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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光佑
相對人
庚茂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聲請狀誤載為裁全松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後實施假扣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相對人蔡正郎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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