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蔡坤儒
- 相對人
- 洪優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催告,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員林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通知雖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5 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09952號函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洪優珠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