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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富騰
被告
黃秀月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告
黃麗鈴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騰、黃秀月、黃麗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騰、黃秀月為夫妻,被告黃麗鈴為被告黃秀月之胞妹。緣另案被告吳信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蕭麗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案判決,上訴中)等人前因共同以「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公司」)名義,對外召募會員違法吸金,而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俟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被查獲(此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處吳信宏有期徒刑9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3號案判處蕭麗珠有期徒刑7 年2 月)後,俱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8 月24日設立「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另於95年8月7 日設立「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於97年1 月24日又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再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 號及8 號之1 ),並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擔任上述「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及「夠夠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成立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下設業務部由另案被告蕭麗珠擔任中區總監,另案被告吳信宏並任命被告施富騰為「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總監,被告黃麗鈴亦加入「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成為被告施富騰之下線業務員,被告黃秀月則一併協助被告施富騰及黃麗鈴推展吸金業務。詎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存款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吳信宏規劃下列之(一)至(四)吸金方案,並督導所有下屬之總監、員工及各區業務員等人,依方案在各地對外宣稱渠公司將投入資金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阿里山休閒產業開發、健身俱樂部等事業,所創造高額獲利每年將與會員及股東分享等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客戶,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遊說、招攬,從事違法吸金。而被告施富騰、黃秀月、黃麗鈴及另案被告蕭麗珠即依另案被告吳信宏規劃之下列(一)至(四)吸金方案,相繼以「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名義招募告訴人李淑芬(現已改名李誼佳)投資為會員:

(一)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下稱汎亞力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每月有41,000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員,會員亦可選擇以9折,即36,900元之款項兌換成現金,以2年為期,總共可領得23期(因第1期未付,共領23期)。期滿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之本金:第一種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公司後,扣掉手續費222,500元,再退還777,500元給原會員;第二種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之手續費後再退費給會員;第三種為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777,500元等值「探極休閒育樂公司」股票(總計客戶投資1,000,000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取回本利和1,623,700元,總報酬率達62.37%,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1.185%),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以本人或張進琦(告訴人之夫)名義匯款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會(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金額及取得會員編號均詳如附表一)。

(二)汎亞力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金200,000 元,每月有8,000 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員,會員可選擇以9 折即7,200 元之金額,兌換成現金,以2 年為期,共可以領得23期(因第1 期未付,可領23期)。期滿則有3種 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式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公司後,扣掉手續費45,000元,再退給原會員155,000 元;第二種方式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原會員;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155,000元等值「探極休閒育樂公司」股票(總計客戶投資200,000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領回本利和320,600元,2年總報酬率達60.3%,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以本人或張進琦名義匯款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會(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金額及取得會員編號均詳如附表二)。

(三)汎亞力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專案:係以加入鈦金卡會員為名,入會費是125,000 元,每個月有2,900 點的紅利積點加上2,500 元的賣場禮券分給會員,賣場是新光三越、SOGO或是家樂福的禮券,相當於5,400 元的現金價值,總共可以領得23期,以2年為期,因為第1期沒有付、最後一期是結算後領4,000股「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股票或價值40,000元現金(總計客戶投資125,000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領回本利和 164,200元,2年之總報酬率達31.36%,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15.68 %),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匯款投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入會(匯款日期、金額及取得會員編號均詳如附表三)。

(四)汎亞力俱樂部「鈦金卡加值會員」專案:其合約規定有資格之限制,必須是鈦金卡的會員才能加入,入會費是每單位為100,000 元,每月有4,000 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員,會員可以選擇可以兌換成4,000 元現金,沒有打折,總共可以領得11 期 ,以1 年為期,因為第1 期未付,故僅付11期,期滿可領得500 股「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股票及現金70,000元(總計客戶投資 100,000元1年,最後可領回本利和12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為23%),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再次匯款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入會(匯款日期、金額及取得附約編號均詳如附表四)。

(五)其等共同以上揭(一)至(四)之吸金投資方案,向告訴人持續吸金高達24,004,000元。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施富騰、黃秀月、黃麗鈴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如非法人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書參照)。又司法院80年6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67 號研討結論亦認: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按:現行法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同法第2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意旨,應指實際為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僅基於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之決策而從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應難認與決策人員就經營業務一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乙既屬事務性出納人員,丙係依既定條件邀人存款,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 輯第329 頁至331 頁參照)。末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富騰、黃秀月、黃麗鈴等3 人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誼佳之指訴、另案被告吳信宏及蕭麗珠之證述、「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或匯款通知單)、認股憑證、「創始會員契約書」、統一發票、「會員合約書」、「鈦金卡會員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等影本為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施富騰辯稱:總監只是頭銜,所作也是業務,吳信宏跟伊等說那都是合法的。他裡面也有健身會館,也都有實際的東西,所以伊等才去接洽這個方案,伊在那邊作業務2 年,伊本來沒有工作,蕭麗珠介紹伊去的。伊自己也有買,伊、伊太太、兒子大約買了3 、4 百萬,包括親戚的話大約6 、7 百萬元,伊自己投資的錢也沒有完全回來,後來凍結之後公司的錢就沒辦法運轉。伊也都是照合約走,伊認為可以健身也有紅利點數可以消費,認為可以才想下去做業務。伊只是經辦員,其他紅利點數是照公司規劃去做的,…伊的業務是有招攬才有業績獎金,不然就是零,業績累積算是從專員、主任等這樣升上來,獎金是匯到伊的帳戶,是跟紅利點數同一個帳戶,是溪湖湖西郵局的帳戶。伊是蕭麗珠介紹伊進去,蕭麗珠就是伊的介紹人,也是蕭麗珠當時介紹伊進去伊覺得這個方案不錯才想說作業務看看,剛進去就是以專員,公司有1張表,頭銜就是看你累積的業績有到那種程度,職級才會升上去等語;被告黃秀月則辯稱:伊都不是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伊自己有去過兩次健身房,伊覺得那邊可以健身也不錯,至於有沒有辦法賺到那些錢,是他們公司內部伊就不清楚,伊自己名義也有購買,共172萬5 千元,也是購買這3種方案。伊是專科夜校畢業,伊不曉得這是非法吸金等語;被告黃麗鈴則辯稱:李誼佳是已經有簽合約之後,也有投入了之後伊才認識,是伊的姐姐黃秀月介紹伊認識。就是家庭聚會出去玩而已,她的業務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接觸,伊也沒有向李誼佳招攬,李誼佳不是伊的客戶,是伊的姊夫施富騰的客戶,伊也不曉得為何被告。伊自己也有投資422萬,也是買這3種產品。伊是高中畢業,之前都是站專櫃賣化妝品,這個在伊的認知,公司那時都說他有跟上市上櫃的宏都公司合作,宏都公司有標到阿里山BOT案,伊認為這是合法的,伊自己也是受害者投資那麼多錢等語。

六、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信宏設立「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後又改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並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擔任上述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及夠夠拼廣告公司等公司所成立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下設總務部(總務長黃榮忠)、技術部(站長周士軒)、育樂事業群(秘書長蘇志崑)、網路事業群(經理許詹勝閔)、財務部(財務長蕭恩喬)、行政部(行政長湯月霞)、業務部(北區總監洪懷祖、中區總監蕭麗珠、南區總監黃興洲及陳保成)等部門。再由另案被告吳信宏規劃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方案,並督導業務員依方案在各地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客戶等事實,業經另案被告吳信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及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一第40至46頁)及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70 頁)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另案被告吳信宏確有設立上述公司並規劃各方案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誼佳以本人或張進琦(李誼佳之夫)名義匯款投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入會(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金額及取得會員編號均詳如附表一至四)乙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認股匯款資料、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至55頁),且為被告3 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3 人應否就另案被告吳信宏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負責,自應視被告3 人是否係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1、經本院調取被告3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施富騰、黃秀月分別於91年3 月20日及96年3 月23日加保於彰化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被告黃麗鈴自84年3 月1 日起保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再調取被告3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施富騰、黃秀月分別於91年3 月20日及95年9 月1日加保於彰化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被告黃麗鈴則已於77年3月11日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另再調取被告3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3 人於96、97年度雖有分別來自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或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8至44頁、第82至112 頁),然參照被告施富騰所有之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可知來自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或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匯入款項,均係不定期、多次、小筆、不定額之匯入,顯然並非來自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或亞璽國際事業公司每月之固定薪資,倘若係固定薪資收入應係以按月、整筆、定額之方式匯入,豈有分割成數千元多筆之理。況依告訴人李誼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亦有來自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多筆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更可見被告3 人來自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或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所得,應係其等投資之紅利或招攬之獎金,並非係固定薪資所得,否則告訴人來自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收入,豈不亦可認定告訴人領有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薪水。此外,參以另案被告吳信宏、蕭麗珠、蕭恩喬等人均證稱業務員均無固定薪水乙節(詳後述3、4、5),綜上可知,被告3 人並無領取「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或「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固定薪水乙情,堪以認定。

2、被告3 人暨其等之家人即被告施富騰、黃秀月之子施俊隆;被告黃秀月、黃麗鈴之父親黃振露;被告黃秀月、黃麗鈴之母親黃許樓;被告黃秀月、黃麗鈴之姊妹黃鳳嬌、黃默君;被告黃秀月之表弟許志華等人,陸續自96年間起確有投資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或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乙情,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對帳單、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合約書、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債權確認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8至105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63至79頁、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會員名冊可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卷三),是被告3 人所辯其等及家人共投資約700 多萬元乙情,亦屬可信。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及夠夠拼廣告有限公司共同成立1 個總管理處,我是擔任總管理處執行長,下設財務部(財務長蕭恩喬)、總務部(總務長黃榮忠)、行政部(行政長湯月霞)、業務部(北區總監洪懷祖)、(中區總監蕭麗珠)、(南區總監黃興洲及陳保成),上述公司主要經營業務是購物網站及健身會館的招攬,設立發起人及實際策劃人都是我,是我獨資設立沒有股東,財務及會計均由總管理處財務長蕭恩喬負責,…。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的業務員都是獎金制,沒有底薪,業務員分為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經理、協理、總監、執行總監等職務,每個業務員招收1 個創始會員收取入會費20萬元後,由公司撥付2 萬9 千元給執行總監做為業績獎金,執行總監再依業務員職級分配業績獎金,若是職級最低的專員招收到會員,則該專員可領8000元,其餘獎金由所屬上級依比例分配,如果是主任招收到會員,該主任可領1 萬餘元,其餘則由該主任上級依比例分配,依此類推。…蕭恩喬每月約固定薪資5 萬多元,湯月霞每月固定薪資3 萬餘元,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都沒有固定底薪,只有領取業務獎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總監就是各地營業處所的負責人,業務員的直接最高主管,職務就是招攬上述方案的業務,他們都了解前述方案,我們每個月月初在臺中市○○區00路0 號總管理處會開一次總監會議,會議內容是統計業績數量及業務人數,並會佈達商品的訊息給這些總監知道,總監再跟各區的業務轉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98年度他字第35 18 號卷第67頁至68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分區總監的業務內容為何?)招收會員的業務,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事情。」「(問:分區總監與一般業務員沒有不同,為何要設立這個職務?)是分區主要的聯絡窗口。」「(問:分區總監是無分配過公司收入資金的利潤或紅利?)沒有,只有上面所述的獎金部分而已。」「(問:業務員是誰去找的?)本案這些分區總監都是我找的,各總監再去增員,即去找分區各業務員。」「(問:業務員是誰訓練?)由公司統一訓練。」「(問:就訓練業務員的部分,總監要做什麼?)他們要負責上課。」「(問:業務員的考核是誰負責?)各分區總監依照業務員業績填具表格考核,再送到公司來,呈報給行政長,行政長湯月霞先交給我,我同意後,會簽各行政部門如財務部門蕭恩喬,會簽的部門不會加註意見的,會簽的用意是因為薪水會調整,他們需要知道,會簽完後,再由行政長發出公告,公告完後,行政長湯月霞再把這些表格存檔,作為以後升遷的參考。」「(問:就訓練業務員部分,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麗珠等人要負責什麼?)這四人是分區總監,我依行程安排,到各區作訓練,總監是協助上行銷的課程,上開4 人都要負責各該區訓練的部分,也要上課,上課是指當講師的意思。」「(問:為何業務員的獎金都要分給分區的總監?)我是參考其他公司制度而制定,從一開始我們是各分區的總營業額統一核算,國泰人壽等人壽公司的業務獎金都是這樣制定的,他們的工作會有協助作訓練,也是聯絡的窗口,該分處的房租也是各總監負責支出,分區的業務員也是他們招攬而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綦詳。

4、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我擔任總監,主要負責對外對不特定行銷夠夠拼公司之各類會卡,我主要責責中區的業務領導,…業務員並無底薪,業務獎金標準是依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實習經理、經理、實習協理、協理、總監及執行總監等職務做為等級區分,…中區辦事處的租金每月4 萬2千元,是從我的薪水中扣除支付,另辦公桌椅等硬體設備均由總公司採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五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夠夠拼公司的人事升遷制度是怎麼制定出來的?)都是由吳信宏自己設計出來,再布達下來。」「(問:夠夠拼公司獎金發放制度的內容是如何制訂出來的?)我們進去公司時已經整套包括獎金發放制度,都吳信宏設計好之後看我們業績怎樣再去做發放。」「(問:夠夠拼公司產品的內容,賣什麼東西的內容是怎麼決定出來的?)都是老闆吳信宏設計好之後叫我們怎麼去做,我們就照著老闆的意思去做。」「(問:妳在探極及夠夠拼公司擔任何職務?)執行總監。」「(問:被告施富騰是不是妳管轄下的業務員?)對,他是我的組員,他的職位是總監。」「(問:妳在公司有無見過另一位被告黃秀月?)在公司我沒有看過她。」「(問:她是妳管轄下的公司業務員?)不是。」「(問:就妳所知,探極公司總共有幾位執行總監?)北、中、南有四個人吧,…。」「(問:你們之前在每個月的月初會在台中市○○○○路0 號總管理處開總監會議嗎?這也是吳信宏在另案證述過的,他說你們在每個月的月初會在台中市○○區○○路0 號的總管理處開總監會議,會議的內容是要統計業績數量及業務人數,布達商品的訊息給總監知道,妳每個月都有開,應該會有印象?)我有參與。」「(問:參與這個會議是總監以上的人才可以參與?)一般都是執行總監在開的,因為他是後期老闆給他那個。」「(問:他也是可以去參與這個會議嗎?)都我去參與,我會布達下去。」「(問:除了妳以外,一般總監可以參加嗎?)老闆如果沒有特別點名的話,他們就沒有去了。」「(問:妳的職稱執行總監,妳的負責分區是中區?)對。」「(問:妳的意思是說,所以妳的中區下面就只有1 個分區,叫做菳寶?)對。」「(問:沒有其他的分處?)沒有。」「(問:施富騰是從一般的業務員做起的嗎?)是的。」「(問:他是一路升到總監這個位置?)對。」「(問:為何他可以升到總監這個位置?)業績表現好的話,老闆會看這個人有沒有認真。」「(問:從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實習經理、經理、實習協理、協理、總監,一直到妳的執行總監,都完全是依照業務量來做決定嗎?還是有參考其他的標準?)是老闆在決定的,因為他會看這個人的能力到底到哪裡。」「(問:專員、主任、襄理等等的業務員,一直到總監,甚至妳所擔任的執行總監,都有無底薪?)沒有底薪,所有的收入都是靠業務,看你招攬多少。」「(問:你們提到的分區總監,到底是指中區、南區、北區的執行總監?還是就是指施富騰所擔任的總監?)他們都是執行總監。」「(問:如果他們之前在筆錄上所問到的分區總監,是指?)執行總監。」「(問:不是指施富騰所擔任的層級?)不是。」「(問:就妳自己有無見過施富騰曾經參加過在台中市○○○○路0 號總管理處所開的總監會議?)真的不大記得,都是我開會較多。」「(問:菳寶就是你們這一區?)對,北中南,中區的部門。」「(問:所以菳寶的業務部分都是妳去開總監會議?)對。」「(問:到底施富騰所擔任的總監,他的業務內容為何?)和我們一樣也是招攬。」「(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的業務?)沒有。」「(問:所以專員跟總監的業務內容都是一樣的,差別是在於他們所抽取的獎金%數?)對,正確。」「(問:妳剛剛說菳寶就是你們的營業區,不是每一個營業區都一定要設立1 個總監嗎?)沒有,不一定。」「(問:提示扣案之經銷商12月份佣金表,是否有一些營業區連一般總監、協理、實習協理、經理等這些都沒有,不一定要設立這些人?)對,他如果有達到人數,即業務量,那個都要跟老闆講,我也不曉得。」「(問:依妳所述,總監可有可無?)對,因為他在公司的表現也滿不錯的,所以老闆會裁示。」「(問:被告3位對於夠夠拼公司的組織架構、業務執行、人員訓練,有無指揮決策之權?)沒有。」「(問:為何妳會說沒有?)因為老闆下來,我上面有3個,再下來就是我了,他們哪有可能去指揮到那些。」等語(本院卷四第9至19頁)綦詳。

5、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懷祖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我是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及探極休閒育樂公司的經銷商,職稱是執行總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興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我進入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服務,歷經業務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執行總監等職務,……我目前仍擔任亞璽國際事業公司的執行總監……擔任行銷業務工作,主要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行銷夠夠拼公司之各類會員卡,執行總監為北中南各區之業務領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四第2頁至第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恩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探極休閒育樂公司的收入要看每月業務員收會員的業績而定,如果業務員沒有招收會員就沒有收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七第10頁至第11頁)。

6、因此,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蕭麗珠、洪懷祖、黃興洲、蕭恩喬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①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等公司之人事升遷制度、獎金發放制度、投資方案等內容均是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所制訂,而被告黃秀月並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被告施富騰、黃麗鈴2 人則雖有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但均係依照公司既定之條件招攬業務;②又依另案被告吳信宏上開證述內容整體觀之,以及參酌另案被告蕭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另案被告吳信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案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中所陳稱之「總監」乙詞應係指另案被告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麗珠等4 位分區執行總監,而非指本案被告施富騰所擔任之總監乙職;

③另案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分別擔任北、中、南區分區執行總監,於每個月月初在臺中市○○區00路0 號總管理處開總監會議,會後負責將商品等訊息佈達予各區的業務員,並負責招募分區各業務員、擔任業務員教育訓練之講師、分配業績獎金、依照業務員業績填具表格考核及支付各該分處的房租等事務,因此是各地營業處所的負責人,業務員的直接最高主管,亦係各分區主要的聯絡窗口,彼等與另案被告吳信宏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應無疑義;④而被告施富騰所擔任之總監乙職,係依照公司之制度,只要業績達一定之標準,即可能從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實習經理、經理、實習協理、協理,一直晉升到總監,該總監乙職並不需於每個月月初在臺中市○○區00路0 號總管理處參加總監會議,亦不負責招募各分區業務員、擔任業務員教育訓練之講師、分配業績獎金、依照業務員業績填具表格考核及支付各該分處的房租等事務,並非是各地營業處所的負責人或聯絡窗口,亦非業務員的主管,雖其職稱為總監,然其性質明顯與另案被告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麗珠等4 位擔任之分區執行總監明顯不相同。

7、且依卷內扣案之「經銷商12月份佣金」一覽表(扣案物整理列印資料卷第16至18頁),可知北區寰亞經銷處之負責人為執行總監陳保成,亦無總監層級之業務員,另一北區威林經銷處亦無總監層級之業務員;中區荃寶經銷處之負責人即為執行總監蕭麗珠,下有總監1 人為被告施富騰,實習經理則有8 人,其中1 人為被告黃麗鈴,被告黃秀月則非列名業務員;南區倡礱經銷處之負責人則為執行總監黃興洲,並無總監層級之業務員,南區汎亞力經銷處則亦有1 名性質與被告施富騰相同之總監為陳龍智,然亦未經

地區經銷處之負責人或聯絡人,亦非各區必設之人員,否則各區經銷處均應設有等同被告施富騰總監職位之人。因此,被告施富騰上開辯稱其雖於公司內擔任「總監」乙職,然該總監之性質仍與一般業務人員相同,僅領取較高比例之業務獎金等語,應可採信。

8、況細繹本件吸金集團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吸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蕭恩喬則擔任總管理處之財務長,負責資金往來、核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另案被告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另案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分別擔任北、中、南區執行總監等職務,渠等均得以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規劃、執行,因而認定渠等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吳秀月自始至終均未曾擔任該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既未曾參與,完全無涉,自不待言;又被告黃麗鈴僅係該公司之實習經理、被告施富騰雖擔任總監乙職,然該職位亦屬公司之業務員性質,已如前所述,其2人均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均屬依公司既定條件而邀人投資者。因此本案被告3 人之職務、地位,均無法與另案被告吳信宏、蕭恩喬、湯月霞、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等人相提併論。

9、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等均係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成立,其設立過程、營運方式與吸金計劃之擬定,被告3 人無論事前事後,均未與另案被告吳信宏謀議或討論。此外,探極公司與夠夠拼等公司所有營運所需之重要事項,諸如:財務管理(例如營運帳戶對管與使用、資金收入與業務獎金之分配、發放等等)、人事權限(例如決定成立幾家分公司、重要人事調動、昇遷與核可等等)、經營方針之擬定與執行(例如推出何種吸金方案、獎金與紅利之分配比例、營運目標與投資事項之決定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 人亦有參與,已如前所述。又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係一具有高度財金、法律專業之問題,即便一般略具法律或財金背景之人員,亦未必能全然了解,以被告3 人之高中、二專學歷,及參酌上述被告3 人之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等俱無相關從事投資工作之背景,被告3 人自是難以理解是否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等為一合法投資管道,況反面而論,若被告等知悉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等為一非法吸金公司,渠等又豈會陸續以本人及家人名義投入達數百萬元之資金。

10、綜上,被告3 人均未領有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等之薪水,並非公司之正職員工,且其3 人均未參與公司之設立過程、營運方式與吸金計劃之擬定,對於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執行、人員訓練亦無參與決定之權力。又被告黃秀月並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被告施富騰、黃麗鈴2 人雖有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但均係依照公司既定之條件招攬業務,屬公司業務員層級。因此,被告3 人雖對於公司推出之個別投資方案有所瞭解,但對於公司是否以約定分紅總額較之本金有顯著超額之情形,以此達成違法吸金之目的乙情,則應屬並不知情,否則何以被告3 人及家人、親人願出資達7 百多萬元之譜?且迄今被告3 人所投資之金額大多未能領回,仍受有鉅額之損失。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就違法吸金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起訴書所引為本案之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認股匯款資料、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等影本(本院卷二第3 至55頁),僅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向告訴人招攬或鼓吹投資,告訴人因此投資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方案等客觀事實,然尚難以此即可證明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間就違法吸金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均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公訴意旨又未能證明被告3 人對違法吸金係知情之人,且亦未能證明被告3 人如何與另案被告吳信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遽指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容屬速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且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戶名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編號│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匯款投資金額│取得會員編號 │├──┼─────┼──────┼──────┼───────┤│(一)│李淑芬 │96年11月15日│100萬元 │080309 │├──┼─────┼──────┼──────┼───────┤│(二)│李淑芬 │96年12月31日│100萬元 │080308 │├──┼─────┼──────┼──────┼───────┤│(三)│李淑芬 │97年1月15日 │100萬元(註1)│080310 │├──┼─────┼──────┼──────┼───────┤│(四)│李淑芬 │97年2月15日 │200萬元 │080311、080314│├──┼─────┼──────┼──────┼───────┤│(五)│張進琦 │97年2月15日 │100萬元(註2)│080307 │├──┼─────┼──────┼──────┼───────┤│(六)│張進琦 │97年2月29日 │100萬元 │080302 │├──┼─────┼──────┼──────┼───────┤│(七)│李淑芬 │97年3月31日 │300萬元 │080312、080313││ │ │ │ │080315 │├──┼─────┼──────┼──────┼───────┤│(八)│張進琦 │97年4月30日 │360萬元 │080303、080304││ │ │ │ │080305、080306│├──┼─────┴──────┴──────┴───────┤│總計│1360萬元 │├──┼───────────────────────────┤│註1 │97年1月15日匯款120萬元,其中100萬投資本項「白金創始會 ││ │員」專案;另20萬投資附表二編號(三)之「創始會員」專案。││註2 │97年2月15日匯款160萬元,其中100萬投資本項「白金創始會 ││ │員」專案;另60萬投資附表二編號(四)之「創始會員」專案。│└──┴───────────────────────────┘附表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編號│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匯款投資金額│取得會員編號 │├──┼─────┼──────┼──────┼───────┤│(一)│張進琦 │96年10月15日│40萬元 │081415、081416│├──┼─────┼──────┼──────┼───────┤│(二)│李淑芬 │96年11月30日│40萬元 │081423、081420│├──┼─────┼──────┼──────┼───────┤│(三)│李淑芬 │97年1月15日 │20萬元 │081422 │├──┼─────┼──────┼──────┼───────┤│(四)│張進琦 │97年2月15日 │60萬元 │081417、081418││ │ │ │ │081419 │├──┼─────┼──────┼──────┼───────┤│(五)│李淑芬 │97年2月29日 │20萬元 │081421 │├──┼─────┴──────┴──────┴───────┤│總計│180萬元 │└──┴───────────────────────────┘附表三:匯款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戶名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投資金額 │取得會員編號 │├──┼──────┼────────┼─────────┤│(一)│97年5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 │├──┼──────┼────────┼─────────┤│(二)│97年10月22日│10萬4千元(註3) │00000000 │├──┼──────┴────────┴─────────┤│總計│60萬4千元 │├──┼─────────────────────────┤│註3 │李淑芬共購買鈦金卡6卡,名義上投資金額75萬元,然李 ││ │淑芬實際僅匯款投資10萬4千元,其餘係刷探極卡支付。 │└──┴─────────────────────────┘附表四: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投資金額 │取得附約編號 │├──┼──────┼────────┼─────────┤│(一)│97年11月20日│100萬元 │00000000 │├──┼──────┼────────┼─────────┤│(二)│97年12月10日│60萬元 │00000000 │├──┼──────┼────────┼─────────┤│(三)│97年12月30日│100萬元 │00000000 │├──┼──────┼────────┼─────────┤│(四)│98年1月9日 │310萬元 │00000000 │├──┼──────┼────────┼─────────┤│(五)│98年1月20日 │230萬元 │00000000 │├──┼──────┴────────┴─────────┤│總計│800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見被告施富騰擔任之總監乙職並非各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28號案),可知另案被告吳信宏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