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有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而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為證等語。經核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