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胡靜蓉
- 相對人
-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3,33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100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曾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受理,嗣撤回上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相對人雖曾就聲請人之停止執行提起損害賠償,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尚難謂相對人有因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