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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楊永承
被告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於101年8月28日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嗣於101年10月8日又將原、備位聲明互換,因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本院認合於前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所召集,惟張河川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而張河川之女即訴外人張惠玲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出示委託書委由張河川代理召集人,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本件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第6條規定各區委員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又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故其主任委員資格無效。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再按內政部94年9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前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不得擔任之。故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傑廣生活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 原告楊永承於99年、10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及其決議與委員會之成立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要求被告應重新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但被告明知其非法仍故意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長達3年不能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再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理委員,只有部分管理委員沒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㈣ 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部分:

㈠被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並未依法送達(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謂開會通知與委託書放置原告信箱內等語,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郵資證明不能證明寄給何人,被告係郵寄或投到信箱應提出證明,公告部分亦請提出證明。被告說有公告在電梯裡,原告沒有看到。委託書放在信箱容易被竊取,因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有些信箱已經壞掉。原告未接獲101年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原告是經過別人告知,才知道要開會的事情。被告提出之出席人員名冊並不能證明有通知住在外人之事實,應提出郵寄證明。被告說有廣播也沒有證明。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除算人頭外,也要計算所代表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且當天與會人數現場僅35人,被告偽造會議記錄記載參與人數為105人,並且未計算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故系爭會議決議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偽造105人出席,實際是90人出席,被告提出之簽到名冊,原告質疑為事後補簽,因被告有發放代金,被告應提出當天開會之錄影光碟。

㈢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私自發放代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不得僅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管理費乃為支應經常性支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自屬公共基金之一種,其運用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納入規約,亦應注意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無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事。另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有所明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反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㈣ 被告捨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採區分方式記名推舉產生之規定,改鼓掌通過,違反本件住戶規約第6條、第8條(新規約第8條)規定,致使某區多名委員,而某區則無委員。原告住9樓,依住戶規約規定在A到U棟的第1層樓總共選1位委員,2樓以上是1棟選1位委員,每棟電梯是連接二棟,每個電梯各選出2個委員,等於每棟一位,總共21位。新的規約,被告係亂改,我們大樓有十棟,怎麼可能選出21個,N、F、M、J、B、T棟這些都選出重複委員,代表有6棟沒有委員,我們的棟別從英文編號A到U。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容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決議內容亦屬無效。

㈥備位聲明: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㈡ 本件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傑廣生活家公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張河川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張河川之女即訴外人張惠玲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住戶規約有修改過,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均得擔任。依新修正之被告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被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張河川召集,故有召集權。

㈢ 本社區於96年度由林朝欽擔任召集人。97年度由林恆勤擔任主任委員。98年度交接給范利德。99年度由張惠玲當選主任委員(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含同意備查)。100年度為張河川(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含同意備查)。101年度亦為張河川(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含同意備查)。本社區委員會均依據相關法令召開會議,選舉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有多少管理委員沒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不清楚。

㈣ 本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43名。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62名。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05名。會議出席人數之成長,顯示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之認同及對委員會之肯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

㈠ 本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100年2月23日修訂之傑廣生活家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由召集人即主任委員於開會前15日以當面分發給住戶方式或投入住戶信箱或經由管理員轉交或放置管理室住戶信箱等方式,被告有將開會通知單合法通知,並公告於社區大廳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公告欄。沒有住在社區者或房屋出租之住戶共27位,則以郵寄方式通知。開會當天還以擴音器廣播住戶參加會議。開會當天簽到人數確定為105 人絕無偽造,決議人數(含委託)當然合法,其中沒有住在社區之訴外人楊奕先即原告之兄(序號27)、訴外人傅國明(序號34)、訴外人林朝欽(序號67)、訴外人陳再發(序號149)均接獲通知單準時參加會議,除原告主張未收到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收到通知。原告提出之照片,住戶信箱蓋子都在,住戶是否上鎖,被告管不著。如果原告認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可以由參加人員作證。

㈡ 100年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放之出席費係經過100年1月22日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案由四討論後,依決議辦理,於法並無不當。101年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放之出席費係經由101年1月31日委員會議決議之案由三討論後,依照決議辦理,於法亦無不當。又代金為現場發放,補簽名不能拿到代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8條第3項均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不得發放代金,有繳管理費才有發放代金的動作。

㈢ 被告否認有些地區沒有委員,每個電梯一定有一個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這種現象。原告所稱第1層樓選1位,2樓以上1棟選1位委員之規定是舊的規約,本件住戶規約於100年2月23日經過修改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依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每座電梯至少選出一位委員,AB棟選一位,CD棟選一位,其餘則由熱心人士擔任。

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按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據上述邏輯,原告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利、表示反對意見。又有何權利撤銷105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出之決議?且依據被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注意事項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不克參加或未委任第三人出席之情事者,則視為放棄行使大會之權利,並同意遵行大會之各項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河川非傑廣生活家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女兒張惠玲則為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84戶。

三、10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發放代金,並選出21位管理委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張河川有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二、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有無合法通知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決議時是否有計算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四、被告開會時發放代金是否違法?

五、被告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有無違反本件住戶規約第6條、第8條(新規約第8條)規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所召集,惟張河川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並無召集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張河川無無召集權,辯稱系爭住戶規約有修改過,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均得擔任,張河川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張河川之女即訴外人張惠玲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張河川為主任委員。依新修正之被告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被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張河川召集,故有召集權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傑廣生活家100 年2月23日修訂之住戶公約第6條第3項亦規定「管理委員資格,就是區分所有權人及配偶與直系親皆可擔任」,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查本件系爭傑廣生活家101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張河川召集,惟張河川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張河川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親,僅有住戶身分,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張河川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雖傑廣生活家住戶公約第4條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惟該規定仍不能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故於主任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非無據,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無召集權。又張河川之女兒張惠玲101年1月30日雖曾出具委任書委任張河川為受任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查,依傑廣生活家100年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張惠玲並未被選任擔任管理委員,故張惠玲縱使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仍無管理委員資格,且原告稱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理委員,只有部分管理委員沒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本件並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故張惠玲本身並無召集權,則其授權張河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據。從而,系爭10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101年度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張河川召集,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其非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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