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何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趙婉諭
- 被告
- 陳君賢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1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0,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4,574元及遲延利息,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26,4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81巷69弄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打左轉燈欲左轉駛入其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超速追撞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347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需看神經科、神經外科,應扣除相關費用云云。惟原告係頭部受有重大傷害,入院後,當然有做電腦斷層掃描,醫生判斷有「疑與腦震盪症候群有關」、「造成神經障礙難以得知日後是否能夠完全康復等」,相關神經科、神經外科等看診費用,均係依照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治療,相關支出費用及未來所需醫療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無法自理,由原告女兒趙婉諭辭去工作日夜看護,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一般看護每日24小時,須分早晚二班次,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9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係在見一有限公司擔任成衣車縫技術員工作,月薪20,000元,因遭被告撞傷,無法工作,留職停薪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腦部及骨折等多處傷害,所造成之疼痛、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損害等,實難以忍受,爰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未來醫療費用: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症狀可能持續1年以上,應持續門診治療,以原告已花費1年之醫療費用計算共79,48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94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依原告所提100年12月6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係「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雙手雙膝擦傷」,於100年11月24日至急診觀察病房治療,100年11月25日入院治療至100年12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再於100年12月6日門診追蹤一次。而醫院對於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患者,均會對其腦部進行斷層掃描,以確定患者是否有顱內出血之症狀,若有顱內出血之症狀而較為嚴重者,甚至要動腦部手術以取出腦內之出血血塊,也會要患者住院觀察,以確定是否有腦震盪之跡象。由原告所提上開診斷書觀之,可明原告並無顱內出血及腦震盪之症狀,亦未動過腦部之手術,而原告除上開傷勢外,亦僅另受有雙手、雙膝擦傷之微傷,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起居,縱認其需專人照顧,亦應僅於其住院期間始有其必要。故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0日診斷書載有原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出院後須有專人陪同照護1個月。」,及秀傳醫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偏頭痛症狀,疑似與腦震盪徵候群有關...目前仍有頭痛及記憶減退、健忘等症狀,造成病患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看護,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痛症狀,疑與頭部受傷後導致之腦震盪徵候群有關...,目前仍時常有頭痛發作及臉部顏面神經疼痛情形,可能與頭部外傷產生之腦震盪徵候群有關,症狀可能持續1年以上,所造成之神經障礙難以得知日後是否能夠完全恢復,建議宜續門診追蹤。」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相關,而無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需要看神經科、神經外科,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另原告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治療幾次即可完全痊癒,其請求被告賠償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79,487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偏頭痛症狀,疑似與腦震盪徵候群有關」乙情,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傷無關,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只限於其自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2月2日止住院治療之8天。又趙婉諭係原告之女兒,非係領有專業證照之看護,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亦屬過高。
㈣依原告受傷情形,休養1個月已足,且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之證明文件、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形。
㈤原告僅受「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雙手、雙膝擦傷」,住院治療、觀察8天即出院。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非深鉅,其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而不相當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81巷69弄路口,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傷情形。
㈡原告在神經科、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
㈢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期間及看護費用如何計算。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損害。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多少。
㈥原告有無必要支出未來醫療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6日、101年3月20日診斷書、秀傳醫院101年3月27日、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書等為證(附民卷第4-12頁),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查明。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 月6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云云。惟原告受傷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秀傳醫院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125頁、第131-158頁)。且秀傳醫院102年6月10日函覆略以:因原告於受傷當時情形有出現持續步態不穩狀況;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27日函亦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100年11月24日就醫(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曾就原告受傷情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該院於102年4月11日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送入急診室,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雙手、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經急診處置後入急診觀察病房,於100年11月25日入院治療8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氣腦、左顴骨上頜骨骨折,雙手、雙膝擦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卷第21頁)。經核上開病歷及醫院回覆內容,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情形並無不符,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路口無號誌,被告行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在刑事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第16-26頁)。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至102年4月2日止共自費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7,34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2頁、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需看神經科、神經外科,應扣除相關費用云云。惟原告頭部及顴骨既有受傷情形,其在神經科、神經外科看診,即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由原告女兒趙婉諭辭去工作日夜看護,支出看護費19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於住院8日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且不能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0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急診就醫,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2月2日住院8日期間須有專人照護,出院後須有專人陪同照護1個月。另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原告受傷後因偏頭痛症狀、疑似與腦震盪後徵候群有關,於100年12月5日前來門診治療,之後於100年12月12日、12月23日及101年1月9日、1月31日、2月8日及3月27日門診追蹤,仍有頭痛及記憶減退、健忘等症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看護,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並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5、6頁)。嗣經本院查詢文書記載之情形,據秀傳醫院102年6月10日函覆略以:原告受傷當時情形仍出現持續步態不穩狀況,若活動時便易出現劇烈頭痛情形,故考量原告若獨自一人活動時,萬一發生突發狀況,易造成原告跌倒或其餘創傷,故建議若情況允許,能有其他人幫忙照顧看護,較不會發生因原告身體不舒服而又受創之二次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27日則函覆略以:因原告有顱內出血現象,有潛在病情惡化風險,如再出血惡化、癲癇症、慢性顱內出血或水腦症等可能,故會建議原告需持續接受密切觀察及追蹤治療,治療期間一般會建議1至6個月以上不等,依臨床診斷及原告病情做修正,若原告有突發病情變化,看護者可以及時反應並送醫院診療等語(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有受看護必要,應為可採。
②又依前揭醫院函覆原告受傷及為何有受看護必要情形,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認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按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亦屬相當。惟於原告出院後,係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始須有人在旁注意原告之病情變化,此與一般看護有別。參照原告女兒趙婉諭陳述:伊本來是行政秘書,薪水一個月22,000元(本院卷170頁背面),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相當。故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2月2日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共16,000元;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3月15日共104日支出之看護費為每日1,000元共10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4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水20,000元計算,所受損害為8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僅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查依前述原告受傷及休養情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4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取。又原告受傷前係在一有限公司擔任成衣車縫技術員工作,月薪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僱主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4頁),且經證人許春福證述:伊開設見一有限公司,是做成衣,原告在那裡工作最少有3年,是幫忙修改衣服,薪水一個月2萬元,原告受傷後有休息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修改衣服,每月薪水2萬元,有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水為7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所提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26、27、176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8萬元為相當。
5.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須持續看診,預計之醫療費用為79,48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已請求至102年4月2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其應證明自102年4月3日起未來仍有看診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痛症狀、疑與頭部受傷後導致之腦震盪徵候群有關,門診追蹤至102年4月1日,目前仍時常有頭痛發作及臉部顏面神經疼痛情形,可能與頭部外傷產生之腦震盪徵候群有關,症狀可能持續1年以上,建議宜續門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於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約1年期間仍有持續看診之必要。又原告對於102年4月2日以後之看診情形,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提出102年5月14日及102年5月2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各46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認其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10月31日看診2次,另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尚須看診5次。按原告所述每月回診一次、每次約4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其看診7次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167元(460元×7月霍夫曼系數6.00000000=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16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0,514元(27,347元+120,000元+80,000元+180,000元+3,167元=410,53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514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