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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823元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X—4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817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霧峰鄉○○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四叉路)處,由該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霧峰鄉○○路○○道,繼續朝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VH—620號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頭頂血腫4×4×3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手指、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發生車禍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①本件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已請領收據共計5,710元;②另原告因受有左眼視網膜破洞、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雖接受左眼視網膜裂孔雷射手術治療,但經秀傳醫院醫師診斷爾後仍須每三個月追蹤一次,以防後遺症發生,而原告於秀傳醫院眼科治療每次門診費用自付額至少為340元,一年門診費用為1,360元,則原告係75年2月13日出生,現年23歲,至少尚有58年餘命,故其將來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78,8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函病患其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應與97年8月21日車禍有關,但左眼視網膜破洞則因病人於本院無更早之就診紀錄及相關檢查,所以無法判定其存在之時間;本院函詢順和眼科診所亦稱病患即原告自98年7月4日起多次於本院所就診,至99年3月16日止,共36次。該員任職於本院,期間未曾有視網膜病變之症狀,亦未曾有詳細視網膜檢查之紀錄。即明原告任職於順和眼科,過程中相關之眼疾均於順和診所就診,苟係原告有視網膜破裂之原因,早於順和眼科診所留下就診紀錄,顯見原告視網膜破洞之原因亦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84,59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藥房及醫療儀器行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共支出11,200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左眼視網膜破洞、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秀傳醫院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日常生活均仰賴其母曾彩綢向雇主請假在家日夜24小時看護,每日以看護費2,00 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雖係親屬看護,但看護病人須24小時注意協助病人之所需,與工作僅8小時不同,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自屬相當。故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計191,200元。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順和眼科,每月領有薪資2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且經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0990 188號函亦稱須半年方可回工作崗位。故原告受有6個月薪資損害,計120,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向秀傳醫院函查,該院以民秀醫字第0990 764號函,認原告受傷部位遺存永久性運動傷害,係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項目11-34,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級,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1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38.45%,原告於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20,000元,是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7,690元,又原告如未受傷,可繼續工作503個月,原告如未受傷,自98年2月23日(6個月休養期屆滿翌日)起算,迄原告65歲,即140年2月13日止,計503個月,迄65歲退休為止。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計損失3,868,07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2,083,03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083,033元。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朝陽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並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終生遺存運動障害,目前仍須往來醫院復建治療,且因左肱骨骨折,致左肩使力困難,將來恐無法從事喜愛之幼兒保育工作,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均難以言諭,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爰請求鈞院判准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8,823元。並聲明:⒈被告告應給付原告2,978,8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8月21日8時23分,救護車於該日8時31分抵達,8時36分離開現場,8時38分將原告送達醫院,原告於8時33分在現場及8時38分到醫院時,其意識狀況均清醒,睜眼反應-自動張開眼睛、言語反應-說話有調理及運動反應-聽命令作動作,均滿分,此有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明確載明,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偽稱「因為我被撞到昏倒後,接下來到醫院才清醒」云云,台中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李應政並配合出庭偽證,孰真孰假應可函請該分局前往現場處理之另一警員即可為證。又依李應政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載明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8月21日8時23分,惟本院地檢署起訴狀卻僅載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時間之竄改亦為疑點,再者,其原先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後來以電腦重繪者有很大不同,不僅被告行車方向(車輛明顯向北行)且偏向機車道,顯已誤導閱圖者,認定被告係肇事者,又李應政警員先於98年1月10日重測時亦曾表示「郭巡佐罵我,叫我要來重測」、「我存款都在你們台銀,而且我和你們的警員也很熟,有什麼你就直接向我講,我就會改,你為何寫信給上面講呢?」、「好,我會改,但恐怕會被記過。」、「我改之後,對方可能會反彈。」等語,被告向台中縣警察局警務員李銘洪反應,卻回覆以經內部調查,該次重測係二人同行,警員李應政並無上言,惟李應政坦言並無他人同行,且該晚李應政所拍攝照片亦未見其他員警,重測究係一人前往或二人同行,亦屬有疑,且李應政警員所言與公平性有違,倘捨事實而憑關說就可更改涉訟文書之內容,該文書豈有公正性,復觀乎重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在現場處理摘要改為「A車沿中正路817巷左轉往中正路行駛;B車沿中正路往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路口側撞,A車右前保險桿擦損,又後車門板金處擦損;B車左側作以下方護板有擦痕。」並在製圖人處蓋上警員李應政,並署「0110」「0820」,表明係1月10日8時20分完成,然依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攝影日期竟為98年1月9日、原告車輛攝影日期為98年1月15日,顯與事實不符,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對被告所提出之申訴迄今四個多月均尚未回函,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情經過有作偽證。退步言之,刑事判決所引用之照片,原告亦已陳明現場遭被告移動,刑事判決卻依照移動後之現場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判決,已有違誤。

㈡原告任職於順和眼科診所,當時原告表示預計該日8時27 分到達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63號之工作地點,跟診所距離肇事位置約有3.5公里,以肇事時間8時23分估算,4 分鐘要抵達時速需高達52.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原告為趕赴上班,在交通要道且車水馬龍之行車環境下,原告橫衝直撞飆車,難免撞擊其他車輛,此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可知,雖該研判表亦謂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誤,然對於肇事原因乃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關鍵性事實以足昭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原告先於98年2月2日於本院檢察署第一次偵查庭中表示醫藥費、3個月薪水、房租押金、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卻於第2次偵查庭由其父乙○○代理後,增加為649,000 元餘,原告住院不及12小時,卻求償詎額,並不合理,況肇事原因乃係其由後追撞,再者,原告提出之藥品收據,倍力骨的收據有兩個疑點,第一點是一天買兩次,兩天買兩次,這瓶藥是用於40幾歲的人,原告不需要吃,對於這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X—4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817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霧峰鄉○○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四叉路)處,由該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霧峰鄉○○路○○道,繼續朝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VH—620號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頭頂血腫4×4×3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手指、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簡稱澄清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往北行駛中,原告騎機車超速自後追撞被告之汽車,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其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板金處均有擦損,原告之機車係左側坐椅下方護板有擦痕,及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車前右側有擦痕等語足斷,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之車輛仍在進行左轉動作,車身尚未完全打直,並非直行狀態,其汽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板金處始會有與機車撞及時所留下之擦痕,原告之機車也才會在左側坐椅下護板留有擦痕,否則果如被告所稱其車輛已完成左轉之動作,駛入霧峰鄉○○路直行後,始遭原告所騎機車由後方追撞,則原告所騎之機車應係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之正後方發生撞擊,此時原告之機車應係車頭前方,而被告之汽車應係後方車尾分別留下擦痕始為正確,故審酌上情被告所駕汽車於車禍發生時,其汽車仍左轉進行中尚未完全駛入霧峰鄉○○路直行前進,因此被告顯係少線道之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實有過失行為存在無訛,應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5,7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左眼視網膜破洞、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進行雷射手術治療後,仍須每三個月追蹤一次,以防後遺症發生,而原告於秀傳醫院眼科治療每次門診費用自付額至少為340元,一年門診費用為1,360元,則原告係75年2月13日出生,現年23歲,至少尚有58年餘命,故其將來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78,880元云云,惟查,視網膜破洞之成因可能為外力或視網膜本身退化(如高度近視)所造成,原告本身為高度近視患者,且其於車禍前未曾有詳細視網膜檢查之紀錄,無法斷定其成因或關聯性等情,此有秀傳醫院99年6月29日明秀(醫)字第0990639號函及順和眼科診所99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是難以認定原告視網膜破洞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將來因此部份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78,880元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查原告因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此有秀傳醫院99年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函附卷可憑,原告既需由專人看護,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3個月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惟原告於97年8月21日發生車禍後並無需住院治療,顯然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以半日專業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自行至藥房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並提出收據6紙為據,惟其購買之藥品為倍力骨,並非醫師處方籤之用藥,難認與本件治療相關,不得請求,另醫療用品彈性繃帶200元,依其受傷之部位可認與醫療復健有關,為有理由。

㈢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然依其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所示,其每月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此有勞保局電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每月薪資應以17,280元計算;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半年可回到工作崗位,此有前開秀傳醫院99年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函可考,故原告請求半年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惟原告自97年7月至12月仍領有薪資所得共計537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憑,原告於同年8月21日車禍受傷,受傷前已領之薪資為1個月又21日即29,376元《17280×(1+21/30)=29376》後,故其受傷後仍領有薪資24,39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半年薪資損失扣除此部份金額後為79,283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在肱骨頭,會有永久性遺存之運動障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11級等情,此有秀傳醫院99年6月29日明秀(醫)字第0990639號及99年8月5日明秀(醫)字第0990764號等函在卷可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車禍發生時原告(75年2月13日生)年滿22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65歲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尚有43年,原告年薪資所得為207,36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3年係數為23.000000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857,192元(207360×23.0000000×38.45%=0000000)。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非輕微,所受傷害將來尚需復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7筆、汽車1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始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總計為2,132,385元。

六、另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為少線道之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惟原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造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66,19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傷害給付40,810元,此有法人賠案查詢資料可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40,81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25,38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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