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陳憶瑄
- 相對人
- 洪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自行清償債務,由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假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5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記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9司執戊字第3468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99年度司執字第346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