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號
- 原告
- 陳正興
- 被告
-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3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19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3 元【計算式:1,990 元×1/3 =6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