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豪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錢清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豪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於芳苑肉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為23000元,此有芳 苑肉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36頁),並領有政府兒 少補助每月1900元。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共19063元:(1)水電瓦斯費2300元(2)電話費900元 (3)家庭日用品費1800元(4)生活餐費6000元(5)交通費 800元(6)個人手機電話費500元(7)健保費374元 (8)國民年金389元(9)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子(分別為90年及91年出生),債務人與前配偶於民國94年離婚,約定二未成年子女子之監護權皆由債務人行使。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4900元,扣除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050元,每月僅餘20850元作為 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來源(計算式:00000-0000=20850),核其金額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總額21738元(計算式:10869+ 10869*2/2=21738),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三)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4900元,惟至108年5月後,因長女已滿18歲,無法再領取兒少補助,其可 處分所得即變為23000元,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24900*45+23000*27=0000000,以104年9月開始履行試算),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0000000元(計算式:19063*72=0000000),平均每月剩餘5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8964, 368964/72=5124),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 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050元,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5.05%,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5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05 %。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916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5927 │6.86 │278 │ │ │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83784 │4.92 │199 │ │ │限公司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338562 │5.86 │23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73980 │6.48 │262 │ │ │限公司 │ │ │ │ ├──┼───────────┼─────┼───┼───────┤ │ 5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83159 │6.64 │269 │ │ │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50718 │9.54 │386 │ │ │司 │ │ │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96620 │1.67 │68 │ │ │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661645 │11.46 │464 │ │ │限公司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1935 │0.38 │16 │ │ │ │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1.88 │886 │ │ │限公司 │ │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4.31 │984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405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