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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確定裁定,牴觸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該裁定已為無效,僅需再審聲請人聲明撤銷即生撤銷效力。又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社會救助法為特別法優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適用,再審聲請人經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社會救助法第1條所規定貧窮者,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規定貧窮者不同,僅空言而無法律上利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1.台中地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確定裁定牴觸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為確定無效裁定;2.更正台中地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3.廢棄台中地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102年11月6日裁定;4.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須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經查台中地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業於102年5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亦於102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26日始遞狀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就台中地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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