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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蔡友才、李增昌、陳文展、吳統雄、韓蔚廷、羅五湖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嘉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昌由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昌由美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昌由美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原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僅補助至103 年12月止,現補助健保費自付額二分之一,債務人名下有 G2E-377機車一輛(年份:2004年),車齡已達10年,難認 有清算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褶交易明細、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彰化縣政府補助健保費函、各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4、269至270、 241、138、37、171、71至10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86年生),及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 元。經查債務人於89年離婚,前配偶已殁,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務人之母(32年次)名下有一土地價值約1,652,0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其餘查無其他所得及補助,考量債務人之母現已72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1,500元屬 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 政府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63、167、273至276、37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1,050元、瓦斯費280元、交通費600元、自己及未成年子女電話費1,300 元、收視費718元、房租9,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母 親扶養費1,500元,合計19,948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48元,每月餘2,052元可供清償,並願於更生方案第4年起由子女負擔部份生活支出4,000元,則每月餘6,052元可供清償,6 年共可剩餘291,74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 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37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額288,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72%,可堪認已 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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