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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明松黃玉齡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告
午○○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未○○
被告
辛○○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癸○○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卯○○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壬○○
被告
巳○○
被告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寅○○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11 號、第112 號、第156 號、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3 號、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與民國98年12月5 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白閔傑(登記第1 號)之父親白鴻森(為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為舊識,為使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與丙○(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吳中玉(前第14、15屆彰化市民代表,為本次彰化市民代表第17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未據起訴)、己○○、丁○○、丑○○、午○○、卯○○、子○○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戊○○、丙○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彼此尚無犯意聯絡),由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住處,收受由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並受丙○之委託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戊○○亦自行出資至少12萬元,連同上開丙○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至少52萬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並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 巷10號住處交付賄賂5 萬元予丁○○,並委託丁○○轉交丑○○,囑託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含丑○○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遂於98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 巷10號之住處交付予丑○○(丑○○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㈡、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為午○○家中5 票之代價,午○○同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囑託午○○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因白閔傑之競選總部前曾要求吳中玉前往查看有那些投票權之人可以賄選,本來要委由吳中玉前去行賄,而經吳中玉訪查之後,已約定壬○○、辰○○可作椿腳兼行賄對象,並委託午○○幫忙注意那些選民可以支持白閔傑,其後則由張水金交付上開賂款予午○○,而午○○乃依吳中玉所指示之路線(壬○○、辰○○)及鎖定自己親友,分別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午○○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㈢、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66 巷67弄20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予甲○○,其中500 元係為甲○○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甲○○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9,500 元則囑託甲○○,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甲○○於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㈣、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15,000元賄賂予未○○,其中3,500 元係為未○○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未○○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賴世偉、賴世明、賴慶

一、賴張錦鑾、賴陳美櫻、陳曉晴6 名,共7 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1,500元則囑託未○○,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未○○於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㈤、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辛○○,其中500 元係為辛○○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該戶籍雖有3 人,但其餘2 名李忠勳、陳智傑並非辛○○之家人僅為寄居,故只買辛○○1 票),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4,500元則囑託辛○○,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辛○○於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㈥、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庚○○,其中2,000 元係為庚○○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庚○○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張黃秀琴、張祐譯、陳淑娟,共4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3,000元則囑託庚○○,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庚○○於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㈦、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其妻己○○1,500 元,並委由己○○於98年11月19日,在李素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44號之1 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 元予李素蘭(含李素蘭及其不知情之家屬黃玉益、黃國豪,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丑○○於98年11月15日上午,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 巷10號之住處,基於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收到戊○○託付丁○○所轉交之5 萬元(其中4,500元為丑○○戶內8 票及未同戶之媳婦沈婉惠共9 票代價,每票500 元)賄賂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交付賄賂7,000 元予癸○○,其中1,500 元係為癸○○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癸○○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明金、陳怡君,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5,500 元則囑託癸○○,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癸○○於收受丑○○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㈡、丑○○於98年11月23日,在鄭天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130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 元予鄭天財(含鄭天財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江淮,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天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丑○○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侯煌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2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元予侯煌源,約使侯煌源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侯煌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丑○○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吉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2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元予鄭吉村(含鄭吉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王寶鐘,共2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吉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午○○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19號之住處,收受戊○○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 元予卯○○,言明其中500 元係為卯○○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卯○○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 元乃下述託付卯○○交付賄賂予乙○○之報酬,卯○○則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時收受該2,000 元。而於1 、2 日後,午○○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賂16,000元予卯○○,囑託卯○○代為轉交乙○○,卯○○即接續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67 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乙○○,其中1,000 元為乙○○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乙○○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共2 票,每票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 票,惟乙○○戶內其餘2 名家屬尚無投票權),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則囑託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剩餘之1,000 元則作為乙○○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乙○○所稱之走路工)。惟乙○○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㈡、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15 巷3 之4 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辰○○,其中1,000 元為辰○○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辰○○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000元則囑託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辰○○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㈢、午○○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巳○○,其中2,000 元為巳○○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巳○○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共4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 元則囑託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巳○○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㈣、午○○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5,000元予壬○○,其中1,500 元係壬○○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3,500元則囑託壬○○,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㈤、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1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 元予申○○,其中2,500 元係申○○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申○○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現已遷出之子女謝明深、謝美慧、謝佳雯,共5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4,500 元則囑託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申○○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㈥、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 萬元予子○○,其中1,500 元係子○○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子○○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季宏、蘇麗美,共3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8,500 元則囑託子○○,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子○○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陳海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800 巷4 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㈦、午○○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寅○○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 元予寅○○,其中1,000 元係寅○○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寅○○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共2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 元則囑託寅○○,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寅○○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㈧、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75號之住處,交付賄賂5,000 元予洪振呈,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及另2 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 票,此部分則非1 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振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㈨、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進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530 巷130 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交付賄賂3,500 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家屬鄭○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共7 票,每票500 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而查扣下列物品:

㈠、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各地票數手抄紙1 張、②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 疊、③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 疊、④侯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 包、⑤寫有「甲○○0000-000000 」侯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 張、⑥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 張等物品。

㈡、經檢察官訊問戊○○等人後,戊○○等人分別繳回下列賄款(繳回日期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 日):┌──┬────┬─────┬───────┬┬──┬────┬─────┬───────┐│編號│ 行為人 │繳 回 │繳回日期 ││編號│行為人 │繳 回 │繳回日期 │├──┼────┼─────┼───────┤├──┼────┼─────┼───────┤│ 1 │ 戊○○ │25,000元 │98年11月30日 ││10 │ 癸○○ │7,000 元 │98年11月30日 │├──┼────┼─────┼───────┤├──┼────┼─────┼───────┤│ 2 │ 己○○ │無 │無 ││11 │ 卯○○ │2,000 元 │98年11月27日 │├──┼────┼─────┼───────┤├──┼────┼─────┼───────┤│ 3 │ 丁○○ │無 │無 ││12 │ 乙○○ │16,000元 │98年11月27日 │├──┼────┼─────┼───────┤├──┼────┼─────┼───────┤│ 4 │ 丑○○ │19,000元 │98年11月26日 ││13 │ 子○○ │8,000 元 │98年11月27日 │├──┼────┼─────┼───────┤├──┼────┼─────┼───────┤│ 5 │ 午○○ │50,000元 │98年12月2日 ││14 │ 申○○ │7,000 元 │98年11月27日 │├──┼────┼─────┼───────┤├──┼────┼─────┼───────┤│ 6 │ 甲○○ │142,000 元│98年11月27日 ││15 │ 壬○○ │15,000元 │98年11月27日 │├──┼────┼─────┼───────┤├──┼────┼─────┼───────┤│ 7 │ 未○○ │14,000元 │98年11月27日 ││16 │ 巳○○ │5,000 元 │98年11月27日 │├──┼────┼─────┼───────┤├──┼────┼─────┼───────┤│ 8 │ 辛○○ │13,000元 │98年11月30日 ││17 │ 辰○○ │16,000元 │98年11月27日 │├──┼────┼─────┼───────┤├──┼────┼─────┼───────┤│ 9 │ 庚○○ │25,000元 │98年11月30日 ││18 │ 寅○○ │4,000 元 │98年12月2日 │└──┴────┴─────┴───────┴┴──┴────┴─────┴───────┘

㈢、再於98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2537號),在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 號住處(該處亦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選舉資料光碟1 片(在丙○辦公桌內扣得)、②簿冊3 本(編號1 在置物櫃扣得,編號2在丙○辦公桌內扣得,編號3 在客廳處之長條桌扣得)、③選舉名冊3 份(在丙○辦公桌內扣得)。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2 組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除證人戊○○於98年11月30日(第2 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4-209 頁)外,其餘證人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戊○○其餘偵查筆錄),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戊○○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迭於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戊○○均未否認其於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所爭執戊○○於98年11月30日(第2 次)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係針對戊○○所陳述有關丙○是否提供40萬元而參與本案賄選犯行及己○○是否共同賄選之證詞,核其性質應係爭執證人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茲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5 、207 頁),且尚無任何證據足認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有何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情形,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提示該筆錄,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確有如此之陳述,是前揭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丙○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 號、第666 號),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㈠被告戊○○之行賄款項部分,是否有來自候選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丙○』所交付之40萬元,㈡關係人『吳中玉』參與被告午○○部分之賄選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㈢被告己○○行賄李素蘭之犯行,是否與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㈣被告丑○○、午○○、甲○○、辛○○、癸○○、卯○○、巳○○、辰○○等人,是否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戊○○託付丁○○轉交5 萬元予丑○○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丑○○、癸○○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1-3、6-10、25-31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156 、161 、163 、165 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均緩起訴1 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 偵卷第15-16 頁),暨有被告丑○○已繳回之19,000元、癸○○已繳回之7,000 元及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各繳回之1,000 元、500 元、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又依被告戊○○於98年11月30日(第1 次)偵查中所述:「買票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部分準備52萬或53萬...」 等語( 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198 頁),而已查獲交付下游之金額已高達416,500 元,是除其證述丙○出資40萬元外,戊○○應有自己出資部分,又本件犯罪計畫龐大,參酌卷附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最低之行賄金額總計為52萬元,則扣除丙○出資之40萬元,被告戊○○之出資額應為12萬元,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戊○○交付15萬元予午○○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午○○、卯○○、乙○○、子○○、申○○、壬○○、巳○○、辰○○、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 、11-14 、32-52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156 、161 、163 、165 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均緩起訴1 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 偵卷第15-16 頁),暨有被告午○○已繳回之50,000元、卯○○已繳回之2,000 元、乙○○已繳回之16,000元、子○○已繳回之8,000 元、申○○已繳回之7,000 元、壬○○已繳回之15,000元、巳○○已繳回之5,000 元、辰○○已繳回之16,000元、寅○○已繳回之4,000 元及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各繳回之5,000元、3,500 元、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戊○○交付15萬元予甲○○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15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甲○○已繳回之14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戊○○交付15,000元予未○○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 、16-17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未○○已繳回之1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戊○○交付25,000元予辛○○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 、18-19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辛○○已繳回之1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即戊○○交付25,000元予庚○○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 、20-21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庚○○已繳回之2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即戊○○交付1,500 元予己○○向李素蘭賄選部分):

⒈被告己○○向李素蘭賄選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素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24、54-56 所示;本院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156 、161 、163 、165 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李素蘭緩起訴1 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 偵卷第15-16 頁),暨有李素蘭已繳回之1,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至被告己○○雖否認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是我自己的錢,與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8年11月30日(第2 次)偵查中已證述:「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問:你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太太去向李素蘭買票?)在家裡,拿2、3千元,叫他去向認識的人多少幫白閔傑買票」、「(問:有無告訴你老婆一票買多少錢?)沒有,但是通常有行情,我太太知道行情是5 百元。」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太太知道我在幫忙誰,所以她也會幫忙」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又衡情被告戊○○與己○○為夫妻,且同財共居,被告己○○應該十分清楚丈夫戊○○為何人助選,且被告己○○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身體欠佳,罹有多項疾病,屢於開庭中身體不適,需暫停休息(參卷附診斷書,本院卷四第121 頁起),又無法交待其與白閔傑家人有何甚篤之交情,則其辯稱自行出資為白閔傑助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較符合常理,而得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就上開行賄李素蘭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就關係人「丙○」、「吳中玉」是否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部分:

㈠、證人戊○○於98年11月30日(第2 次)偵查中證稱:「(問:你交予午○○、甲○○、李素蘭、庚○○、辛○○、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丙○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 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問:為何知道丙○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因為丙○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而且丙○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丙○他沒有指定買那些里的票,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因為丙○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17里中的那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10幾萬。丙○並沒有跟我說這40萬從那裡來的,丙○拿錢給我的用意是要我去買票」、「98年11月初,丙○有拿錢叫我幫白閔傑買票。丙○拿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 、5 點,他叫我幫白閔傑的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他沒有說一票買多少,一般買票都有行情,都是500 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 元買一票。我將錢拿給午○○、甲○○、庚○○、辛○○、賴炳坤去買票,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丙○拿40萬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買彰化市南區,買那幾個里他沒講,他沒有說找那些人買票,都是我自己找的。除了40萬以外,我自己出13萬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 萬元,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我弟弟有2 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階級是上校」、「丙○還有找誰幫忙買票我不知道,我沒去過競選總部,我不是高階的樁腳,他們開會也不邀我去」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4-209 頁)。

㈡、證人午○○98年11月27日(第2 次)偵查中之證述:「我認識戊○○10多年,但不熟,平時沒來往,這次選舉他來我家拿15萬元現金給我,並跟我說1 票500 元,叫我幫白閔傑買票。戊○○沒有說錢那邊來,我是照前市民代表吳中玉(「裕」應係誤繕)提供的路線去買的。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吳中玉看完之後,本來要叫吳中玉去買,有一天吳中玉來我家,叫我幫忙注意那邊有選民能支持白閔傑,當時還沒說到錢的事情」、「戊○○於尚未抽籤之前的一星期將錢拿給我,詳細日期我沒記。他沒我去買那幾里,只給我錢叫我處理,是吳中玉跟我講路線的,譬如吳中玉說他已經跟那幾鄰的鄰長講過,所以我就照吳中玉說的內容接觸這些人」、「吳中玉是跟我說他去拜訪這8 人中的1 、2 個人,他跟我說他已經去拜訪過,我想說就照他講的對象跟路線去走,吳中玉說他拜訪過的對象是壬○○跟辰○○」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117-126 頁)。

㈢、核諸被告戊○○之生活狀況,其已年逾7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女每月之照養,其妻己○○又體弱多病,常需就診,顯見被告戊○○之資力十分有限,而被告戊○○於98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退休約20年,與兒子同住,女兒每月給5 千元,一個月有1 萬5 千元之零用錢」等語,則以被告戊○○之收入以觀,一時間要籌出52萬元,顯非易事,況被告戊○○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與白閔傑之交情,亦僅因白閔傑之父親曾幫忙伊小孩就讀轉班等雜事,並無何深厚之交情,衡情自無在自己資力有限之情形下,仍出資鉅額之52萬元為白閔傑助選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卷四第39頁),被告戊○○並不知悉甲○○已失明,且在票數手抄紙上寫「麗水」而非「綠水」,連甲○○之姓名都弄錯,另被告甲○○供稱:「戊○○拿錢來時,自己在樓上,戊○○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本院卷四第71頁),可知被告戊○○與甲○○並不熟識,則被告戊○○若無十分把握,應不致直接交付甲○○15萬元之鉅額賄款,顯然在戊○○接洽甲○○之前,已有人先行打點此事。另被告午○○亦表示與戊○○不熟,竟在戊○○交付其15萬元後,即知為白閔傑買票助選,而證人午○○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時均證稱: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伊是照著前市民代表吳中玉提供的路線去買票的,吳中玉已有連繫過壬○○跟辰○○等語。而午○○所交付之對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午○○不熟,不知道電話,只有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午○○拿錢來時,只說姓白的幫忙處理一下,伊就了解意思,因為吳中玉於選舉前確實來過一次,有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本院卷四第90頁),顯見此次買票賄選,確由白閔傑競選總部中心所發起。又查關係人丙○之住處係提供作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此有丙○之戶籍資料及白閔傑競選總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44-248 頁),可見丙○與白閔傑之關係甚為密切,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98年1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彰檢98選偵66【卷二】第67-70 頁)所示,可知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負責人為丙○;復觀諸卷附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 號、第666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選偵66【卷二】第47-54 頁),可知丙○不停為白閔傑張羅旗幟、宣傳車、活動宣傳及為白閔傑向他人拉票等,足見丙○確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指揮統籌白閔傑本次競選事宜。

㈣、另在丙○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1 本(編號1 ,在置物櫃扣得),尚載有:「1 、2 、3 、4 X 金水、5 X 綠水」之字樣),此與在戊○○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 疊(經拼湊完成,可見載有「木水、英裕-200 、前南瑤里長麗水-300 、阿賢-300、阿彬-50、阿嘉-50、金水-300 、阿昆... 」等字樣(上開木水:應指丁○○;前南瑤里長麗水:應指甲○○;阿賢:應指午○○;阿彬:應指辛○○,阿嘉:應指庚○○;金水:應指戊○○;阿昆:應指未○○),其中竟有「金水」即戊○○負責300 票之記載,可見戊○○也只是大椿腳之一而已,是上開資料應係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丙○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綜上所述,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丙○」及前市民代表「吳中玉」確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丑○○、午○○、甲○○、辛○○、癸○○、卯○○、巳○○、辰○○等人,是否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

㈠、被告丑○○部分:⑴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丑○○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白閔傑或其家人並無特別來往等語,是核被告丑○○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應無深交,則被告丑○○是否有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即屬有疑。⑵再者,被告丑○○於98年11月26日(第1 次)偵查中已供承:「我家中9票,包括我、我太太、四個兒子、三個媳婦,皆有今年12月5日的投票權」、「(戊○○)交給我的現金,我有先扣除我家中9 票4500元,但尚未交付家人」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卷一】第50、52頁);況扣除被告丑○○已交付癸○○等人之賄賂9,500 元及已繳回之款項19,000元外,仍有21,500元之差額,顯見被告丑○○除交付他人賄賂外,亦有自行處分使用上開款項之情事,是衡情戊○○所交付丑○○之賄賂部分,應有包含被告丑○○及其家人共9 票部分(含戶內丑○○、黃文亮、黃文南、黃世鋒、黃世彰、楊水玉、蕭佩芸、許民欣等8 票,及設籍彰化市之媳沈婉惠1 票,共9 票;參本院卷三第81頁;本院卷四),被告丑○○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㈡、被告午○○部分:⑴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午○○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午○○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扣除被告午○○已交付卯○○等人之賄賂83,500元及已繳回之款項50,000元外,仍有16,500元之差額,顯見被告午○○除交付他人賄賂外,亦有自行處分使用上開款項之情事,是衡情戊○○所交付午○○之賄賂部分,應有包含被告午○○及其家人共5 票(即午○○、鄭峰旻、鄭峰銓、李婌媚、鄭惠婷,共5 票,參本院卷三第81頁),是被告午○○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⑴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甲○○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甲○○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扣除被告甲○○已繳回之款項142,000 元外,仍有8,000 元之差額,顯見被告甲○○有自行處分使用上開款項之情事,是衡情戊○○所交付甲○○之賄賂部分,應有包含被告甲○○1 票(甲○○戶內僅1 票,參本院卷三第80頁),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辛○○部分:⑴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辛○○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辛○○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扣除被告辛○○已繳回之款項13,000元外,仍有12,000元之差額,顯見被告辛○○有自行處分使用上開款項之情事,是衡情戊○○所交付辛○○之賄賂部分,應有包含被告辛○○1 票(戶內雖有3 票,惟另2 票之李忠勳、陳智傑,係為寄居戶,參本院卷三第77頁),是被告辛○○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㈤、被告癸○○部分:證人丑○○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我交付賄賂7 千元予癸○○,想說他那邊有14票,不管他是否要包括其家人」等語;而查被告癸○○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況以癸○○之層級,其部分係從戊○○交付丁○○轉交丑○○再交付賄賂予癸○○,顯然已屬較為下層之參與賄選人士,衡情其既與白閔傑無親屬情誼,又別無深度交情,則其向丑○○所收受之賄賂自應包含自己及家人共3 票之投票權部分(即癸○○、陳明金、陳怡君,共3 票,參本院卷三第92頁),是被告癸○○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㈥、被告卯○○部分:⑴證人午○○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卯○○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卯○○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被告卯○○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已供承:「我有今年12月5 日縣議員選舉的投票權,我家裡有1 票,午○○說給我2,000 元喝茶,意思就是說要買票,一票500 元,剩下的錢是給我喝茶。午○○說要投給縣議員1 號候選人,這大約是1 星期前的事情。過1 、2 天後午○○在他住處給我16,000元,叫我轉交給乙○○... 」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卷一】第129-132 頁);況以卯○○之層級,其部分係從戊○○交付午○○再交付賄賂予卯○○,顯然已屬較為下層之參與賄選人士,衡情其既與白閔傑無親屬情誼,又別無深度交情,則其向午○○所收受之賄賂自應包含自己1 票之投票權部分(戶內僅卯○○1 票,參本院卷三第91頁),是被告卯○○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㈦、被告巳○○部分:⑴證人午○○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巳○○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巳○○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以被告巳○○之層級,其部分係從戊○○交付午○○再交付賄賂予巳○○,顯然已屬較為下層之參與賄選人士,衡情其既與白閔傑無親屬情誼,又別無深度交情,則其向巳○○所收受之賄賂自應包含自己及其家人之投票權共4 票部分(即巳○○、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共4 票,參本院卷三第87頁),是被告巳○○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㈧、被告辰○○部分:⑴證人午○○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中證述:「交付賄賂予辰○○等人,均由其等自行發揮」等語;而查被告辰○○並未交待其與白閔傑或其家人有何特別之交情,衡情自無需刻意不收取自己家人之投票部分之代價,而僅向他人賄選。⑵再者以被告辰○○之層級,其部分係從戊○○交付午○○再交付賄賂予辰○○,顯然已屬較為下層之參與賄選人士,衡情其既與白閔傑無親屬情誼,又別無深度交情,則其向辰○○所收受之賄賂自應包含自己及其家人之投票權共2 票部分(即辰○○、鄭元超,共2 票,參本院卷三第86頁),是被告辰○○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上開辯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位置圖、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登記新聞稿」等物品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1494號、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戊○○共同行賄丑○○、午○○、甲○○、未○○、辛○○、庚○○、癸○○、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卯○○、乙○○、子○○、申○○、壬○○、巳○○、辰○○、寅○○、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李素蘭等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依上開說明,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㈡、被告己○○行賄李素蘭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㈢、被告丁○○部分,其與丑○○、戊○○、丙○等人共同行賄癸○○、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㈣、被告丑○○部分:⑴其共同行賄癸○○、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就自己及癸○○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依上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9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4,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丑○○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午○○部分:⑴其共同行賄卯○○、乙○○、子○○、申○○、壬○○、巳○○、辰○○、寅○○、洪振呈、鄭進財及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依上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5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2,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午○○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午○○所犯預備行賄及行賄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又其預備行賄係與收受賄賂係同時為之,是上開2 罪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併此敘明),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甲○○部分:⑴其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其就自身1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未○○部分:⑴其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7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3,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未○○分別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辛○○部分:⑴其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其就自身1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庚○○部分:⑴其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4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2,0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癸○○部分:⑴其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3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癸○○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卯○○部分:⑴其共同行賄乙○○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就下游共犯乙○○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依上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⑵其就自身1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卯○○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被告乙○○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2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0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被告子○○部分:⑴其行賄陳海波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依上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⑵其就自身及戶內共3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500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子○○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被告申○○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5 票有投票權之人(含妻子及甫遷出之3 名子女),收受賄賂2,5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申○○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 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壬○○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3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500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被告巳○○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4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2,0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巳○○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辰○○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2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1,000 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辰○○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43條之罪部分,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寅○○部分:⑴其就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⑵另就自身及戶內共2 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000元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戊○○等人分別與關係人丙○、吳中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餘詳如下表所示:┌─┬──────────────────────┬───────────┐│編│所參與之犯行 │共同正犯 ││號│ │(含被告及關係人) │├─┼──────────┬───────────┼───────────┤│一│戊○○交付丁○○、黃│㈠行賄丑○○部分 │戊○○、丁○○、丙○ ││ │進儒部分 ├───────────┼───────────┤│ │【犯罪事實欄二】 │㈡丑○○預備行賄部分 │丑○○、戊○○、丁○○││ │ │ │、丙○ ││ │ ├───────────┼───────────┤│ │ │㈢行賄癸○○、鄭天財、│戊○○、丁○○、丑○○││ │ │ 侯煌源、鄭吉村部分 │、丙○ ││ │ ├───────────┼───────────┤│ │ │㈣癸○○預備行賄部分 │癸○○、戊○○、丁○○││ │ │ │、丙○ │├─┼──────────┼───────────┼───────────┤│二│戊○○交付午○○部分│㈠行賄午○○部分 │戊○○、丙○、吳中玉 ││ │【犯罪事實欄三】 ├───────────┼───────────┤│ │ │㈡行賄卯○○、子○○、│戊○○、午○○、丙○、││ │ │ 申○○、壬○○、鄭世│吳中玉 ││ │ │ 仁、辰○○、寅○○、│ ││ │ │ 洪振呈、鄭進財部分 │ ││ │ ├───────────┼───────────┤│ │ │㈢行賄乙○○部分 │戊○○、午○○、卯○○││ │ │ │、丙○、吳中玉 ││ │ ├───────────┼───────────┤│ │ │㈣行賄陳海波部分 │戊○○、午○○、子○○││ │ │ │、丙○、吳中玉 ││ │ ├───────────┼───────────┤│ │ │㈤子○○預備行賄部分 │子○○、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㈥申○○預備行賄部分 │申○○、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㈦壬○○預備行賄部分 │壬○○、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㈧巳○○預備行賄部分 │巳○○、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㈨辰○○預備行賄部分 │辰○○、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㈩寅○○預備行賄部分 │寅○○、戊○○、午○○││ │ │ │、丙○、吳中玉 ││ │ ├───────────┼───────────┤│ │ │乙○○預備行賄部分 │乙○○、卯○○、戊○○││ │ │ │、午○○、丙○、吳中玉│├─┼──────────┼───────────┼───────────┤│三│戊○○交付甲○○部分│㈠行賄甲○○部分 │戊○○、丙○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 │㈡甲○○預備行賄部分 │甲○○、戊○○、丙○ │├─┼──────────┼───────────┼───────────┤│四│戊○○交付未○○部分│㈠行賄未○○部分 │戊○○、丙○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 │㈡未○○預備行賄部分 │未○○、戊○○、丙○ │├─┼──────────┼───────────┼───────────┤│五│戊○○交付辛○○部分│㈠行賄辛○○部分 │戊○○、丙○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 │㈡辛○○預備行賄部分 │辛○○、戊○○、丙○ │├─┼──────────┼───────────┼───────────┤│六│戊○○交付庚○○部分│㈠行賄庚○○部分 │戊○○、丙○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 │㈡庚○○預備行賄部分 │庚○○、戊○○、丙○ │├─┼──────────┼───────────┼───────────┤│七│己○○行賄李素蘭部分│行賄李素蘭部分 │戊○○、己○○、丙○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 │└─┴──────────┴───────────┴───────────┘

四、又被告戊○○等人(除丁○○外)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表所示:┌─┬───┬─────────┬─────────┬──────────┐│編│行為人│論罪法條 │偵查中自白情形 │卷證出處 ││號│ │ │ │ │├─┼───┼─────────┼─────────┼──────────┤│ 1│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戊○○98年11月26日│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偵查筆錄、98年11月│第6 、195 、196、204││ │ │ │30日(第1 次)偵查│-206 頁 ││ │ │ │筆錄 │ │├─┼───┼─────────┼─────────┼──────────┤│ 2│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己○○98年12月│彰檢98選偵111第12頁 ││ │ │第99條第1項 │23日偵查筆錄 │ │├─┼───┼─────────┼─────────┼──────────┤│ 3│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否認,未自白】 │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被告丁○○98年11月│第32、33頁 ││ │ │ │26日偵查筆錄 │ │├─┼───┼─────────┼─────────┼──────────┤│ 4│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丑○○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26日(第1 次)偵查│第50、51頁 ││ │ │ │筆錄 │ │├─┼───┼─────────┼─────────┼──────────┤│ 5│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午○○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27日(第2 次)偵查│第118、119、120頁 ││ │ │ │筆錄)、98年12月2 │彰檢98選偵66【卷二】││ │ │ │日偵查筆錄 │第21頁 │├─┼───┼─────────┼─────────┼──────────┤│ 6│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甲○○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79頁 │├─┼───┼─────────┼─────────┼──────────┤│ 7│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未○○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89、190頁 │├─┼───┼─────────┼─────────┼──────────┤│ 8│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辛○○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30日偵查筆錄 │第217頁 │├─┼───┼─────────┼─────────┼──────────┤│ 9│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庚○○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30日偵查筆錄 │第222頁 │├─┼───┼─────────┼─────────┼──────────┤│10│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癸○○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30日偵查筆錄 │第227頁 │├─┼───┼─────────┼─────────┼──────────┤│11│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卯○○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30頁 │├─┼───┼─────────┼─────────┼──────────┤│12│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乙○○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36頁 │├─┼───┼─────────┼─────────┼──────────┤│13│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子○○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1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65頁 │├─┼───┼─────────┼─────────┼──────────┤│14│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申○○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59頁 │├─┼───┼─────────┼─────────┼──────────┤│15│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壬○○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53頁 │├─┼───┼─────────┼─────────┼──────────┤│16│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巳○○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47頁 │├─┼───┼─────────┼─────────┼──────────┤│17│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辰○○98年11月│彰檢98選偵66【卷一】││ │ │第99條第2項 │27日偵查筆錄 │第141 頁 │├─┼───┼─────────┼─────────┼──────────┤│18│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寅○○98年12月│彰檢98選偵66【卷二】││ │ │第99條第2項 │2日偵查筆錄 │第16頁 │└─┴───┴─────────┴─────────┴──────────┘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丁○○所受戊○○所託交付賄款5 萬元予丑○○,被告丁○○本身並未實際進行向他人行賄之舉措,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甚鉅,且惡性亦應較被告戊○○、丑○○等人為輕微,又被告係為他人賄選,對己而言,難謂能因此獲取直接之利益,而查被告丁○○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衡之下,在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認倘仍對被告丁○○前開犯行,依法定刑度科以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戊○○等人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查:㈠被告戊○○與案外人丙○乃為本案最關鍵之賄選行為人,本次賄選款項甚鉅(高達52萬元),行賄對象眾多,規模極大,而被告午○○之行賄款項也高達15萬元,且已行賄之對象甚多,被告戊○○、午○○自屬情節較為嚴重者;㈡被告丁○○、丑○○部分之行賄款項為5 萬元,其情節較被告戊○○、午○○為輕,然其行賄款項亦不算少,被告丑○○始終坦承行賄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係否認行賄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念被告丁○○僅代為轉交賄款予丑○○,其並未實際發放賄款予他人,情節應較被告丑○○為輕;㈢被告甲○○、未○○、辛○○、庚○○、癸○○,均僅於預備行賄,而被告甲○○之預備行賄金額高達15萬元,被告未○○等人則為7 千元至1 、2 萬餘元,被告甲○○之情節顯然較重;㈣被告己○○為戊○○之妻,受丈夫戊○○之託交付賄款予李素蘭,對象僅李素蘭1 人,金額僅1,500 元,情節較屬輕微,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且罹有多項疾病;㈤被告卯○○、子○○雖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惟渠等交付賄賂之對象僅為1 人,金額非高,情節亦較屬輕微;㈥被告乙○○、申○○、壬○○、巳○○、辰○○、寅○○,均僅於預備行賄,金額自4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大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未○○、辛○○、庚○○、癸○○、乙○○、申○○、壬○○、巳○○、辰○○、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等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再被告己○○、丁○○、丑○○、甲○○、未○○、卯○○、乙○○、子○○、申○○、壬○○、巳○○、辰○○、寅○○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足以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戊○○、午○○均屬情節較為重大,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辛○○(曾犯脫逃、殺人、殺人未遂、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7年、7年、5 月在案)、庚○○(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在案)、癸○○(曾犯賭博、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在案)則分別經法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執行完畢日期雖已逾5 年,然被告辛○○、庚○○、癸○○已有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是有關被告戊○○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部分,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就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部分,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另有關被告卯○○、乙○○所收受之報酬各為1,500 元、1,000 元部分,係各屬被告卯○○、乙○○犯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行所得之物,並各屬被告卯○○、乙○○所有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此部分之沒收宣告,詳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

㈢、另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所查扣之①各地票數手抄紙1 張、②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 疊、③寫有「甲○○0000-000000 」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 張、④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 張;及在共犯丙○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①選舉資料光碟1 片(在丙○辦公桌內扣得)、②簿冊1 本(編號1 在置物櫃扣得,載有:「1 、2 、3 、4 X 金水、5 X 綠水」之字樣)、③選舉名冊3 份(在丙○辦公桌內扣得),核係被告戊○○或丙○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並屬共犯戊○○或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戊○○上開住處,另查扣之①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 疊、②候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 包,為一般競選文宣,尚難認定係被告用以本件行賄之工具;而在丙○住處所查扣之另2 本簿冊,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等人用以本件行賄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