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2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告
陳碧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念及三名子女當時尚年幼,惟恐離異時,對三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利等情,因而隱忍至今。然事實上,原告無故遭受被告因喝醉酒及其外遇等而惱羞成怒等因素而毆打原告之次數已達七、八次以上,原告大多隱忍,未前往醫院診所驗傷,惟以原告目前手中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至少已達四次以上,足證被告之行止已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查被告於89年6月22日時,因其外遇並與女子同居於田中鎮公所後面之公寓內,經原告跟蹤發現後,會同婆婆共同前往抓姦;詎當原告與婆婆進入該名女子屋內,因婆婆生氣憤而毆打被告,被告竟惱怒原告帶婆婆前來,而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此有仁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並因被告之前開傷害,於仁和醫院住院3天始出院。其後,被告於92年6月26日在外喝醉酒,原告責備被告不應喝醉酒,詎被告竟然以房間內之檯燈毆打原告之頭部以及肩部、背部等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4針、右肩、上背、上肢多處挫傷併瘀血,此揆諸診斷證明書甚明。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日離家在外與○○○同居,於100年10月20日因原告經友人告以被告刻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原告連忙趕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被告,看見被告外遇女子○○○於病床旁,原告要求在醫院照顧被告,詎被告竟當著外遇女子之面前,以拳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之上唇內側有1公分之擦傷、右前臂有一5×2公分紅斑、下唇內側有一0.5公分×0.5公分瘀痕,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心中悲痛莫名,足證被告根本不珍惜夫妻情誼。其後被告之行徑竟然變本加厲,非但仍在外與○○○同居於北斗鎮之國宅,且於101年6月30日被告返家拿取物品時,原告見被告於拿取物品完後,仍要開車離去,乃要求被告不要離去,請其回家同住,不料被告竟然以腳踢原告之大腿,造成原告之左大腿內側受有挫傷,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未有夫妻情誼,反而慣行毆打原告成傷,甚至需住院治療,原告至此身心俱疲,足證被告之是證被告之行止已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被告與訴外人○○○之行為,縱因未達於通姦罪之地步,然被告非但迭次毆打原告成傷,抑且,被告多次出軌、外遇,甚至與外遇女子同居,鎮日不回家,原告多次與被告懇談,希望其返家,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01年5月9日時,被告用原告新購買之手機打電話於外遇女子○○○,因被告使用不慎,以致於手機中錄音,經原告嗣後使用手機時,赫然發其對談中竟然有「女:我今天睡的好飽,好爽。男:真的。你讓我操的太爽。女:我未曾過這樣。男;是讓我操的太累。女:對啦。讓你操的很累很累。若像這樣我都沒有辦法睡覺。男:沒有哇,你也睡呀。最後你不是強迫要。女:對呀。」,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是由上開譯文足證被告之行止已然達於破壞婚姻之幸福美滿,更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甚明。外遇女子○○○竟然變本加厲,未省思其行為已破壞他人之婚姻,又於101年6月20日打二通電話於原告手機,第一通電話為「○○○都住在我這裡,國宅守衛都知道」,於該日第二通電話又稱「那是你老公有本事就叫回去,他都住在我這裡」,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足見被告戀姦情熱,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其破壞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至為灼然。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足證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此造成原因率為被告所肇致。足證被告已破壞夫妻間幸福美滿,更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其情形令人無法忍受,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而破綻造成之原因皆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經常遭受被告因喝醉酒及其外遇等而惱羞成怒等因素而毆打多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且自100年10月1日離家在外與訴外人○○○同居,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未有夫妻情誼,與外遇女子○○○同居戀姦情熱,反而慣行毆打原告成傷,甚至需住院治療,尤其,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當著外遇女子之面前,以拳頭毆打原告,夫妻情分已盡,原告至此身心俱疲,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名,足證被告所為已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從而原告舉此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