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抗告人
-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陳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相對人
-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3年4月14日提起上訴,當時因未同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固於103年4月17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亦不得以此回溯認抗告人在103年4月14日上訴時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前述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故本院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於103年4月21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應有未合。況抗告人之後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及本院前述駁回上訴裁定於10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前的103年4月23日補具書狀聲明上訴並上訴理由,應認抗告人前述未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程序欠缺業經補正,本院當不得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故本院上述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規定,依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而駁回上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提出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逾期未提出者,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提出即喪失上訴權。經查,本院103年3月2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然未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即於同年4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嗣雖於103年4月17日補正出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但仍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嗣於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前的103年4月23日具狀補正表明上訴理由等情,有相關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委任狀、本院出具之繳納收據、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認抗告人上訴程序之欠缺業經補正,自不得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