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江建祥
- 相對人
- 蕭俊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而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參照88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及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所應返還之會款,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社頭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通知雖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19515號函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蕭俊三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