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而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其母黃藍秀金(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於100年7月14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10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審核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112,500元,且家戶不動產合併計算超過4,500,000元,而認定不符合資格予以否准;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本件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抗告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2年11月26日對於前述三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未提出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之證明,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故意違背憲法第7條、第8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牴觸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為內亂、枉法及偽造公文書,應為無效,抗告人自得聲明撤銷。又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協助其自立所制定,而中低收入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貧民改稱,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則為直轄市政府,優於法院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台中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基本生活標準,不動產超過450萬元、動產超過112,000元、每月收入超過15,455元,抗告人於100年度無收入、無動產,名下僅有不動產價值約27萬元,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即屬眾所周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二級貧窮者,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中低收入戶證明不足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明顯牴觸社會救助法第1條之規定且與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認定相反,有權限辨別不當及刑法第213條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無資力,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抗告人100年無收入,名下有價值約27萬元之不動產,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之證據。且抗告人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即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抗告人雖主張社會救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為適用,惟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參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
五、又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屬暫行免付性質,而非終局免負擔訴訟費用,如受救助者最後敗訴確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11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該受救助者徵收。因此聲請訴訟救助時,受理法院應慎重考量,如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依前述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應自行審慎考量訴訟勝敗之可能性,及將來可能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以免增加自己不必要之經濟上負擔,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理由,應不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