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謝宏賓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詹賜貳
- 被告
- 劉錦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良凡律師
楊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94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23,3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於97年12月8日因車禍受傷前往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被告醫院)就醫,由被告醫院之醫師劉錦墻(下稱被告醫師)對原告進行治療,然因被告醫師之疏失,對原告所受三處骨折,僅治療二處,其中原告所受左側股頸骨折處均未獲任何治療。原告自被告醫院出院後,傷痛未癒且日益嚴重,經過多次密集地複診仍未見起色後,乃轉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治療,嗣經該院診斷後,才赫然發現原告於上開車禍當時所受傷害其中左側股骨頸之骨折全未受治療,並已出現骨頭不癒合及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嚴重傷害。此處傷害,經秀傳醫院進行治療後,仍發生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原告左腿機能並因而嚴重受損,目前已成中度殘障,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告醫師對原告施行治療之左側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部分,亦有治療不當之情形,導致原告所受傷害非但未痊癒,並因而發生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骨折不癒合、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術後不良併關節僵直、左側髕骨腱斷裂及脛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醫師執行職務之醫療疏失而受有身體殘障之重度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明細如下(其中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先保留):⑴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31,706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8日受傷起至99年2月27日止,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未獲被告進行治療而無法復原,導致原告傷勢非但無法回復,且因而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平日均由原告家人協助看護照顧。依目前國內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為每日2,000元。自97年12月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共計14個月又20天,原告顯受有看護費用88萬元之損失。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僅21歲,身體非常健康,詎遭逢此醫療事故,並因而罹有中度殘障之重大傷害,除心中恐懼萬分之外,漫長治療過程所受身心煎熬,更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正逢年少青春之際,卻已成為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不僅外人多少存有異樣眼光,對原告內心而言,實已構成重大心靈創傷,難以承受,內心悲痛逾恆,悲憤不已亦莫可奈何。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911,706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師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病患進行診療,否則即屬有過失責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判要旨供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稽。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參照)。而於契約規範上,醫療契約在一般情形係為委任契約,其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受任人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故在醫療關係中,醫師為達應有之醫療效果,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處理醫療事務。同時,整個醫療行為建立於病患對醫師專業知識、能力、經驗之信賴基礎上,醫師為達到醫療目的,亦應避免醫療行為發生任何不利於醫療目的之不可預期後果。乃醫師於醫療行為開始前,須詢問病患之病史、進行各項必要檢查;於醫療行為進行中,須注意各項療程之效果、副作用、並進行適當診治,以求順利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療關係,並不限於狹隘之治療行為本身,而著重在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應是為達醫療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故在醫療關係中,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程度,亦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內容,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亦有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病患之人身安全之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故對其醫療行為之結果依應為檢查得為預見而不為檢查或不為預見、對其醫療行為所生不必要之損害能避免而不加避免、於發現未預見情況時能中止其醫療行為以免損害擴大而不加中止、對醫療過程中應加處置且能處置以減低病患之損害或痛苦而不為之、限於設備或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即應建議轉診而未為之等,不論出於其作為或不作為,均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雖以原告未依醫囑回診、未接受專業復健、自行不當復健及持續抽菸等,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此顯非事實。蓋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發生有骨頭不癒合併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係被告醫院被告醫師於97年12月8日疏於檢查,進而未就該處進行任何治療行為所致。又該處骨折既未經被告施以任何治療,既無治療,顯無回復之可能,僅有傷勢越重之發展,此為常理。足見本件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事後發生有骨頭不癒合併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確係基於被告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未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醫務所致傷害。又原告於97年12月8日手術完成後,隨即住院至97年12月16日止,共住院9日,由鑑定報告中證實97年12月9日時原告的左側股骨頸部位,即已發生骨折且移位情形。惟被告直到原告出院為止,竟皆未發現,足見此乃本案損害之一切起因。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出院,97年12月22日即回診,期間只隔一週,以及於98年1月5日原告又回診,與上次回診只相隔二週,足見原告回診的頻率已大於正常值的2~4倍了。惟在醫治原告的黃金期內,被告醫師竟完全沒有盡到醫療應注意與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之義務,遑論爾後的未回診的期間盡到醫療應注意與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之義務。此事實可由被告於98年5月25日之後的回診情況可證明(查原告於98年5月25日回診,相隔一週後98年6月1日又回診,之後相隔三週後98年6月24日又回診,後相隔一日後98年6月25又回診,至此被告醫師才發現原告左側髖關節似有異狀,才在98年6月29日作腰椎骨與盆腔X光檢查。以事件發生之前後期都是如此高頻率的回診,而被告仍沒有盡到醫療應注意與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之義務,更遑論中期的未回診的期間會善盡到醫療應注意與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之義務。至於被告稱原告98年1月5日回診後有近6個月未回診云云,也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139日,共等於4個月又19日未回診(30日/月計)(回診的次數應為4~5次左右),並非6個月未回診,足見被告所為答辯,顯非真正。況且於97年12月22日回診時,原告兩腿已明顯呈現長短腳狀態,惟被告醫院仍疏於檢查及治療;另原告於98年1月5日回診,經原告強烈要求被告醫院再作詳細檢查,被告醫院才對原告重新進行X光照射,依當日之X光片應可清晰發現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惟被告醫師竟仍怠於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發現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情形,並因而導致原告所受前開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日益加劇。綜上,足見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繼續至被告醫院回診,惟被告仍疏於檢查及治療原告之傷勢,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回診接受後續醫療云云,顯非事實,更與本件傷勢無關。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持續抽菸等不良生活習慣導致病情惡化乙節,絕非事實,然抽菸是只會影響骨折癒合嗎?不會對肺、腦、心全身的器官有所影響嗎?是因抽菸才引起骨折與移位的嗎?且縱抽菸對骨折之癒合會有影響,是「一天要抽多少量,連續多久才會造成的結果」,請被告提出明確的醫學研究報告來佐證之。且以被告只看見原告一次抽菸的情況,而以偏概全的認定與復原不佳的情況有所關聯,未免太過牽強,難以令人信服與接受,又被告並未證明該因果關係,其前開答辯,顯無理由。
2、原告事後前往秀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時,秀傳醫院對原告建議相關傷勢應即時治療,否則再拖下去,恐會有軟組織僵硬化及其功能惡化之情形。惟被告醫院於98年7月27日要求原告前往被告醫院瞭解病情,原告依約前往後,被告醫院所提出之治療計畫竟係要求原告再等一年後再行左側股骨頸骨折之治療手術。茲因原告之疼痛日益加劇,且已明顯長短腳,惟被告醫院竟要求原告再等一年後才行左側股骨頸骨折之治療手術。被告醫院此番建議無異將使原告之傷勢日益加重,更難令原告接受。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明確反應左側髖關節有疼痛或不適,只概括數度稱傷口非常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97年12月8日所受傷害,乃係車禍所致,原告並已告知被告關於左側股骨及左側股頸相關位置甚為疼痛,又原告身體左側股骨係緊鄰左側股頸,兩者位置緊鄰,被告本應就相關位置上、下方進行X光拍攝,以求全面瞭解原告所受傷害,此為被告應盡之義務,並為被告所得預見。惟被告竟疏漏而未針對左側股骨股頸處進行X光拍攝檢查,進而未針對該傷害進行任何治療及詳查,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又係因車禍受傷,此臨時而突發之狀況,原告亦無法完全瞭解身體所受傷害,因此整個醫療行為勢必應建立於對醫師專業知識、能力、經驗之信賴基礎及詳細檢查,足見本件縱有原告無法正確指出疼痛位置者,此亦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被告顯難因而脫免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侵權責任。又原告所受傷害久經被告治療而仍疼痛不適,無法痊癒,再被告亦未進一步針對原告所指疼痛不適之傷害再行檢查或治療,則原告選擇另於秀傳醫院看診並聽從該院醫師建議進行醫療,顯為人之常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既無任何過失,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又被告所辯稱「股骨頸骨折移位如即使立即內固定,仍會發生骨折不癒合壞死,須換人工髖關節的機率會大於30%~40%」之論,亦非真正。人體有自癒的功能,此從日常生活中發生外傷,即使不予處理,傷口亦會逐漸復原即可得知,單純性骨折的情況也是如此。換言之,即使如立即內固定仍有60%~7 0%的機會是會痊癒且無需置人工髖關節的,即每5個人中就會有3個人會痊癒的。在如此高的機率下,原告又值年輕力壯之青少年期,其復原的機會勢必又會更大於60% ~70%的機率。反觀未立即內固定下,壞死的機率為100%,亦即每5個人中就會有5個人全需置換人工髖關節的情況。試問被,身為一個醫師的人,若做一項手術的痊癒率,大於60%~70%的機會,而不做手術下,痊癒率是0%的情況下,是否也會建議患者不要動手術呢?若答案是的話,理由是因為成功率?有100%,所以不要動手術嗎?若都按此理論而行,那又為何需要醫師與醫院的存在呢?醫師與醫院的存在及其意義與價值,不就是為了那些介於0% ~100%之中的機會所努力,因而才有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嗎?若答案不是的話,何以現在以此理由來當做對原告逃避責任的藉口呢?以此為藉口,相信全天下的病患都難以接受與信服吧!另被告又辯稱「鑑定單位注意程度必高於醫師在一般常規上觀察X光片之注意程度…」云云,然若連骨科的護士都能看出此X光片已有骨折且移位的情形了,而被告醫師卻連從X光片中能否看出異常與否的能力都不具有的話,那與沒有執照的密醫有何區別?豈不是在草菅人命嗎?難道需不需要動手術都是用猜的,或是看當月業績量而定的嗎?這樣的論調著實令人髮指!若是用"沒有注意到的情況下所致,"來當作藉口,那針對被告醫師的一而再,再而三的沒有注意到,是不是也太扯了呢?一次沒有注意到,可以說是疏忽了;但是兩次沒有注意到,可以說是不夠細心;那三次沒有注意到,可以說是專業度不夠,那五次沒有注意到,是否可以說是故意的呢?但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了15次被告醫師都沒有注意到,是否可以說是惡意的呢?而此案自事件發生至被告醫師發現,醫師共有15次(住院期間共9次,門診共6次)為原告做檢查診療,有醫治之實。然被告醫師,皆用"沒注意到"來當做逃避責任的藉口。這樣的藉口不是太過牽強了?相信此案若發生在全天下任何一位病患身上,皆無法接受這樣的爛理由吧!若當醫師的不能以盡到做醫師本該有的義務與專業的話,那司法是否該讓不適任的醫師與醫院,為其草菅人命的態度負其應負的責任呢?以免日後還有更多的無辜病患受害。
4、況本件由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可證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皆為真正。依鑑定報告,原告左側股骨頸部位確定於97年12月9日即已發生骨折且移位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言是歸咎於原告的責任所引起的。因此,由鑑定報告顯可證明該傷害確為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且被害人即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處,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懷死為百分之百,且會造成多處骨折癒合不良或不癒合之機率也相當高。由此可證被告所稱「是由抽菸所致骨折不癒合」的說法,顯非事實,且抽菸與骨折不癒合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情況下,必需置換人工髖關節,所以原告最後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傷害,皆因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違反醫療應注意未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義務所致。綜合鑑定報告所述之3點,足證本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皆為合理之請求。而原告自97年12月8日迄今仍半癱躺在床上,因被告醫師一再疏失下,造成其留下一輩子都無法恢復正常功能的中度殘障之嚴重後遺症,此業已深深影響原告這一生之工作機會與其未來之婚姻幸福,原告身心正承受著極大的煎熬,事發至今被告醫師從未至住處探視過原告,兩造亦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醫院係地方上財力雄厚之財團,原告只係一般老百姓,經濟狀況亦不佳,尚需籌措未來手術及復健費用,實無法與之對抗。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茲先就原告97年12月8日因車禍受傷至被告醫院就醫之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於97年12月8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原告安排X光檢查,診斷原告當時傷勢為左股骨(即左大腿骨)下段骨折、左髕骨(即左膝關節)開放性骨折,右前臂(6×1×1公分)、右手臂(6×0.3×0.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建議原告入院開刀治療。隨即由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原告該次住院期間為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6日止。
2、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均未向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表示其左側髖關節(即左股骨頸骨)有疼痛或不適。原告出院時,被告醫師亦說明並交付「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提醒原告出院後應注意事項,包括正確換藥步驟、接觸傷口之物或棉棒必須完全無菌、傷口要好得快之營養攝取與禁煙、居家照顧注意事項(包含遵守醫師指示定期返院看診等重要事項),該出院囑咐單由原告之母陳秀珠簽名表示充分了解醫師之說明,並保有此資料一份。被告醫師同時為原告預約97年12月22日之門診檢查。
3、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回被告醫師之門診做術後追蹤檢查,仍未提及左側髖關節有疼痛或不適,僅稱手術傷口仍會疼痛。原告於98年1月5日再次回被告醫師之門診開立診斷書,此時因距手術約滿一個月,被告醫師同時安排原告照X光確認手術部位骨頭癒合情形,當時並未發現手術部位有任何異常情況,被告醫師並開立復健治療處置單予原告,安排原告定期接受專業復健,惟原告並未遵守被告醫師之指示到院接受復健。98年5月25日,即距離98年1月5日將近6個月後,原告始再前往被告醫師門診,但僅抱怨左膝蓋無法彎曲,傷口疼痛未改善,並未表示左側髖關節有疼痛或不適,被告醫師針對原告之疼痛問題給予藥物治療,並再為原告安排手術部位之X光檢查,以期安排進一步治療計畫。
4、原告於98年6月1日到被告醫師門診看98年5月25日的X光檢查報告,因原告之左膝有僵直之情況,被告醫師即安排原告於98年6月2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術」,以治療其左膝關節無法彎曲的問題,但原告98年6月2日並未依約到院治療。距98年6月1日又將近1個月的時間,原告才再於98年6月24日回到被告醫師之門診,被告醫師立刻再安排原告於隔天(即98年6月25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術」,原告於98年6月25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術」後,原告左膝關節僵直的情況已改善,顯示手術成功。98年6月29日原告返回門診檢查,被告醫師除給予原告口服藥物外,另因被告醫師於98年6月25日為原告執行徒手關節鬆動術之過程中,發現原告左髖關節似有異狀,故98年6月29日原告回診同時安排原告接受腰椎、骨盆腔X光檢查,此次檢查發現原告髖關節有裂痕。但因原告97年12月8日到院時,其左股骨下段骨折傷勢嚴重,須以鋼釘、鋼板固定該骨折部位,被告醫師建議原告等左股骨骨折部位完全癒合後,再積極治療左側股骨頸骨(即髖關節)之裂痕,被告醫師做此建議的原因是,欲處理左股骨頸骨之裂痕,必須移除原來固定左股骨的鋼釘、鋼板,但原告當時左股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若移除固定左股骨的鋼釘、鋼板,恐對原告左股骨的復原有不良影響,且在當時原告之左股骨尚未完全癒合的情況下,如當時即置換人工髖關節,恐亦使人工髖關節無法固定於股骨上,導致治療效果不佳,並有使原來左股骨骨折處再次斷裂之風險,嚴重影響治療成效,被告醫師並向原告表示,在等待左股骨復原的這段期間,可先協助原告申請暫時之身心障礙手冊。
5、原告於98年7月9日返回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師開給原告口服藥物,並為原告進行障礙鑑定,使原告得以申請暫時之身心障礙手冊,讓原告得以獲得政府之相關補助。但原告再於98年7月14日申請病歷資料後,即未再回到被告醫院就診。原告於98年7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張櫻霖醫師之門診,因張櫻霖醫師給原告之醫療建議與被告醫師相同,原告及其家屬對此表示不滿,被告醫院嗣後於98年7月27日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場地,向原告為病情解釋並提出治療計畫,但不為原告及其家屬所接受。
6、被告醫院於98年7月20日派員於下午5時左右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當時原告躺臥於床上抽菸。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醫院以及被告醫師的治療建議,另轉往秀傳醫院於98年8月27日接受手術,被告醫院亦於98年9月3日派員前往秀傳醫院探視原告。
(二)原告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8號判決,僅為地方法院之判決,該判決是否確定,不得而知;且該案主要爭議在於病人至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矯正,在矯正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有牙周病之症狀,卻未先確認其牙周病之病情,即開始進行牙齒矯正;而本件爭議是原告車禍受有嚴重之左股骨下段骨折以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被告醫院急診治療後,被告醫師第一時間即已施行手術治療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以及破裂之左膝蓋碎骨處;板橋地院判決之事實背景與本件完全不同,故該判決就本件顯無參考價值。此外,前開判決雖提及「醫療關係,…應是為達成醫療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惟欲達成醫療目的並非僅靠醫師之努力即可,尚需病人配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專業復健、戒除不良生活習慣,過健康的生活;以長期抽菸之咳嗽病人為例,要達成醫療目的,戒菸乃是必要、甚至最重要之行為,但此為病人自己應盡之義務,非靠醫師之力所能完成,若仍要求醫師有為「達成醫療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義務,豈非要求醫師強制病人戒菸,否則即無可能達成醫療目的?
(三)原告主張其股骨頸骨骨折處未經治療,即無回復之可能,僅有傷勢越重之發展等語,惟人體有自癒的功能,此從日常生活中發生外傷,即使不予處理,傷口亦會逐漸復原即可得知,單純性骨折的情況也是如此。以原告股骨頸骨骨折之初僅有裂痕而無錯位的情況,即使未立刻予以固定,只要原告在復原期間確實遵循醫囑,傷肢不負重、戒菸、定期回診與接受專業復健,該裂痕處就會逐漸自行癒合,也不會進一步發生錯位。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並非事實。
(四)原告又稱其97年12月16日出院後,於97年12月22日回診時,兩腿即已呈現明顯長短腳,惟此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98年1月5日第2次回診時,因距離97年12月8日手術完成大約一個月時間,醫師本就會照X光片確認其復原狀況,並非原告要求才照。而原告術後僅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回診2次,之後即長達近6個月時間未依照醫師指示到院接受專業復健,直到98年5月25日才再次回診,原告稱其均有繼續回診,顯與事實不符。
(五)1996年的研究即證實抽菸會導致骨頭不癒合,甚至進一步增加感染率,造成骨頭更無法癒合,因此抽菸會阻礙傷口、骨頭之癒合,在醫學上已是被確認之事,原告稱其持續抽菸與其指稱之骨頭不癒合無關,全屬空言主張,無足採信。況依照2006年發表在The IOWA ORTHOPAEDIC JOURNAL之「Concomitant Ipsilateral Femoral Neck and Femor-al Shaft Fracture Nonunions: A Report of ThreeCases and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卻同時未癒合:三例病人與文獻回顧)一文,其重要部分說明如下:⑴作者於摘要部份,開宗明義即說明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之病例十分罕見,以至於確切診斷和有效的治療方式直至今日仍為醫療上的難題,而同時發生上述骨未癒合之病例自然又更少;該文作者報告的三件個案皆是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且同時不癒合的病例,治療方法均採取切骨校正術以及骨釘固定,無一選擇置換人工關節。⑵依據該文作者的了解,在過去25年間(該文發表於2006年)英文文獻中僅有6例提及同時發生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發生兩處不癒合之病例,但上述文獻並未討論股骨頸與股骨幹同時不癒合之治療方式。⑶另依回溯性之綜論文獻陳述,在以股骨幹骨折為表現的病患當中,有19-31%是同時發生股骨頸骨折卻未被發現的,足證此類傷勢並不容易被發現,被告醫師在原告受傷之初未發現其股骨頸傷勢,顯難認為有過失;而同時發生該二處骨折之病人中,二處同時發生骨不癒合之比例,並未有文獻紀錄可供參考,顯見二處同時發生骨不癒合情形之罕見,亦可證明絕大多數情形下骨頭是能自行癒合的。文獻中另外討論了會造成不癒合的因子包括:開放性骨折、骨缺損、抽菸、多重受傷;而對照本件原告之情形,至少符合開放性骨折、抽菸、多重受傷三個造成不癒合的因子,而此三個不癒合因子,均出於原告自己之行為,無一導因於被告,再加上原告完全未遵照醫囑接受專業復健,因此,原告縱使受有其所稱之骨頭不癒合並疑似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涉。此外,該文獻所討論的三個病例,以及該文作者回溯其他文獻之紀錄,醫師對於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之病人,於70歲以下者,均未採取直接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療法,而是先採取切骨校正術,即使是年齡大於70歲的病人,在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前,亦須等待股骨幹癒合後,才進行手術,因此被告醫師建議原告如欲置換人工髖關節,可等股骨幹之骨折癒合後再進行,此與國際期刊上研究報告之作法完全相符。且被告醫師之所以會協助原告取得該暫時性障礙手冊,是因被告醫院建議原告等其左股骨手術部位癒合後再進一步治療左股骨頸骨,以免過早移除固定左股骨骨折部位之鋼釘、鋼板,導致左股骨部位無法癒合,且因當時原告之左股骨尚未完全癒合,若在當時即置換人工髖關節,恐使人工髖關節無法固定於股骨上,因此在等待左股骨傷勢癒合前,協助原告取得該暫時性的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醫師給原告的治療建議,完全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原告另於98年8月28日在秀傳醫院所接受的手術,與被告醫院上述建議內容不同,原告在秀傳醫院治療後,若仍無法完全復原,實與被告醫師為原告之醫療行為無涉。
(六)從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說明B.答 (四)稱:「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幾乎百分之百,如立即內固定,也有百分之三、四十之缺血性壞死率,至於骨折癒合不良或不癒合之機率也相當高」,其意思非指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百分之百,而且即使立即內固定,仍有百分之三、四十之缺血性壞死率以及相當高之骨折癒合不良或不癒合之機率。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百分之百,且會造成多處骨折癒合不良或不癒合之機率也相當高,由此可證被告所稱『是由抽菸所致骨折不癒合』的說法,顯非事實…」等語,是故意曲解並自行增加骨科醫學會所無之鑑定意見,無可採信。況秀傳醫院並未診斷原告之左股骨頸確有缺血性壞死之現象。蓋依本院向秀傳醫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該院曾於98年7月8日經醫囑為原告做核醫檢查,並於98年7月27日針對出具的核醫檢查報告亦記載「左股骨頸無明確缺血性壞死之骨骼異常」(No definitely skeletal ab-normality of suggesting avascular necrosis is not-ed in left femoral head)。而依原告提出的秀傳醫院於98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骨折後骨頭不癒合併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該份診斷證明書係秀傳醫院於原告98年8月27日於該院接受手術後所開立,亦僅記載「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原告在秀傳醫院手術前、後的核醫檢查與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師未治療其左股骨頸之傷勢,導致其受有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此顯非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股骨頸骨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百分之百,然查:⑴上開前提並不表示原告在98年6月29日被告醫師發現其股骨頸有裂痕時,原告之股骨頸「已」發生缺血性壞死。⑵又即使當時原告之股骨頸已發生缺血性壞死,亦無從證明係導因於未立即予以內固定,或原告本就屬於雖立即內固定,仍會發生缺血性壞死的那百分之三、四十。因此,原告主張其最後置換人工髖關節,係因被告醫師與醫院違反醫療應注意未善盡檢查責任及治療義務所致等語,並非事實。⑶原告有抽菸之不良生活習慣,又未遵照醫囑回診與復健,其發生缺血性壞死之機率將高於鑑定意見所述之百分之三、四十。對此部份,應屬原告之與有過失,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被告固不否認未於97年12月8日發現原告因車禍造成的股骨頸裂痕,但被告醫師已為原告治療之部位並無不當,不至於造成原告不必要之傷害,已有骨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可稽。原告空言主張其「留下一輩子都無法恢復正常功能的後遺症」、「半癱瘓在床上,無法下床如廁、沐浴、進食等正常活動,一切皆須要有專人日夜陪伴照顧…」等語,卻未為任何舉證,其言實不足採。倘原告上述已治療部位確實復原不佳,更足以證明是因原告抽菸、未遵醫囑回診、復健,才導致復原不佳之後果,與被告醫師的治療無關。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回診,其頻率大於「正常值」,惟術後回診必須到醫師認為毋須再繼續回診,原告在98年1月5日之後長達數月未回診,亦未依醫囑接受專業復健,原告主張其有定期回診,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醫師已於97年12月8日就原告所受傷害中最嚴重之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加以治療,且被告醫師所為治療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縱本院認被告醫師未能於97年12月8日即發現原告左股骨頸骨之傷勢為有疏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七)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8萬元之損害部分,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6個月及門診復健追蹤治療」,並無記載原告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更遑論24小時全日看護。而臨床上受有骨折傷害之病人,其活動雖較不便,但仍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並非類似植物人般無法活動,須24小時有人定時翻身、餵食、清潔、處理排泄物,自無接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回診,其頻率大於「正常值」,惟術後回診必須到醫師認為毋須再繼續回診,原告在98年1月5日之後長達數月未回診,亦未依醫囑接受復健,原告主張其有定期回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半癱躺在床上」,惟依本院向秀傳醫院調閱之原告病歷98年9月3日、9月4日之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於98年8月27日住院…目前下床活動情形可,無不適反應進食量佳…」,顯示原告98年8月27日術後未久即可下床活動,而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之病人,必須適度復健始能恢復肢體力量,依原告在秀傳病歷上述護理紀錄98年9月3日已可下床活動,只要原告定期接受專業復健,即無可能有其所稱「半癱躺在床上」之情形。更何況原告97年12月8日是因自己騎機車自行摔倒受有多處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才被送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其受傷是出於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並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自己車禍受傷開始起算之看護費用,更屬無稽。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其有24小時接受看護之必要,僅空言主張自其車禍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有5個月時間均由其家人擔任24小時看護,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000元,亦屬過高,被告著實無法接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醫院僱請被告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原告於97年12月8日因車禍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當時被告醫師並未發現原告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原告手術後住院至97年12月16日出院,並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5日、98年6月29日回診。其中98年6月29日有作腰椎骨與骨盆腔X光檢查。原告復於98年7月9日回診被告醫師門診,進行障礙鑑定,嗣申請得暫時(至99年8月須重新鑑定)之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自98年7月8日起亦至秀傳醫院看診,並於98年8月27日住院,於8月28日進行左側股骨頸骨折骨折後骨頭不癒合併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病名所進行之半人工髖關係置換等手術,住院8日,於98 年9月3日出院,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70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病歷、殘障手冊、門診、住院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按醫師為就診者診治之醫療契約關係中,本負善良管理人之全面注意義務,原告因車禍就診,所受三處骨折位置相近,均屬左下肢,且手術後隔日之X光片即可見原告左股骨頸有骨折且移位之情形,有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被告醫師於原告住院、多次回診期間詎僅手術、治療其他二處骨折及其他傷害,對此處骨折未加處理,實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師既係受被告醫院雇用執行醫療之職務,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自係合法有據,惟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適當,以下分論之。
2、醫療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為31,706元,並有門診、住院收據在卷可憑,自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88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8日係因車禍受傷住院,所受非僅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且依其他已受開刀治療之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言,若有受看護之須,自亦須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迄至無看護必要止,足見此部分單獨抽離未處理之骨折部分,主張看護費用應由被告賠償,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惟原告於秀傳醫院住院手術之8日,係以治療原應由被告治療,但被告過失未予治療之骨折為主,此8日期間,容有看護之必要,且與被告之過失未治療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計算其費用額,亦係適當,則此合計16,000元之看護費用,責由被告負擔,應予准許。至出院後,依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6個月,而無特別註明須受看護之原因及理由,此外,衡量原告傷勢為左下肢骨折,固影響活動能力,但容非已達須人隨侍在側,否則不能生活之狀況,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證明不足,無得准許。據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000元範圍內可加採取。
4、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賠償1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核原告因被告過失未處理之骨折及遺害所受身、心之苦痛必大,且原告年只20餘歲,家境不佳,暨被告之職業、過失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7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車禍致有前述三處骨折等傷害而就醫,除其中一處骨折,被告因過失未治療外,餘治療情形,其中就97年12月9日手術後之X光片顯示,被告醫師骨折手術所用之鋼釘長度及位置並無不當,因此應不至於造成原告不必要之傷害,有前述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可憑,其餘部分亦未見原告爭執有何不當。又被告醫師過失未治療之股骨頸骨折部分,因股骨頸骨折本身就會發生錯位,未錯位情形較少,且即使未錯位,如當時不固定,日後發生錯位機率相當高;且若97年12月8日即發現治療原告之左股骨頸骨折,仍有百分之30-40發生骨折未癒合或壞死情形;惟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幾乎百分之百;此外,抽菸、回診、不當復健均會影響骨折癒合等情,亦見於前述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從而,衡量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車禍造成,為損害之發生,雖被告醫師未及時處理,但就治療後之結果仍有百分之30-40會發生骨折未癒合或壞死情形,且原告亦委有抽瘀之習慣,載明於病歷,更為被告醫院人員發現過一次等情,容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且認原告部分以負百分之30之責任為宜。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706元加上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因與有過失應自負其中百分之30數額之責任,計算為52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