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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正禧羅秀緞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陳松山
被上訴人
黃信証即黃信證

      吳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信証、吳天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載。

(二)於上訴審補陳:如附件。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天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意旨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下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上訴理由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信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之15、16、16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8、96、9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吳天富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委由被上訴人黃信証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惟借款及抵押物均遭被上訴人黃信証侵占,致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4年度民執字第3691號拍賣由訴外人黃碧堦買受取得,後買受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326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766號等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為證。然上訴人所稱借款或抵押物遭被上訴人黃信証侵占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信採;且系爭房地係經本院拍賣之程序而由訴外人黃碧堦取得,尚無不法之處,現更已移轉於他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故縱認上訴人指稱其借款或抵押物遭被上訴人黃信証侵占等情為真,也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況上訴人自承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吳天富,其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信証另案所提侵占告訴之辯護人,其2人間當未有何糾葛可言,自無債權、債務關係或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洵屬無據,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法證明,故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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