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羅雪蘭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唐碩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唐詩詠
- 法定代理人
- 羅雪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紀心怡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羅雪蘭等與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即原告羅雪蘭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羅雪蘭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給付新台幣(下同)4,470,305元,核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13,380元【計算式:45352+68028=113380】。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380元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