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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儷蓁原名:張美.
代理人
吳美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儷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民國(下同)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0 年06月24日)及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與配偶就生活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分擔之協議,其所分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23元,若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為參考數據,其陳報之分擔之金額已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與原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次及94年次)之參考金額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2 =20,48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101 年3 月26日陳報狀附卷足按,故本院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三、又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清償4,200 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302,400 元(計算式:4,200 ×72 =302,400),且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17元(計算式:20,000元月薪+年終獎金5,000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所分擔之支出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4,594 元(計算式:20,417-15,823=4,594 )。準此,該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已達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42%【計算式:302,400 ÷(4,594 ×72)×100%,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3 位4 捨5 入至第2 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4195-SK ),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而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可能,本件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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