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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黃秋宏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瓊如

受裁定人黃秋宏與豐隆企業行即施廷蓁、協聯水電行即黃正陽、

鄭忠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秋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秋宏與豐隆企業行即施廷蓁、協聯水電行即黃正陽、鄭忠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秋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本院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即103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程序中調解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按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6667元【計算式:80002×(1-2/3)=26667】。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666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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