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蕭國章
- 兼訴訟代理人
- 蕭國華
- 被告
- 公業蕭三甲
- 法定代理人
-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業派下員蕭景鎮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時,僅以蕭水榮為設立人、祀產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435地號土地(重測前石頭公段3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致所列派下現員僅蕭水榮之子孫即蕭景雄等14人,惟原告高祖父蕭騫亦為設立人,原告自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㈡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受理上開申報後,雖曾公告,惟原告並無所悉,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公所即依蕭景鎮所提申報資料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㈢被告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時,竟將原告排除,漏未登載,致原告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4月13日社鄉民字第1010005165號函可知,祭祀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共有7人,原告均為設立人蕭騫之子孫,繼承昭穆順序依次為蕭騫→蕭得→蕭金元→蕭汝密→原告,是原告確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
㈤原告於整理祭祀公業過程中,始知蕭景鎮另行申報被告公業,且蕭水榮僅為管理人,又公業歷經百年轉承,登載管理人亦已變更數次,據台帳記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251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段133地號)、社石段489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段371地號)等2筆土地,其管理人有蕭顯臣、蕭得、蕭文才,蕭大水、蕭昌有、蕭木、蕭思恭、蕭老英等人,渠等即為祭祀公業蕭三甲與被告公業之原始設立人。
㈥蕭騫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11月27日死亡,蕭得於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4日死亡,蕭顯臣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死亡,至於蕭水榮則自明治44年(民國前1年)12月1日起開始擔任管理人。
㈦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享祀人均係蕭三甲,惟設立人、管理人、申報人及祀產均不相同。
㈧蕭顯臣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一,係原告族親,但無直接血緣關係,與蕭附昌亦無直接血緣關係。
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享祀人均為蕭三甲,但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水榮、蕭長祥等2人,其管理人則為蕭水榮。
㈡原告祖先蕭騫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是原告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378地號土地,嗣後增加378之1地號土地,並由蕭附昌(即蕭姑錐之子)擔任管理人,惟其所管理之土地與被告公業無關。
㈣從而,原告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是其主張對於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蕭景鎮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被告公業時,僅以蕭水榮為設立人,其派下現員為蕭水榮之子孫即蕭景雄等14人,祀產僅有系爭土地(社石段435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段378地號)
㈡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享祀人均為蕭三甲。
㈢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管理人、申報人及祀產均不相同。
㈣原告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
㈤原告為祭祀公業蕭三甲設立人蕭騫之子孫,繼承昭穆順序依次為蕭騫→蕭得→蕭金元→蕭汝密→原告。
㈥蕭騫之父以前之戶籍資料屬日據時代以前,即清末年間,當時無戶籍管理,原告無從查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是否有據?
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惟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已不可考之情形,若該公業向由管理人輪流向承租人收租,並參酌其他證據,應得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該輪流收租之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及其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即遽認該祭祀公業係享祀人自行設立,或係與享祀人同宗之人所設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共有人名簿謄本顯示,系爭土地(被告公業)前管理人為蕭水榮、蕭長祥,現管理人為蕭大門,俱無任何關於蕭騫、蕭得、蕭金元、蕭汝密等人為系爭土地或為被告公業設立人、管理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祖先蕭騫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乙節,尚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蕭顯臣曾擔任被告公業及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而蕭顯臣之子孫嗣經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云云。惟原告並非蕭顯臣之繼承人,且無直接血緣關係,僅憑族親關係,實難以此推定原告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㈢原告另提出祭祀公業蕭三甲相關資料,核其內容,與被告公業全然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之。縱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享祀人均為蕭三甲,亦僅得證明數祭祀公業得以同一人為享祀人,並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尚無法遽認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必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㈣承上,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祖先蕭騫、蕭得、蕭金元、蕭汝密等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或管理人,復經本院向相關機關查詢,亦無法肯認原告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或佐參該當前開取得派下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主張渠等俱為被告公業設立人蕭騫之後裔子孫,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確有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