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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華和
相對人
游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承租人承租使用保管箱,今聲請人保管箱業務因規劃整修營業廳舍之故,擬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起,終止保管箱出租業務之服務,聲請人依雙方所簽訂之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之約定,遂依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相對人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書、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3日,依相對人留存於聲請人公司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5號」,遂函請轄區員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址,然據相對人之姊賴雪霞表示,相對人已遷移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344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2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7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發函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該址,惟據該址鄉鄰表示,曾未見相對人居住於該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3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33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游賴美蘭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