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陳水明
- 相對人
- 洪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然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中法院郵局第001676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雖本件聲請人所欲為之意思通知係向「台中縣太平市新光里25鄰中山路四段41號」為送達,而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彰化縣二林鎮○○路441巷36號」,然經本院函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訪上開二地,得知相對人洪誌明因詐欺通緝逃亡藏匿,並未居住於二地(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22551號函及芳警分偵字第101001929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