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原審卷)
- 即原告
- 受 裁定人 陳章
- 即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核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0元(計算式:10999*0.03=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699元(計算式:00000-000=10669),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