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謝宏賓
- 原告
- 巷6號.
- 原告
- 相 對 人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詹賜貳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劉錦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20,008元│受裁定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一││ │ │審訴訟標的金額1,911,706 ││ │ │元計算)。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受裁定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判費用 │ 7,935元│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二審││ │ │附帶上訴標的金額486,312 ││ │ │元計算)。 │├────────┼────────────┼────────────┤│合 計 │ 27,943元│ │├────────┴────────────┴────────────┤│附 註: ││一、(一)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002元。 ││ 【計算式:20008×30÷100=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194元。 ││ 【計算式:20008×70÷100÷10+7935÷10=2194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9,747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97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