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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王雪玲
聲請人
王志仁
聲請人
邱孟華
聲請人
黃任維
聲請人
楊茱蓉
聲請人
劉錦麟
聲請人
潘正勳
聲請人
潘美玉
聲請人
林仟詞
聲請人
徐玉婷
聲請人
蔡博全
聲請人
江佳燕
聲請人
張銘倫
聲請人
陳協萩
聲請人
鄭雅菁
聲請人
前列十五人共同送達 王雪玲
聲請人
代收人
相對人
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雪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王志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邱孟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聲請人黃任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楊茱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劉錦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聲請人潘正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潘美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林仟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徐玉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蔡博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江佳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張銘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聲請人陳恊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鄭雅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共3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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