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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
粘金朝
訴訟代理人
粘裕興
被告
黃結義

      黃甲南

      粘清課

      施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九五‧八三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四三二‧○五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清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七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結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坤賢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九0‧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甲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甲南、粘清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係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495.83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490地號、地目田、面積1243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計有5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㈠原告粘金朝2 筆土地各持分1/8 ,持分面積2490.98 平方公尺,㈡被告黃結義2筆土地各持分3/8 ,持分面積7472.94 平方公尺,㈢被告黃甲南2 筆土地各持分1/8 ,持分面積2490.98 平方公尺,㈣被告粘清課2 筆土地各持分1/8 ,持分面積2490.98平方公尺,㈤被告施坤賢2 筆土地各持分1/4 ,持分面積4981.96 平方公尺。如此方有利土地開發利用,更能達到地盡其利,分割方法係以各共有人耕作現狀所擬定,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並有相同道路通行,亦符合公平原則,惟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甲南不願配合協議分割,原告乃向鈞院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以利土地使用之便。

二、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是原告所有。全部的共有人都有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耕作,主張依照使用現況去分割。又原告主張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由南往北畫平行線,照目前使用的位置去分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爰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F之鐵皮屋為原告於87年所蓋,有聲請農舍執照,套繪管制是89年以後的事,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2 年12月6日函文,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制,故本件仍得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結義則以:被告黃結義對於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並主張分割方案按照應有部分分割,由南往北畫平行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施坤賢則以:被告施坤賢對於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並主張分割方案按照應有部分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甲南、粘清課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495.83平方公尺,及同段1490地號、地目田、面積12432.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黃結義、施坤賢所不爭執,被告黃甲南、粘清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之鐵皮屋為原告於87年所蓋,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雖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 2年12月6日函文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故本院認原告縱使未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惟本件請求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此部分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仍應准許至於分割後之土地仍否再興建農舍乃另一回事,與本件能否分割尚屬無涉。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各為7495.83、12432.05平方公尺,共有人5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被告施坤賢係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被告黃結義、黃甲南、粘清課均係於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均為田,土地亦相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而被告黃結義、施坤賢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地上目前由北至南依序之使用情形為:最北邊為被告粘清課種植水稻(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來為被告黃結義使用,無種植農作物,僅有雜草(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中段則為被告施坤賢種植水稻(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另再為被告黃甲南種植水稻(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而最南邊為原告粘金朝種植水稻(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另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一間,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又系爭土地雙面臨路,西邊臨新生路,東邊臨不知名農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原則上係依各共有人目前之實際使用位置按順序分配,並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於分割,每位共有人皆有臨路,對各共有人之衝擊影響最小,原告之方案並為被告黃結義、施坤賢所同意,被告黃甲南、粘清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之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粘金朝     │  8分之1        │
├────────┼────────┤
│     黃結義     │  8分之3        │
├────────┼────────┤
│     黃甲南     │  8分之1        │
├────────┼────────┤
│     粘清課     │  8分之1        │
├────────┼────────┤
│     施坤賢     │  4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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