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杰駿
- 相對人
- 林心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遭相對人變造,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擅自書寫發票日,致本票無效變為有效,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裁定認無管轄權,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據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三張本票遭變造等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亦即本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系爭三張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然其上載有發票人地址(詳細地址如票據影本所示),係在彰化縣田中鎮境內,此即為本票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核屬本院(北斗簡易庭)之管轄範圍內,本院既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原審認本件非執票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云云,尚有未洽。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