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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榮謙羅秀緞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蕭國章
上訴人
蕭國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蕭景鎮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時,僅以蕭水榮為設立人、祀產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石頭公段3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致所列派下現員僅蕭水榮之子孫即蕭景雄等14人。惟上訴人高祖父蕭騫亦為設立人,上訴人自應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受理上開申報後,雖曾公告,惟上訴人並無所悉,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公所即依蕭景鎮所提申報資料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時,竟將上訴人排除,漏未登載,致上訴人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祭祀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共有7人,分別為蕭昌有、蕭得貴、蕭姑錐、蕭顯臣、蕭魚、蕭騫、蕭武,上訴人均為設立人蕭騫之子孫,繼承昭穆順序依次為蕭騫→蕭得→蕭金元→蕭汝密→上訴人,是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於上訴審補陳:依土地台帳之記載,重測前石頭公段378-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7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此可從2筆土地面積相加後,確等於分割前之原面積可知。又378-1地號土地業主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為蕭顯臣及數人管理,且分割前378地號土地業主登記為蕭三甲管理人亦為蕭顯臣及數人管理,故蕭水榮並非被上訴人設立人。此外,分割前之378號土地原登記並無公業之記載,係分割後所添加,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漏蓋祭祀公業戳章致名稱不同。故由兩筆土地之來源相同、權利人、管理人相同等情,可證公業蕭三甲實為祭祀公業蕭三甲,非不同之主體,係被上訴人祖先利用該疏漏而為登記,方導致非蕭三甲之派下登記為派下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享祀人均為蕭三甲,但被上訴人公業之設立人為蕭水榮、蕭長祥等2人,其管理人則為蕭水榮。上訴人祖先蕭騫非被上訴人公業之設立人,是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378地號土地,嗣分割出378之1地號土地,並由蕭附昌(即蕭姑錐之子)擔任管理人,惟其所管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公業無關。從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是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無依據等語。

(二)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所稱378、378-1地號土地之業主及管理人相同,係指分割前之378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無關。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權存在。(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蕭騫之後代子孫,而蕭騫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頭公段378之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37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78地號土地業主登記為蕭三甲,管理登記為蕭顯臣數人管理等情,業有卷附土地台帳影本資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2 筆土地均源自同一筆土地,且原業主、管理人之記載均相同,嗣各登記為公業蕭三甲、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應係登記漏載之錯誤所致,故被上訴人公業實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業有派下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公業之唯一祀產即系爭土地,雖可信與重測前石頭公段378-1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之同段378地號土地,惟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公業蕭三甲所有,異於分割前登記之業主蕭三甲,更有別於378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僅以臆想為登記錯誤所致,即逕指公業蕭三甲即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並導出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故有被上訴人公業派下權之結論,尚乏據可憑,殊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被詢及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三甲是否為同一個公業時陳稱:「兩個公業的享祀人都是蕭三甲,但是設立人與管理人是不同的,財產也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07頁正面),對其為何不同亦只係推測而非有實據可證,足見其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三甲是否相同,亦非確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派下員而無派下權等語,自應採取。從而,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法證明,於法洵非有據,故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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