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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告
林韋辰
原告
林詳翰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美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陳皓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辰新台幣243,465元、原告林詳翰新台幣347,445元、原告彭美艷新台幣396,837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依序分別以新台幣81,000元、115,000元、132,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243,465元、347,445元、396,837元分別為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對面道路。訴外人楊喬閔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佔據部分車道,為閃避該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被害人林阿畑亦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詳翰,沿埔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依楊喬閔駕駛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4年3月10日17時28分),致林阿畑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嗣後仍因傷重延至10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林詳翰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違規停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其對於林阿畑之死亡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韋辰、林詳翰為林阿畑之女、子,原告彭美艷為林阿畑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

①原告彭美艷支出林阿畑醫藥費2,362元。

②林阿畑於104年3月10日送往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共15日,此期間由原告彭美艷照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

③原告彭美艷支出林阿畑喪葬費320,600元。

2.扶養費:

①原告林韋辰係88年12月21日生,於林阿畑104年3月24日死亡時為15歲餘,距滿20歲成年之日尚有4年8個月餘,以4年8個月計算,由其父母林阿畑與原告彭美艷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林阿畑應分擔2分之1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依年別百分之5霍夫曼複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為375,578元。

②原告林詳翰係90年6月7日生,於林阿畑死亡時為13歲餘,距滿20歲成年之日尚有6年2個月餘,以6年2個月計算,由其父母林阿畑與原告彭美艷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林阿畑應分擔2分之1扶養義務,參酌上開扶養費計算基準,依年別百分之5霍夫曼複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為437,570元。

3.非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林韋辰為林阿畑之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原告林詳翰為林阿畑之子,目前就讀國中3年級,均無工作收入,無財產。原有完整和樂之家庭,而今父親林阿畑死亡,往後無法再享受父愛,更無法回報父親恩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②原告彭美艷為林阿畑之配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103年所得約42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與林阿畑結婚十餘年,感情融洽和樂,其夫驟然去世,不僅痛失愛人,日後更須獨自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各受有2,375,578元、2,473,570元、2,352,962元之損害。因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及林阿畑之母林陳記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分別受有1,875,578元、1,973,570元、1,852,962元之損害。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楊喬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林阿畑並無肇事因素,以楊喬閔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計算,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562,673元、592,071元、555,8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辰562,673元、林詳翰592,071元、彭美艷555,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司機已經過了被告之汽車2個車身,過了被告之汽車後有閃避1台機車。警察繪製的現場圖沒有畫那台機車,事故發生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肇事責任。

㈡縱使被告有肇事原因,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不能由被告全部負擔。且原告已經領了包括強制險共450萬元,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包括喪葬費、醫療費,被告的部分強制險占了100萬元。被告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只有一輛使用27年的汽車,沒有其他財產,被告之夫一個月給12,000元左右之生活費,小孩有就學貸款,在半工半讀,公公過世後有負債,要幫忙繳會錢,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0日17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對面道路,訴外人楊喬閔於同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停放之汽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林阿畑(原告彭美艷之夫,原告林韋辰、林詳翰之父)所騎乘附帶原告林詳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阿畑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於10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林詳翰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訴外人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影檔轉拷之光碟,勘驗結果為:①該車於17時28分50秒(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右轉進入埔內街。由影像可知埔內街從路口右轉到車禍發生地點的這段,道路中間有劃雙黃實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該車於右轉埔內街後,即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並可看到不遠處,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右前方車道上,該車自17時28分51秒時,就開始偏向左行駛,於17時28分52、53秒時,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③於17時28分54秒,該車已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經過其車身,此時該車仍然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於17時28分55秒,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越來越接近,楊喬閔鳴按喇叭示警,並稍微向右偏,但因為道路右側又有停放一輛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已經很難再往右閃避。於17時28分56秒,該車行駛至該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旁,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有聽到發生碰撞之聲音,於17時28分57秒,該車煞停,於17時28分58秒時,已完全停住(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2.訴外人楊喬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來的時候,問我那台車有沒有影響到我,我說有,因為我閃它才會跨越雙黃線,才會撞到對向被害人,我的車子1.9公尺寬,被告的車子離中間雙黃線距離只有1.5公尺,我沒辦法直行通過,所以我只能閃避,不然會直接撞上她的車,當下我要把車頭拉回,我已經要回到原本車道,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我來不及閃避,我當時只有再往右偏一點點,被害人來不及閃還是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當下被告的車子前方的機車是停在她車子的更前面,我不是要閃避該機車而去撞到被害人,我會先閃被告的車子,才會跨越雙黃線,被告的車子如果與該路邊的機車相調換,我才會先閃機車,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畫有雙黃線,當時我的車子不跨越雙黃線無法通過,設雙黃線的路段只有被告車子的那一段,我過了被告車身之後,我就準備要拉回原本車道,但是來不及,當時時間只有1到2秒,我要往回拉,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被告如果沒有停在該處,我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反面)。

3.依刑事案件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發生車禍之埔內街從路口到車禍發生地點的路段,道路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該路段西往東車道寬僅2.7公尺,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1.5公尺可供車輛通行,此一寬度並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貨車依循正常方向行駛,亦即車寬超過1.5公尺之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行車動線均會受阻,需跨越雙黃線始得通行,則被告將汽車停放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再由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寬1.9公尺,可認楊喬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妨礙通行,造成楊喬閔必須往左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楊喬閔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在該處停車,則楊喬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無須為閃避該車輛而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又楊喬閔若其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要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讓林阿畑之機車優先通過,亦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訴外人楊喬閔亦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林阿畑死亡,均有過失。

5.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喬閔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停車影響行車,為肇車次因;林阿畑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4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9至62頁)。再經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7頁)。另被告、楊喬閔均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刑事案件第一審影印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及配偶林阿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部分:

①原告彭美艷主張其支出林阿畑之醫藥費2,362元及喪葬費32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佑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林阿畑於104年3月10日送往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共15日,係由原告彭美艷照護。惟依刑事案件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林阿畑於104年3月10日係經急診入加護病房,104年3月24日病危自動出院(見相驗影印卷第27、28頁),尚難認有由原告彭美艷照護之必要。故原告彭美艷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為無可取。

2.扶養費部分:原告林韋辰、林詳翰為林阿畑之女、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林阿畑對其二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其二人分別為88年12月21日、90年6月7日出生,原告主張於林阿畑104年3月24日死亡時至其二人滿20歲止,尚有4年8月及6年2月可受扶養,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其二人之父母林阿畑與原告彭美艷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林阿畑應分擔2分之1扶養義務,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原告林韋辰所受損害為369,590元【(14,370×12×3.00000000×1/2=321,690)+(14,370×12×(4.00000000-0.00000000)×8/12×1/2=47,900)】;原告林詳翰所受損害為473,570元【(14,370×12×5.00000000×1/2=462,516+(14,370×12×(6.00000000-0.00000000)×2/12×1/2=11,054)】。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夫及父林阿畑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林韋辰、林詳翰仍就學中,均無工作收入,無財產;原告彭美艷國中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103年所得約42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無工作,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財產查詢資料、學生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4-41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韋辰、林詳翰無財產;原告彭美艷103年薪資所得為462,318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103年有股利憑單、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46,399元,並有汽車、股票等財產共856,450元(見本院卷第54-61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各100萬元、原告彭美艷12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與楊喬閔就發生車禍造成林阿畑死亡,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楊喬閔應負之肇事責任雖有不同,然被害人林阿畑並無過失,被告與楊橋閔所應負肇事責任比例,係屬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問題,不得據以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僅得依上開規定扣除連帶債務人所為清償及強制險所為給付。查原告林韋辰、林詳翰、彭美艷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1,125元(強制險部分另有林阿畑之母親為受領人),並由楊喬閔及其雇主進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50萬元與原告及林阿畑母親調解成立(不含強制險,每人各6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5-3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楊喬閔所為清償及強制險給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辰243,465元(369,590元+1,000,000元-501,125元-625,000元=243,465元)、林詳翰347,445元(473,570元+ 1,000,000元-501,125元-625,000元=347,445元)、彭美艷396,837元(2,362元+320,600元+1,200,000元-501,125元-625,000元=396,83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韋辰243,465元、林詳翰347,445元、彭美艷396,837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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