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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楊小萍即楊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核其事實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