝木村、許聰敏、鄭世│ ││ │ │ 仁、鄭仁針、黃瑞閔、│ ││ │ │ 洪振呈、鄭進財部分 │ ││ │ ├───────────┼───────────┤│ │ │㈢行賄石永文部分 │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 │ │ │、邱海 ││ │ ├───────────┼───────────┤│ │ │㈣行賄陳海波部分 │張金水、鄭世賢、陳海彬││ │ │ │、邱海 │├─┼──────────┼───────────┼───────────┤│三│張金水交付王綠水部分│行賄王綠水 │張金水、邱海 │├─┼──────────┼───────────┼───────────┤│四│張金水交付賴炳焜部分│行賄賴炳焜 │張金水、邱海 │├─┼──────────┼───────────┼───────────┤│五│張金水交付許瑞濱部分│行賄許瑞濱 │張金水、邱海 │├─┼──────────┼───────────┼───────────┤│六│張金水交付張哲嘉部分│行賄張哲嘉 │張金水、邱海 │├─┼──────────┼───────────┼───────────┤│七│張洪繡交付李素蘭部分│行賄李素蘭 │張金水、張洪繡、邱海 │└─┴──────────┴───────────┴───────────┘㈣又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被告張金水部分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6頁、第7頁、第195頁、第196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被告鄭世賢部分見同上卷第118頁至120頁及同上卷㈡第21頁、第22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金水之選任辯護人雖曾為被告張金水辯護稱: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訊前,係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檢察官同意被告張金水供出行賄資金來源後,給予減輕其刑及緩刑,並無保釋放,因認被告張金水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7頁、第138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及檢察官簽結文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然查該次偵訊期間,檢察官除告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意旨外,並未見有另允以「供出資金來源即可緩刑或釋放」之言詞,此業據證人即陪同被告張金水全程在場之律師張仕融,及協助製作筆錄之黃國昌偵查員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被告張金水供稱係檢察官提供行動電話予其聯絡家人繳回尚未發出之賄款,並不當然足證檢察官有為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同意;而釋放通知書,係檢察官認偵查蒐證完足後,已無繼續羈押被告張金水之必要,乃聲請撤銷羈押之當然作業程序,更與上開同意與否無必然關連。另檢察官簽結文書簽擬「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5年」之意見,其理由係以「被告張金水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且供述買票資金來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與上開證人張仕融、黃國昌結證相符,益證檢察官並無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張金水之辯護人徒以推測之詞,主張被告張金水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憑何認定被告張金水、鄭世賢等買票行賄之對象,均係第17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選舉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交付賄賂5萬元予柯木水,囑其轉交黃進儒以每票5百元向有投票權之人(含黃進儒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白閔傑。另於事實欄三之㈧內記載: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住處交付賄賂5千元,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並以括弧註明「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另2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票)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3頁)。然其對於黃進儒家人之姓名為何,人數若干?張金水向「黃進儒及其家人」賄買之票數及金額若干?又洪振呈家中「2名非戶籍內家屬」係何人?該二人對於本件選舉有無投票權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⒊原判決將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開密集時間、相近空間內之多數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論以集合犯,而非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評價,亦有未合。⒋被告鄭世賢收受被告張金水之15萬元現金,將其中2,500元,當作自己及家人投票支持白閔傑之對價,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並未經起訴,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投票行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竟併予裁判(見原判決第30頁),核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訴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上揭未予減輕其刑等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張金水、鄭世賢竟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而被告張金水與案外人邱海乃為本案最關鍵之賄選行為人,本次賄選款項甚鉅(高達52萬元),行賄對象眾多,規模極大,而被告鄭世賢之行賄款項也高達15萬元,且已行賄之對象甚多,情節嚴重,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單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金水、鄭世賢既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而被告張金水雖以其已年逾70,並無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至為單純,並願捐款作公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92頁)。被告鄭世賢亦以其已知錯悔悟,且罹膀胱癌等疾病,請求給予緩刑(見本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然本院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選賢與能。又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等,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其等行賄對象眾多,規模極大,因認其等均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⒉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關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部分,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至於其等就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李素蘭、陳海波、洪振呈、鄭進財(下稱鄭天財等7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6號、第161號、第163號、第1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65號卷第22頁、第23頁),且檢察官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將鄭天財等7人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7頁、第48頁)。是鄭天財等7人所收受之上開賄賂,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另在被告張金水上開住處,所查扣之⑴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⑶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⑷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及在共犯邱海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⑴選舉資料光碟1片(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⑵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載有:「1、2、3、4 X金水、5X綠水」之字樣)、⑶選舉名冊3份(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核係被告張金水或邱海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並屬共犯張金水或邱海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張金水上開住處,另查扣之⑴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⑵候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為一般競選文宣,尚難認定係被告用以本件行賄之工具;而在邱海住處所查扣之另2本簿冊,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等人用以本件行賄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計算方式
          ┌─────────┬─────────┬────┬─────────┐
          │預備行賄款        │收受賄賂          │報酬    │已支付本案被告以外│
          │                  │                  │        │之人賄款          │
┌────┼────┬────┼────┬────┼────┼────┬────┘
│金錢流向│已繳回  │ 未繳回 │已繳回  │未繳回  │        │  金額  │支付對象
├────┼────┼────┼────┼────┼────┼────┤
│張金水  │ $25,000│ $78,500│      $0│      $0│      $0│     $0 │
├────┼────┼────┼────┼────┼────┼────┼────┐
│張洪繡  │      $0│      $0│      $0│      $0│      $0│  $1,500│李素蘭  │
├────┼────┼────┼────┼────┼────┼────┼────┘
│柯水木  │      $0│      $0│      $0│      $0│      $0│      $0│
├────┼────┼────┼────┼────┼────┼────┼───────────┐
│黃進儒  │ $19,000│ $17,000│      $0│  $4,500│      $0│  $2,500│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
├────┼────┼────┼────┼────┼────┼────┼───────────┤
│鄭世賢  │ $50,000│ $14,000│      $0│  $2,500│      $0│  $8,500│洪振呈、鄭進財        │
├────┼────┼────┼────┼────┼────┼────┼───────────┘
│王綠水  │$142,000│  $7,500│      $0│    $500│      $0│      $0│
├────┼────┼────┼────┼────┼────┼────┤
│賴炳焜  │ $10,500│  $1,000│  $3,500│      $0│      $0│      $0│
├────┼────┼────┼────┼────┼────┼────┤
│許瑞濱  │ $13,000│ $11,500│      $0│    $500│      $0│      $0│
├────┼────┼────┼────┼────┼────┼────┤
│張哲嘉  │ $23,000│      $0│  $2,000│      $0│      $0│      $0│
├────┼────┼────┼────┼────┼────┼────┤
│陳木林  │  $7,000│      $0│      $0│      $0│      $0│      $0│
├────┼────┼────┼────┼────┼────┼────┤
│劉瑞燻  │      $0│      $0│    $500│      $0│  $1,500│      $0│
├────┼────┼────┼────┼────┼────┼────┤
│石永文  │ $14,000│      $0│  $1,000│      $0│  $1,000│      $0│
├────┼────┼────┼────┼────┼────┼────┼────┐
│陳海彬  │  $6,500│      $0│  $1,500│      $0│      $0│  $2,000│陳海波  │
├────┼────┼────┼────┼────┼────┼────┼────┘
│謝木村  │  $4,500│      $0│  $2,500│      $0│      $0│      $0│
├────┼────┼────┼────┼────┼────┼────┤
│許聰敏  │ $13,500│      $0│  $1,500│      $0│      $0│      $0│
├────┼────┼────┼────┼────┼────┼────┤
│鄭世仁  │  $3,000│      $0│  $2,000│      $0│      $0│      $0│
├────┼────┼────┼────┼────┼────┼────┤
│鄭仁針  │ $15,000│      $0│  $1,000│      $0│      $0│      $0│
├────┼────┼────┼────┼────┼────┼────┤
│黃瑞閔  │  $3,000│      $0│  $1,000│      $0│      $0│      $0│
├────┼────┼────┼────┼────┼────┼────┤
│小計    │$349,000│$129,500│$16,500 │  $7,500│  $2,500│ $14,500│
└────┴────┴────┴────┴────┴────┴────┘
                                         合計
                                         52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