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陳其川
- 聲請人
- 陳銀河
- 聲請人
- 陳秀安
- 聲請人
- 周陳秀花
- 聲請人
- 陳守全
- 聲請人
- 陳正智
- 聲請人
- 陳秀敏
- 相對人
- 林科均原名:林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通知函件,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退回信封影本2 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中大全街第71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通知雖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確定其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0 年3 月2 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4183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